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345號
再 審原 告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金華信銀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林瑞彬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
5月21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 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 ,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 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等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 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 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 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 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二、緣再審原告(原名金華信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 〉91年7月22日與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建弘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 交易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9,594,541元、發行認購權證損 失為76,892,075元。再審被告初查以再審原告之會計師查核 簽證報告第15頁記載:再審原告90年度發行之華信01認購權
證已於本期到期履約,該部分之權利金收入167,200,000元 應於本期全數認定;又依財政部86年12月1日台財稅第86192 2464號函(下稱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及86年7月31日台財 稅第861909311號函(下稱財政部86年7月函釋)規定,認購 (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 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 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遂重行計算歸屬買賣 避險部位股票及發行認購權證之損益為虧損145,622,892元 ,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虧損56,028,350元、發 行認購權證損失為0元。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否准將認購權 證避險部分損失201,295,210元及發行認購權證相關營業費 用21,219,757元(共計222,514,967元)列為應稅發行權利 金收入減項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於96年1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405號判決駁回(下稱 原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 98年5月21日以98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下稱 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又於98年6月26日以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 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顯有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之正確解釋而未適用之違法,整體觀察所得稅法第4條 之1並無特別規定,自不可能成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之 特別規定,原確定判決因誤解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致發 生不應適用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而適用之違法;原確定判決 誤認權證避險損失屬於免稅收入對應之損失,致引用所得稅 法第4條之1而為判決,故原確定判決確因錯誤涵攝事實,導 致有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而適用之顯然錯誤;原確定 判決贊同再審被告及財政部函釋見解,認為權證交易之相關 避險損失係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證券」交易損益, 依損益配合原則,而應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為依法 有據,乃錯誤解釋法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有 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20號、第625號解釋、實質課稅原則及 論理法則而未予適用之顯然錯誤;權證發行後即必須進行相 關避險交易,該等交易外觀上與一般證券類似(但細查其交 易帳戶即可區別,因避險交易均屬專帳作業),但考其目的 係為權證發行,自應將其歸為權證發行行為之一部分,不可 分割。原確定判決將該避險交易獨立與一般證券交易觀察, 區辨其異同後,發現該避險交易確與一般證券交易不同,該 避險交易無法獨立出來而與一般證券交易同視,因而形成心 證,確認避險交易為權證發行行為之一部分,此為正反合邏
輯必要論證過程,豈是理由矛盾?豈有將避險交易抽離?原 確定判決此段論證顯有應適用論理法則而未適用之顯然錯誤 ;原確定判決認定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可作為毛額課稅之依據 ,實有適用量能課稅原則不當之顯然違法;財政部83年2月8 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下稱財政部83年2月函釋),經 由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肯認其合憲性,然財政部86年12 月函釋對於同屬配合原則應適用之情形,採取與財政部83年 2月函釋為相異之處遇,可知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違憲之情 ,原確定判決卻予以援用,未依司法院釋字第216號及第493 號解釋意旨,拒絕適用違憲之函釋,洵有違平等原則;原確 定判決有應適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租稅公平原則及司法 院釋字第385號解釋而未適用之顯然錯誤;原確定判決對事 實誤認致涵攝錯誤,有應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而不適用,與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 1之明顯錯誤;原確定判決認為有關再審原告就權證營業費 用之上訴屬對原判決事實認定之爭執,惟原判決未顧慮再審 原告於復查階段即就權證營業費用有所爭執,顯然違反本院 62年判字第96號及75年判字第2036號判例,是原確定判決復 誤認此為事實認定之爭執而未予糾正,顯有判決不適用判例 之違法;原判決在雙方當事人均未針對「再審被告調整發行 認購權證相關營業費用」此一事實之真偽有所爭執之前提下 ,反逕認再審被告並未調整發行認購權證相關營業費用,顯 有違背經驗法則,原確定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糾正 查明,實屬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忽略再審原告已 依原判決所囑提示有關認購權證發行部分之相關營業費用予 再審被告供核,其直接歸屬及分攤至各部門之費用均有相關 帳證可稽,並符合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 函(下稱財政部85年8月函釋)之規定等情事,仍支持原判 決之理由並遽認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上訴屬事實認定之爭執 ,而未將權證發行相關營業費用之分攤以法律適用之方式加 以審理,卻導向舉證責任之爭執,顯有未適用財政部85年8 月函釋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 被告否准本件將認購權證避險部分損失201,295,210元及發 行認購權證相關營業費用21,219,757元列為應稅發行權利金 收入之減項,是否適法?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再審原告 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再審 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訴訟程序之歧異見解,對原判決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正當行使,指摘為適用法規錯誤,並 對原確定判決論駁其主張之理由,指為理由矛盾,或指摘其 判決理由不備,均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尚非 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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