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33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5396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現行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 釋、或現存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二、緣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6號土地為聲請人 所有,其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222、2 24、226、228號房屋則為聲請人之兄弟曹德慶、曹德榮共有 ,民國(下同)83年間兄弟3人合併出售上開房地,聲請人 所應分得之土地價款悉數存入其弟曹德榮在合作金庫三重支 庫799729號帳戶內。相對人認其土地部分應分得之價款為新 臺幣(下同)106,514,527元,除其中46,929,769元係清償 對曹德榮之債務外,其餘59,584,758元,認屬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行為,乃以聲請人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 申報,核定贈與之應納稅額及加處1倍之罰鍰。聲請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以96年度判字第534號判決駁 回聲請人之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311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又 歷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4444號(下稱再審 裁定)及97年度裁字53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 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7年10月29日對再審裁定聲請再審 時,其理由四業已敘明本件土地及房屋合併出售並未約定土 地及房屋款之分配比例,為不可分債權,依民法第291條第3 項規定,聲請人與其兄弟應平均分受利益,亦即聲請人應分 配款應占土地及房屋出售款之1/3,然原確定判決竟依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之法理計算贈與 金額,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本院97年度裁字第3112號及再審裁定一再以聲 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裁定駁回,亦有違誤。又聲請人
確已合法表明再審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最高法院73年台聲字第377號 判例可知,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 款聲請再審時,方有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予以駁回之適用, 則原裁定認本件聲請人有未具體指摘再審裁定有何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 請,自屬違法等語。經查,聲請人所引最高法院73年台聲字 第377號判例,其要旨全文為:「聲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 再審,僅泛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規定 為依據。然對於本院上開認為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 駁回之裁定,究竟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 表明,自非合法。」,並無「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情事為不 合法,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為限」之 意,故聲請人就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另聲請人97年10 月29日之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理由四係對原確定判決表示不 服之理由,而非就再審裁定有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予以敘明,則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 審之聲請,並無違誤,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