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8年度,2262號
TPAA,98,裁,2262,200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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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262號
上 訴 人 弘城砂石行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國內砂石市場受大陸地區前於民國95年4月 公告自同年5月1日起禁止天然砂出口之影響,導致國內市場 出現短期供應不穩定之供需失衡及價格上漲現象,引起社會 關注,依職權調查結果,以上訴人於國內砂石市場受大陸地 區先前宣布自95年5月1日起禁止天然砂出口之影響,趁市場 供需情勢緊急之際,惡意囤積砂石以哄抬價格,為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 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5年5月24日公處字第095054號 處分書命上訴人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 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實際上中國禁止 天然砂石出口之措施根本從未實施,且自95年4月間才公告 ,同年4月底即宣布暫緩實施,前後不到1個月時間,市場上 並無供需情勢緊急之情形存在,且當時國內砂石市場之供給 仍屬無虞,故無市場機能失靈之情形客觀存在,上訴人即無



可能利用該情形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原 判決先後對於市場失靈、供需情勢緊急及哄抬物價等因素間 之因果關係及先後順序認定不一,且互相矛盾,應有不適用 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次由被上訴人之處分及原判決所載 事實觀之,其態樣實為砂石業者間之聯合漲價行為,應屬公 平交易法第14條之聯合行為(惟被上訴人尚未證明主觀之犯 意聯絡),然被上訴人及原審竟因為聯合行為主觀犯意查證 不易,違法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處罰上訴人,顯有違 法。又被上訴人雖引用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各款規定 處罰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對於其處罰上訴人550萬元為適當 且適法,隻字未提,原判決對上揭爭點僅稍加陳述,況該陳 述亦非被上訴人之說明,原判決亦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 法。再者,行政訴訟法或公平交易法中對證據之認定並無特 別寬鬆,被上訴人僅憑幾個證人之訪談記錄,率爾處罰上訴 人,而原判決卻予以採信,其採證法則顯難謂適法;又原判 決欲引用經濟部礦物局所為統計上訴人於95年3月間砂石庫 存量之數據,必須於判決中說明得以引用及信賴理由,不得 僅係公文書即採予信,原判決採認證據實屬違法。末查,上 訴人在原審曾主張係因砂石料源品質較差,料源加工後所產 生成品比例降低,故導致成本增加而有漲價必要,並非惡意 囤積以哄抬之情形,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揭重要答辯,並 未採納亦未說明不採理由,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為其理由。
四、惟原判決關於本件上訴人行為時市場供需情勢確屬緊急,市 場機能已經失靈;上訴人確有囤積砂石之行為及哄抬價格及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原處分裁罰並未過重,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與明確性原則,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 何以不足採等情,於判決理由中業已詳加論斷,上訴意旨雖 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 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上訴人是否尚涉及公平交易法第14條之聯合行為,為另案 問題,上訴人認本件若依被上訴人或原審之認定,應屬公平 交易法第14條之聯合行為,被上訴人以聯合行為主觀之犯意 聯絡查證不易,難以認定為由,逕依同法第24條予以處罰, 亦屬不當乙節,顯為誤解。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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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