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257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安南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南海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石井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林森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羅浮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王蓮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北京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上海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西安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舊金山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景德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立德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立言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立名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立功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甲○○基金會 財團法人台北安南甲○○基金會 財團法人雲林安南甲○○基金會 財團法人南海安南甲○○基金會 財團法人長樂安南甲○○基金會 財團法人林森安南甲○○基金會 財團法人北京安南甲○○基金會 財團法人上海安南甲○○基金會 財團法人西安安南甲○○基金會 財團法人舊金山安南甲○○基金會 財團法人景德安南甲○○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紀念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公益慈善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文化教育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社會福利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佛學研究發展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王妃紀念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王妃公益慈善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王妃社會福利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林永航文化教育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陵基金會兼以上各抗告人之代表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全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甲○○並未釋明債權人即「抗告 人甲○○及財團法人安南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王蓮龍山 寺基金會、財團法人羅浮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西安龍山 寺基金會、財團法人北京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上海龍山 寺基金會、財團法人舊金山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 紀念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公益慈善基金會、財團法人安 南王文化教育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社會福利基金會、財 團法人安南王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佛學研 究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王妃紀念基金會、財團法人 安南王王妃公益慈善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王妃社會福利 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林永航文化教育基金會、財團法人安 南甲○○基金會(臺北)、財團法人安南甲○○基金會(福 州)、財團法人安南甲○○基金會(長樂)、財團法人安南 陵基金會、財團法人立德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立言龍山 寺基金會、財團法人立名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立功龍山 寺基金會、財團法人石井龍山寺基金會」對於債務人「交通 部公路總局、公路總局北部訓練所、法務部、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交通部、宜蘭縣政府、臺灣鐵路管理局、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劉守成、沈昆興、鄭吉男、李若一、 顏秋來、翁興利、周世珍、仉桂美、乙○○、楊美鈴、陳淞 山、吳登銓、邱華君、劉榮輝、林昱悔、邱國昌、程明修、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秘書室第一科有關本案之收文承 辦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秘書室主任、林宜靜、洪 立人、蔡三連、陳晉源、李紉蘭、陳俊雄、宋乃午、吳志雄 、趙興華、吳燕真、徐瑞昌、黃淑敏、呂光志、史美杰、吳 秋英、蘇美齡、李慧員、彭自由、陳淑芬、潘文翠、葉彩蓮 、袁蓮芝、黃麗玲、賴常雄、陳思萍、唐述如、雷淑美、呂 建華、劉邦達、王冬生、劉雪玲、林義弘、陳進發、李忠璋 、林志銘、沈玉鳴、李美臻、李志中、陳玉好、卓明君、歐 建志、莊永煉、丹明發、楊健、林陵三、蘇月娥、廖正村、 蔡堆、丙○○、施茂林、陳麗瑛、李嵩賢、鐘昱男、教育部 對許嘉倩、陳恆寧、丁慧翔、廖世和、張美玲、陳國輝、朱 楠賢、諸幸芝、杜正勝、鄭瑞城、有關教育部國家賠償事件 處理小組會議成員、蘇義泰」等人,有何公法上之金錢給付 債權,且抗告人甲○○未釋明將來有不能或困難強制執行之 情事,亦未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依行政訴訟法第 293條第1項、第297條及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 526條及第284條規定,足見抗告人甲○○聲請假扣押,於法 未合等由,乃駁回抗告人甲○○之聲請。三、抗告意旨略謂:債權人已於訴狀中敘明債務人之違法事實, 雖債務人為政府機關,然依經驗法則,債權人仍認日後恐有 甚難執行或無法強制執行之虞,又恐債務人移居國外、逃匿 、隱匿財產、移轉財產、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損及債權人 之權益,請准予假扣押云云。四、本院查:㈠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 扣押,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公法上金錢給付 之假扣押,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 1項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所謂釋明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 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民事 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㈡本件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等,為行政機關,對 於將來之金錢債務,原則上並無不能清償之虞;且抗告人甲 ○○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對所述之債務人 「恐有甚難執行或無法強制執行之虞」之主張為真實,依上 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甲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甲○○復執前詞,提起 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甲○○以外之 其餘37名抗告人,均非受裁定之人,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 地,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甲○○之抗告為無理由,其餘抗告人 之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