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8年度,2256號
TPAA,98,裁,2256,20090918,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256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安南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南海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石井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林森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羅浮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王蓮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西安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北京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上海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舊金山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景德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立德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立言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立名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立功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甲○○基金會
      財團法人台北安南甲○○基金會
      財團法人雲林安南甲○○基金會
      財團法人南海安南甲○○基金會
      財團法人長樂安南甲○○基金會
      財團法人林森安南甲○○基金會
      財團法人西安安南甲○○基金會
      財團法人北京安南甲○○基金會
      財團法人上海安南甲○○基金會
      財團法人景德安南甲○○基金會
      財團法人舊金山安南甲○○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紀念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公益慈善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文化教育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社會福利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佛學研究發展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王妃紀念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王妃公益慈善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王妃社會福利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林永航文化教育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陵基金會
兼以上各抗告人之代表人
      甲○○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教育部間聲
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
年度全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法院以命令許其收取,並 命相對人、劉榮輝、沈昆興、鄭吉男...等人向法院支付 轉給債權人,以確保財團法人安南龍山寺基金會...及抗 告人甲○○等之債權,除未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予以釋 明外,對於相對人有何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等,致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併予釋明,僅泛 言抗告人甲○○債權已於民國96年11月15日確定等語,難認 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依法為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1項、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屬無據,不應 准許等由,乃駁回抗告人甲○○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債權人已於訴狀中敘明債務人之違法事實, 雖債務人為政府機關,然依經驗法則,債權人仍認日後恐有 甚難執行或無法強制執行之虞,又恐債務人移居國外、逃匿 、隱匿財產、移轉財產、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損及債權人 之權益,請准假扣押強制執行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 扣押,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公法上金錢給付 之假扣押,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 1項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所謂釋明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 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民事 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㈡本件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教育部,為行政機關,對於將來之金錢債務, 原則上並無不能清償之虞;且抗告人甲○○亦未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對所述之債務人「恐有甚難執行或無



法強制執行之虞」之主張為真實,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 請即屬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甲○○之聲請,經核並 無不合。抗告人甲○○復執前詞,提起抗告,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甲○○以外之其餘38名抗告人,均 非受裁定之人,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其對原裁定提起 抗告,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甲○○之抗告為無理由,其餘抗告人 之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