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濟金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8年度,2227號
TPAA,98,裁,2227,200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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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227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救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二、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8日以高港財遷字第09 650085530號公告「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辦 理救濟案」(下稱甲公告)及於97年4月1日以高港財遷字第 09750029151號公告「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 救濟金清冊」(下稱乙公告)。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路79號「養良一場」養殖場(下稱養良一場)為經被 上訴人列入乙公告救濟金清冊內之非法占用公地養蝦戶。上 訴人雖於97年4月25日依乙公告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救 濟金,惟同時認為被上訴人就附屬設備有漏估或估價不足及 建物丈量錯誤等情形,於同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復於97 年4月29日又以口頭陳情請求被上訴人准其延長養殖時間或 賠償其電費及飼料費,先後經被上訴人以97年4月30日高港 財遷字第0975004000號函及97年5月12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



04287號函覆上訴人如在救濟金清冊申請期間期滿(97年4月 30日)仍養殖者,不予發放救濟金等語。嗣被上訴人於97年 5月2日派員勘查結果,認養良一、二、三場仍繼續養殖,違 反乙公告第6點第1款規定,否准發給救濟金,並以97年5月 23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636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 ,於97年5月28日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97年6月3日召開「 研商養良一、二、三場養殖場救濟金是否發放案會議」決議 養良一場部分仍不予發放救濟金(至上訴人承租之養良二、 三場則變更為同意發放),並以97年6月12日高港財遷字第 0975005339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引用證人袁正忠蔡德明之證詞、 現場照片及會勘結果作為上訴人於97年5月2日勘查時尚有繼 續養殖之認定,而系爭會勘紀錄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為被 上訴人單方之意見,並未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且被上訴人遷 村小組成員及高雄港務警察局警員當時未進入養良二、三場 會勘,竟能作出該養良二、三場亦有繼續養殖之結果,足見 會勘紀錄之真實性堪疑,上訴人否認系爭會勘紀錄之真正, 原審未及究明系爭會勘紀錄之瑕疵,遽以之作為上訴人當時 仍有繼續養殖之證據,已難謂符合證據法則;證人袁正忠蔡德明均無法證實當時上訴人於養良一場仍有繼續養殖情事 ,原判決竟依此謂養良一場仍有繼續養殖之事實,自有認定 事實未憑證據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徒以上訴人自 承池內尚有魚蝦,即逕認定養良一場於公告申請期間屆滿後 仍有繼續養殖,且對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楊陳寶、楊孟霖楊信益洪坤雄洪麗錦,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打撈而無飼養 意思之情事,認無必要而未行調查,難謂無調查未盡及認定 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本件實係因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 陳情之時間過於緊迫,且未給予上訴人合理之期限將蝦場淨 空,才導致上訴人無法於公告期滿騰空蝦場,被上訴人竟以 上訴人所有養良一場內尚有蝦子為由,拒絕發放救濟金,顯 然不合程序正義,嚴重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原判決已說明 兩造不爭依甲、乙公告所定停止養殖期限為97年4月30日, 而騰空點交期限則為97年5月10日,並就兩造所爭執:上訴 人於97年4月30日後是否仍有繼續於養良一場內養殖之事實 ?上訴人是否於97年5月10日自動遷離完畢?等事項,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就 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其上 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



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 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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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