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209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卯○○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
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審判決 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 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 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
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二、緣臺北縣「新店安坑一號道路」係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88年12月8日88北府城規字第441658號公告發布實施之「變 更新店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內所規劃,又被上 訴人為配合新店安坑1號道路第1期工程設計,針對路權範圍 用地提出「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配合新店安坑1號道路第1期 工程)案」,提經臺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68、369次會議 審議通過、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70次會議審議修正通 過後,被上訴人以97年1月29日北府城規字第09700544361號 公告自97年2月5日起發布實施。嗣被上訴人為辦理該道路工 程,因工程用地範圍內有(無)主墳墓妨礙工程施工,被上 訴人乃依殯葬管理條例第35條、第36條規定,以97年8月28 日北府民生字第09706297681號公告:「公告辦理新店安坑1 號道路(安祥路至安坑交流道段)工程用地內有(無)主墳 墓遷葬事宜。…公告事項:一、遷葬地點:臺北縣新店市○ ○段大茅埔小段0000-0000地號等共計396筆土地(如附地號 清冊)。…四、上開地號內墳墓所有人、管理人及關係人, 請於遷葬期限內逕向本府工務局連絡辦理遷葬事宜,…。」 (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本件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之1規定之 適用,究其立法目的在於為免使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 明書或評估書審查逾過久之時限,始實行開發行為之規定, 又該條規定涉及限制人民之權利、課予義務或其他重要事項 ,解釋上應注意避免過度侵害並限制人民之權利,開發單位 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發之開發許可之程序亦不得逾3年之期間,避免開發單 位以冗長費時之環境評估程序無限延長開發行為之審查許可 程序,如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及取得核准許可程序可不受3年 之限制,絕非立法之原意所在,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被 上訴人自93年4月6日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卻於96年8月1 日方才簽奉縣長核准同意,則核准開發程序業已延宕3年有 餘,應認被上訴人不得再行開發之行為,方符環境影響評估 法第16條之1之立法意旨,原審未見及此,遽認原處分未逾3 年期限,尚嫌速斷;原審漏未審查原處分卷內另有被上訴人 以97年8月6日北府民生字第09705772391號公告撤銷97年5月 28日北府民生字第09703851481號公告之事實,卻認定被上 訴人所屬工務局公告撤銷前之97年5月15日、97年6月9日及 97年7月18日說明會均係給予上訴人等陳述意見之說明會,
自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就會議紀錄全體旨趣觀之, 被上訴人於97年8月6日撤銷公告,且於97年8月20日之協調 會議後,尚未給予上訴人等相當期間以書面充分陳述意見之 機會,亦未明確回應上訴人等之陳述意見,即逕為處分,自 難謂無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本件涉及之墓地遷葬涵蓋 有主及無主墳墓,被上訴人既無法確認有主及無主墳墓各為 何,則本件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自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之事實,故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原審判決認原處分內容已明確揭示公告事項之理由,惟並未 明確判斷原處分內容究有何部分得認係原處分作成之具體理 由,是以,原判決未揭示判斷之理由,遽為原處分已揭示理 由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惟原判決已就「 新店安坑1號道路工程開發是否已逾環境影響評估法所規定 之3年期限?」之爭點,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之1條規定 :「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 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 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論 明所謂「逾3年」之認定,係自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 查通過,「且」經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許可後,方開 始起算,而非自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通過,即開始 起算等語;且以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於97年5月15日曾召開 「安坑1號道路用地內墳墓遷移說明會」,復分別於97年6月 9日、7月18日及8月20日3次召開「新店安坑1號道路用地內 墳墓遷移協調會」,均以開會通知單通知墓主參與表達意見 ,上訴人等亦有出席會議等情,說明被上訴人於作成系爭遷 葬處分(公告)前,曾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引述 系爭遷葬公告內容,說明原處分已明確揭示其主旨、公告事 項(包含遷葬地點、遷葬原因、遷葬期限、逾期未遷葬之效 果及行政救濟之教示等),並非未附理由。觀諸前開上訴理 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子○○未於上訴狀上簽名或蓋 章,雖經本院於98年7月17日以98年度上字第1391號裁定, 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已於98 年7月22日由其受僱人收受該裁定,有送達回證附本院卷可
稽,惟逾期仍不為補正,爰一併駁回其上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