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8年度,2165號
TPAA,98,裁,2165,200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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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165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之父黃揚名於93年2月4日死亡,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 於同年6月29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遺產總額新臺幣(下 同)5,066,199元,遺產淨額0元,經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分 局依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27,126,365元(含其他遺產─現 金19,868,445元及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2,191,721元),遺 產淨額16,609,365元,應納稅額3,154,490元,除補徵稅額 ,並按所漏稅額662,903元處1倍罰鍰662,900元(計至百元 止)。上訴人不服,就其他遺產─現金、死亡前2年內贈與 財產及罰鍰申請復查,被上訴人復查決定將死亡前2年內贈 與財產2,191,721元轉正為其他遺產─現金,其餘未予變更 。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 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雖主張:原判決既認 被繼承人黃揚名於90年2月11日住院,其住院費為對醫院之



負債,此費用由上訴人或其他子女代墊,應可由遺產總額中 扣除,原判決認其為法律上義務支出費用,有判決不適用法 規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署立台南醫院90 年9月開立診斷書何以不採之理由並未敘明,有違證據法則 。另黃月碧於98年1月13日證人陳述狀請求原審法院調查證 據,原審法院未加理會,有應調查證據漏為調查之不當等語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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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