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159號
上 訴 人 冠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5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 響為斷。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原 審判決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本院或其他高等行政 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 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上訴人委由中菲行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菲 行公司)於96年5月25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LITTELFUSE FU SE、NXP TV TUNER等貨物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W/96/006 /03467號),原申報第1項貨物LITTELFUSE FUSE(下稱系爭 貨物)單價為FOB USD 2.88,經電腦篩選按C1(免審免驗) 方式通關放行。嗣中菲行公司於96年5月30日以未列字號申 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改單價為TWD 2.88,經被上訴人審核 結果,認為無理由,乃以96年9月14日北普棧字第096102324 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復對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對於單價幣別之認定顯有違誤;上 訴人所提出之發票,單價部分並未記載幣別,僅記載「2.88 」,總價部分才記載「TOTAL:TWD 14,400」,被上訴人及 原判決置此明顯事實於不顧,反指上訴人提供另份發票申請 更正,乃混淆事實;原判決所稱之「發票影本(號碼000000 0000)明顯有塗改情形」,蓋單純於下方加註兌換匯率,其 餘原有記載均未變更,何來「塗改」可言?又該張發票部分
數字有手寫痕跡,上訴人已於原審陳明,非上訴人所為,是 否有人因影印不清而將部分數字描寫清楚,但此亦非屬「塗 改」;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代理報關之中菲行公司承辦人 員楊益錦,原判決未記載為何不予調查證據之理由,顯有理 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有適用關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 項、第7項及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2條第1項 錯誤之違法;系爭報價單上之單價與發票單價不符,從發票 之單純計算即可得知,係屬誤繕情形,並無任何塗改;況本 案更正無須提出匯率;被上訴人及原判決對於顯屬誤繕情形 視若無睹,法院復未能糾正行政機關之顯然錯誤,涉及對於 適用「出口報單申報錯誤情形及審核更正依據表」、關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6項及第7項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 自有原則上重要性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 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持其主觀歧異之見 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且亦未指明本 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 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