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8年度,2149號
TPAA,98,裁,2149,200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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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149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審判決 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 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 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 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二、緣訴外人李義信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184-15、17 6-2、176-3、176-6、204-28、204-29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執行拍 賣,於民國(下同)87年3月31日由訴外人黃聰歷拍定取得 ,被上訴人所屬楊梅分局(97年1月16日改制前為桃園縣政 府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以下皆同)依桃園地院函囑核算應 課徵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5,371,969元,並於87年4 月21日函請桃園地院代為扣繳在案。嗣上訴人以其為李義信 之債權人,主張系爭土地屬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 條例)第27條所定之農業用地,於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於自



行耕作之農民,於97年8月27日發函促請被上訴人所屬楊梅 分局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依職權作成免徵土 地增值稅之處分。案經被上訴人所屬楊梅分局於97年9月1日 以桃稅楊土字第0970057112號函覆(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 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符合行為時農發條例第27條規定者,當然 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業經財政部90年8月13 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007號函釋、本院80年6月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有案,但若稽徵機關疏未依該法條作成免稅之處 分,亦許申請人提出申請免稅,有行為時農發條例施行細則 第15條規定可參,且該法條並未限制申請人之資格,是原判 決謂依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規定 ,申請免稅限於納稅義務人為限,顯與行為時農發條例施行 細則第15條規定不合,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 背法令;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提出申請 ,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請求權之行使,為行政訴訟法 第5條依法申請案件,系爭土地依法應免稅,被上訴人竟予 以課稅,自屬適用法律有錯誤,致納稅義務人李義信溢繳稅 額,而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予執行法院重新分配予上訴人, 應不發生逾5年時效請求權消滅之情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竟未就當初被上訴人有無適用法律錯誤為審究,作 為上訴人請求是否受5年時效拘束之基礎,徒以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5年時效規定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債編 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認上訴人請求權至95年1月1日即已 完成,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於 原審聲明第1項,固經原判決認無理由而駁回,但原判決於 理由項下,並無任何記載,實不知判決之所據,顯有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而當然違背法令 之情事等語。惟原判決駁回其訴,已論明依行為時農業發展 條例第2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5條第1項及土地稅 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土地於有償移轉時,得依前 揭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為土地增值 稅之納稅義務人即原土地所有權人,訴外人李義信所有系爭 土地經法院拍賣而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時,惟李義信得依前 揭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申請稅捐稽徵機關作成 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上訴人雖為李義信之債權人,惟上 開法律並未賦予上訴人有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作成免徵 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上訴人主張凡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27 條規定者,被上訴人不待人民申請,應依職權作成免徵土地



增值稅之處分,故上訴人促請被上訴人依職權履行前揭法定 義務,即屬請求權之行使,核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之 「依法申請之案件」,被上訴人有依其申請作成「符合農業 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免課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之義務云 云,洵非有據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 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係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未 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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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