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8年度,2147號
TPAA,98,裁,2147,200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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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147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二、緣真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晶公司,原審另行審結) 係以經營房屋興建及銷售之業者,上訴人甲○○則為其代表 人(嗣因真晶公司解散,另於97年4月28日選任劉祥墩律師 擔任清算人),真晶公司在臺北市○○街20號(基地坐落於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19、320、321推出「新第來亨 NO.78晴光Diamond」預售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於民國 (下同)95年9月27日至11月6日銷售期間,將廣告及平面圖 集刊登於報紙或宣傳單上發送,該廣告內容載明「商務小豪 宅」、「總價428萬、主臥房+客廳+商務書房+大收納房 」及「總價528萬、主臥房+客廳+商務書房+(禪坐)和 室」,並於廣告中以繪製上、下層圖示之「傢俱配置參考圖 」輔以施作夾層設計之說明,另於「傢俱配置參考圖」之客 廳部分繪有電視櫃、沙發、茶几等圖示,以標示該客廳之範 圍,將陽臺(雨遮)位置繪製成客廳的一部分,涉及為虛偽 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



定,經民眾向被上訴人檢舉。案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甲○○ 應知悉其為代表人之數建設公司已因夾層設計廣告不實而屢 遭被上訴人處分,尚難認其未知情系爭建案之相同違法行為 ,因其故意致使真晶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應受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之處罰,遂依公平交易法 第41條前段及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處真 晶公司、上訴人甲○○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 1,000,000元。上訴人甲○○就其所受處分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意旨雖主張:系爭建案之相關廣告並無以特別標榜「樓 中樓」抑或「具夾層設計」之名目為宣傳,並於「傢俱配置 參考圖」中,以適當之字體標明「本傢配參考圖,僅供裝潢 建議之參考,自行二次施作隔層或夾層裝修者,係屬未經建 築許可之施作,就其合法性本公司不予承諾擔保」之相關字 樣。且該等文字大小適中,故任何看見該「傢俱配置參考圖 」廣告之人,皆得輕易閱讀當該等文字。再者,該等文字除 表明「傢俱配置參考圖」僅係參考用途外,亦特別點明自行 施作夾層或隔層係有違法之虞,用字遣詞亦非艱深,一般人 均得順利理解該等文字所欲表達之相關意義。從頭至尾上訴 人均未曾有誤導消費者及一般大眾系爭建案可合法為夾層設 計,甚而反特別加註警語告知自行增設夾層設計係屬「未經 建築許可之施作」,實已盡其相關提醒及注意之義務,況且 絕大多數預售屋銷售時所標榜之「傢俱配置參考圖」與實際 屋況均有一定差異,此實係一般社會通念皆已認知之事實, 是以原審不查,竟無視被上訴人之裁量顯有重大瑕疵,而任 其作出違法之裁量又未說明理由,故判決顯有不備理由;縱 認上訴人就系爭廣告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之情事,原處分所裁罰之金額亦顯屬過重,有違反比例原則 ;又系爭建物銷售情形並非良好,且上訴人為表示誠信,亦 與住戶解約並達成退費之協定,並於97年開始陸續將款項退 還住戶,故上訴人因該不實廣告所得之利益,遠較上訴人所 稱為低,故其裁罰顯有違比例原則,原審不察,竟對違反比 例原則之違法裁量作出合法之判斷,又未說明任何理由,故 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原判決論斷真晶公司於系爭廣告上載 明「商務小豪宅」、「總價428萬、主臥房+客廳+商務書 房+大收納房」及「總價528萬、主臥房+客廳+商務書房 +(禪坐)和室」,並於廣告中以繪製上、下層圖示之「傢 俱配置參考圖」輔以施作夾層設計之說明,另於「傢俱配置 參考圖」之客廳部分繪有電視櫃、沙發、茶几等圖示,以標 示該客廳之範圍,將陽臺(雨遮)位置繪製成客廳的一部分



,均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 第1項及第41條前段規定,及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甲○○為 真晶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其職務,且為真晶公司之利益為 行為,致使該公司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處罰,乃依行政罰 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以罰鍰1,000,000元部分,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事項,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 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其上訴 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 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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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真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