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8年度,2143號
TPAA,98,裁,2143,20090910,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143號
上 訴 人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段津華)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初銷售「台北光點」建案(下 稱系爭建案)預售屋時,於廣告宣稱將興建如英國貴族般尊 貴之「英國私人書房式梯廳設計」、地下室規劃多功能交誼 廳、類似臺北遠企飯店頂樓之「空中泳池」、1樓門廳採「6 米挑高飯店式設計」及水瀑造景之「水晶光廊」等內容,經 人檢舉涉有廣告不實之情事。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以上訴人 委託環宇富達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辦理系爭 建案之銷售業務及廣告製作,二人均為系爭廣告行為主體, 渠等於93年1至3月進行銷售時,於廣告宣稱「英國私人書房 式梯廳設計」、「空中泳池」、「水晶光廊」及於「B1F平 面圖」標示交誼廳圖示,就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 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41條前段規定,以97年7月9日公處字第097089號處分書命上



訴人及環宇公司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項違法 行為,並分別處上訴人及環宇公司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及10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所稱「廣告不 實」,應以事業之廣告所載內容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或表徵,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經驗之一般消費大眾為合理判斷 並作成交易決定,始足當之。上訴人已說明系爭廣告中所指 公共區域,係指中庭設施(包括中庭休閒花園、英式書房) 、多功能交誼廳、空中游泳池以及水晶光廊等設施,惟原審 判決猶以「惟其於系爭廣告就各該區域之原『建造執照設計 』究何所指」、「該等公共空間之規劃設施是否合於當時建 築法規,如有不符,可否變更設計合法建造等項均隱而未語 」云云為由,駁斥上訴人之主張,均與事證不符,故原審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礙於篇幅或畫面限制,相關廣告說明自無法於同一頁或同 一畫面中呈現,故於判斷廣告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時, 自應就廣告之「整體內容」合併觀察,而非就局部之內容為 觀察,本件系爭廣告說明書既已清楚記載,對普通知識經驗 之一般大眾而言,廣告中之說明並非艱澀難懂,且近一、二 十年來預售屋之消費爭議不斷,各級相關行政機關、消保團 體以及媒體多方對預售屋爭議加以宣導及報導,一般消費大 眾對於攸關其自身之權益均有其意識,系爭廣告內容自不足 以影響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遑論因此作成 交易決定,原審判決未遑深究,遽行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 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惟原判決已論明系爭廣告內容(含文 字及圖示)將本屬「機車停車空間」、「屋頂平台」、「天 井空間」區域宣稱或繪製成英國私人書房式梯廳、交誼廳、 空中泳池及水晶光廊,足使一般消費大眾誤認該空間均得合 法做為英國私人書房式梯廳、交誼廳、空中泳池及水晶光廊 使用,故該廣告所為之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難 為相當數量之一般大眾所接受,且有害於市場公平競爭之秩 序,核屬對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等語, 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 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 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 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1/1頁


參考資料
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段津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宇富達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