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8年度,2108號
TPAA,98,裁,2108,20090903,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108號
上 訴 人 甲○○○
輔 佐 人 王伯仁
被 上訴 人 乙○○○○○○○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 ,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 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 之影響為斷。例如行政命令是否有牴觸法律,或高等行政法 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 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 形屬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6日因夫妻贈與取得所有 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866、869地號等2筆土地,原課徵 田賦,嗣被上訴人所屬北斗分局依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及 彰化縣埤頭鄉公所查復資料,系爭土地自87年7月3日公共設 施全部完竣,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不合,應自 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土地 稅法等規定,自上訴人取得年度9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並以97年8月29日彰稅北分一字第0973027993號 函補徵94年、95年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308元, 合計10,61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 訴,係以:被上訴人補徵地價稅係違法及違憲之處分;依建 築法第44條規定,畸零地在當下目前情況不得建築,殊無疑 義;本件兩筆土地面臨道路建築線時,深度皆不足彰化縣政 府所規定最小建築面積之深度須14公尺以上之條件,故應再 依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應收田賦,而非地價稅;如對本 件兩筆土地課徵地價稅,則有以行政命令牴觸或凌駕法律之



明顯事實;依憲法第19條規定可知,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 務,如以行政命令代替法律或凌駕法律而課稅,自不得謂合 憲,人民即無遵從該課稅之行政處分之義務;依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5條可知,明文禁止政府以行政命令代替法律向人民 課稅。況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均未立法授權政府得以行 政命令限縮畸零地課徵田賦之條件,既無立法授權,政府擅 自以行政命令牴觸或逾越法律,對當下依建築法不得建築之 畸零地,課徵地價稅而非田賦,乃違法違憲之舉;原審法院 判決理由並無實質根據,誤用自由心證之結果;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土地採「預課未來地價稅」之處分,實已陷入對實際 上並不存在的課稅客體課稅之誤謬,而非針對「當下現況」 課徵田賦,自有濫權之事實,原審法院未明查,自有判決理 由不備等語,為其理由。揆諸原判決已論明系爭土地雖其建 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未達14公尺以上之規定,不能 單獨申請建築執照,惟可與其相鄰之之公有或私有畸零地協 議合併建築,自非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平均地權條 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稱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內政部93年 4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30069450號、財政部65年10月30日台 財稅第37378號及財政部82年12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 等函釋,係內政部、財政部係本於建築、稅捐稽徵主管機關 之地位,於職掌內所為釋示,核與前引法條意旨無違,並非 限制納稅義務人之權利,尚無違反憲法、中央法規標準法之 規定等語,經核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 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且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