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職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8年度,1160號
TPAA,98,判,1160,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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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16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吳敦義
上列當事人間停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主任委 員,經被上訴人以其前於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 公司)董事長任內涉案,遭檢調單位約談、複訊後,認為涉 嫌圖利、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情節重大,諭令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交保候傳,及對於金管會所屬檢查局(下稱金檢 局)前局長李進誠未依法遵守保密規定,違背法令,圖利友 人得以自股市以放空股票獲取不法利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顯有監督不 周之疏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4條及第19條規定,於 民國(下同)95年5月12日以院授人考字第0950062175號移 送書送請監察院審查,並以同日院授人考字第0950062173號 令(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予以停職。上訴人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金管會委員係依法獨立行使職 權,不受外部干涉之人員,原處分以停職達到實質撤職之目 的,顯以懲戒、停職為名,行指揮、監督之實,影響金管會 職權行使之獨立性;原處分就上訴人有何監督不週、應監督 且能監督之事項而疏未予以監督及就監督不週而「情節重大 」之處均未說明並附記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 擔任金管會委員及主委係由行政院長提請總統任命,原處分 以被上訴人名義作成停職之處分,顯逾權限並侵奪總統之權 限云云,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肯認被 上訴人得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先行停止獨 立機關委員之職務。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停職處分, 係因上訴人涉及之刑事案件業已合致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 「不法」情事,爰於「適法性監督」範圍內,行使最低限度 之人事監督權-依職權先行停止職務,且該監督權之行使,



並未於上訴人獨立行使職權時,就具體個案為任何事前指揮 或事後監督,故並未逾越「適當性監督」之界限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 ,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懲會審議而認為 情節重大者,即得依職權裁量先行停止其職務。而所謂「情 節重大」,乃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由被付懲戒公務員之主 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予以綜合判斷認定 。
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 :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 六、申誡。」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處分 於政務官不適用之。」亦即政務官仍適用該條之撤職及申誡 處分規定,是公務員懲戒法所稱之「公務員」當然包括政務 官,政務官亦為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對象,自有同法第4條 第2項停職規定之適用。
㈢金管會之特性在於其獨立行使職權受到法律之保障,惟其係 行使行政權之機關,組織上隸屬於被上訴人,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613號解釋理由書:「二、‧‧‧於我國以行政院作為 國家最高行政機關之憲法架構下,賦予獨立機關獨立性與自 主性之同時,仍應保留行政院院長對獨立機關重要人事一定 之決定權限,俾行政院院長得藉由對獨立機關重要人員行使 獨立機關職權之付託,就包括獨立機關在內之所有所屬行政 機關之整體施政表現負責,以落實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 ‧且根據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行政院院長於獨立 機關委員有違法、失職情事,而情節重大,仍得依職權先行 停止其職務,因行政院院長仍得行使此一最低限度人事監督 權,是尚能維繫向立法院負責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 於上訴人有違法、失職情事,而情節重大時,依職權先行停 止其職務,不生影響金管會職權行使之獨立性及逾越權限之 問題。
㈣上訴人因擔任臺糖公司董事長任內涉及多起弊案,包括辦理 詩丹雅蘭保養品經銷權及蘭花咖啡館招標工程、聘僱當時女 友凌美琦(現為上訴人配偶)之姊凌美珍出任咖啡館顧問等 情,涉嫌圖利廠商,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約談,臺 北地檢署複訊後,以上訴人涉嫌圖利、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 ,涉案情節重大,諭令50萬元交保,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95年度偵字第10644號、第15428號、第17415號、第18346號



起訴書以上訴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背信罪提起公訴;又金 檢局前局長李進誠,因未依法遵守保密規定,違背法令,圖 利友人得以自股市以放空股票獲取不法利益,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1355號、第19235號、第19537號、第 1964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之事實,有前開起訴書在原處分卷 及訴願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而上訴 人亦經被上訴人以其涉有前開違法情事,且對金檢局前局長 李進誠洩露職務上秘密之罪行有監督不周之疏失,依公務員 懲戒法第2條、第4條及第19條規定,以95年5月12日院授人 考字第0950062175號移送書送請監察院審查,是其主管長官 之被上訴人自得於認屬情節重大時,依職權先行停止上訴人 之職務。
㈤依金管會組織法第1條規定,金管會之設立係為健全金融機 構業務經營,維持金融穩定及促進金融市場發展。可知金管 會之金融監督工作攸關全國金融秩序,其主任委員須超然公 正,保持高尚品格,廉潔自持,且其誠信及品德操守亦應採 高度道德標準予以衡量,始得昭信於社會大眾。查上訴人於 臺糖公司董事長任內以該公司蘭花咖啡館整修工程緊急為由 ,採限制性招標方式,並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規避 政府採購法,且未依相關人事法令規章,聘僱當時女友凌美 琦之姊凌美珍出任咖啡館顧問及辦理詩丹雅蘭保養品總經銷 等,涉嫌圖利廠商,經臺北地檢署認為其涉嫌圖利、違反政 府採購法等罪,情節重大,諭令50萬元交保,嗣並以95年度 偵字第10644號、第15428號、第17415號、第18346號起訴書 以上訴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背信罪提起公訴,求刑有期徒 刑7年(原處分卷52頁),已嚴重損及金管會之形象及人民 對上訴人執行職務公平性之信賴,被上訴人認屬「情節重大 」,依職權予以先行停職,要無任何違法可言。 ㈥依金管會組織法第2條、第29條規定,金管會主管金融市場 及金融服務業之發展、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所設金檢局 掌理金融機構之監督、檢查及其政策、法令之擬訂、規劃、 執行等事項,對於健全金融機構業務經營,維持金融穩定及 促進金融市場發展具有重要影響,上訴人擔任金管會主任委 員,依法有綜理會務之職責,自應就金檢局之風紀及內部管 理善盡監督之責。惟金檢局前局長李進誠竟利用職務之便, 圖利友人獲取不法利益,使金管會主管金融監督、管理、檢 查等業務之推展及人民對獨立機關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公正 性之信賴,遭受嚴重質疑,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業務上監督 不周之疏失,並無違誤。
㈦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惟此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 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 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 ;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 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 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 載,始屬適法。查原處分業已載明其法律依據,及上訴人於 前任臺糖公司董事長任內涉及不法,另對金管會所屬金檢局 前局長李進誠有監督不周之疏失,已足使上訴人瞭解其受處 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難謂理由不備。 ㈧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主管長官依職權先行停職, 係基於行政管理監督,移付審查或懲戒中進行之程序,並非 對公務員所為之懲戒處分,上訴人自無主張司法院釋字第39 6、491號解釋之依正當法律程序處理可言。 ㈨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五、本院按:
㈠「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 、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各院、部、會長官,地 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 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 審查。但對於所屬9職等或相當於9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 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 ,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為公務 員懲戒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第4條第2項所明定。又公務 員懲戒法第4條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是否情節重大,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被付懲戒人之主管 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裁量之(參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4年 8月31日84臺會議字第2891號函釋意旨),是以被上訴人行 政院對於金管會主任委員之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送付懲戒,並就該具體案件, 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 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重大,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於法自 無不合。
㈡上訴人為金管會主任委員,經被上訴人以其前於臺糖公司董 事長任內涉案,遭檢調單位約談、複訊後,認為涉嫌圖利、 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情節重大,諭令交保候傳,及對於金 檢局前局長李進誠未依法遵守保密規定,違背法令,圖利友 人得以自股市以放空股票獲取不法利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顯有監督不周之疏失,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4條及第19條規定,於95年5月12日以院授人考字第09 50062175號移送書送請監察院審查,並以同日院授人考字第 0950062173號令對上訴人予以停職。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行為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所定法定懲戒事由,而認情節重大,先行停職之構成要件 事實,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 斷,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 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職處分未履踐調查證據程序及未予上訴人 陳述意見,原判決未以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糾正,於法有違云 云。惟查釋字第491號解釋係以公務員因一次記2大過專案考 績受免職處分者,因免職處分係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且得 依法提起行政爭訟,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而本件被上訴 人係依懲戒法第19條規定將上訴人移請監察院審查,並依同 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為先行停職,二者性質並不相同。系 爭停職處分行為時所依據之事實,均係依客觀上檢察官所為 之調查、確認起訴及認定罪嫌重大而交保候傳等情事,依行 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本得不予上訴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被上訴人仍於訴願程序終結前,以書函請上訴 人表示意見,並經上訴人陳述意見在案,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1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程序縱有瑕疵亦已補正,並 非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又被上訴人依已知之資料認定上訴 人涉案事實已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違法、失職等懲 戒事實,且屬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情節重大」,而為系爭 停職處分,並非無據。上訴人指摘未調閱相關案卷乙節,純 屬一己之見,自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援引釋字第585號解釋 內容,乃針對立法院或立法委員行使調查權應有之憲法界線 所為之釋示,於本案自不適用,附此敘明。
㈣按公務人員之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係屬不同制度,原則上各 自獨立,公務員之同一違法失職行為,不因其已受無罪宣告 ,而免除行政責任,亦不因其未受行政處分,而減輕或免除 其刑事責任。故「刑懲並行」即本於上述原則,公務人員行 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 ,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準,且停職本非屬懲戒處分, 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縱對上訴人有利,亦與本案上訴人受停 職處分無關。上訴人雖提出刑事判決無罪之臺北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14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439號判



決為據,惟並未確定,且依前說明並不影響上述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是否應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之認定。是上訴人亦難 憑此指為原判決認定事實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核其與應適用之法規及判例、解釋,均無 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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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