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141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戊○○(原名邱于庭)
己○○(原名邱子綾)
庚○○(原名邱建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
商桓朧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阿欉於民國90年12月22日死亡,上訴人 於核准延期申報期限內申報遺產稅,經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總 額新臺幣(下同)268,735,072元,遺產淨額232,172,631元 ,應納稅額101,504,896元,並處罰鍰2,142,700元。上訴人 不服,就遺產總額─土地、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殘障特 別扣除額及罰鍰4項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復查結果獲追認 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28,548,200元及追減罰鍰1,457,400 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就殘障特別扣除額、 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2項,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甲○○在89年腦血管病變 當時即得申請身心障礙手冊,惟考量家庭經濟尚可,不爭社 會資源而未為之,然並不影響上訴人甲○○於繼承發生前即 符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規定之重度障礙等級之事實, 被繼承人於90年12月22日往生,為申請遺產稅扣除額需要, 而於91年3月持博仁綜合醫院開具之診斷相關證明,向桃園 縣政府申請身心障礙手冊,經鑑定障礙類別為「多重障」, 障礙等級為「重度」;本件繼承日與鑑定日相隔僅3個月, 原處分機關並未深入調查上訴人甲○○之病情,僅止於形式 文件審核。(二)、因邱阿城(被繼承人之兄)於43年3月
15日過世,遺腹子邱顯來於同年5月19日出生,邱顯來之母 邱江阿免於45年改嫁,被繼承人之父邱永福為防堵邱江阿免 爭奪財產,而將桃園縣桃園市○○段45、46、49、50、52、 53、64、163、167、168、229、173及埔子段埔子小段1950- 8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48年10月1日以贈與方 式移轉予被繼承人,故前揭土地係受信託財產非贈與,有二 分之一應移轉予邱顯來,此有被繼承人生前亦曾試圖移轉返 還前開土地所有權予邱顯來與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作成 94年調字第106號調解書所載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二分之一予邱顯來可資為證,故本件應有死亡前未償債務扣 除額89,853,296元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 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並非判定殘障事實是否 合於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所訂殘障者之權責機關。再者 ,本件上訴人列報殘障特別扣除額時,並未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示繼承發生日上訴人甲○○屬重 度、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供核。又殘障特別扣除額應 以繼承發生日已核發之殘障手冊為核定之依據;且身心障礙 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 功能受到限制,經主管機關鑑定符合規定之障礙等級為範圍 。經查,上訴人甲○○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有效日期自91年 3月30日起算,係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後,經被上訴人函詢桃 園縣衛生局上訴人甲○○自89年起之障礙等級是否即屬重度 ,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函稱,上訴人甲○○91年6月5日核發 之身心障礙鑑定手冊為第1次申請,其有效日期從91年3月30 日開始算起,之前不屬於身心障礙者。被上訴人另依上訴人 提示之89年2月13日臺北市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函詢 該醫院上訴人甲○○是否自89年2月13日即屬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第3條規定之重度障礙,經該醫院函稱,上訴人甲○○ 是否屬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規定之重度障礙等級,實應 以經鑑定及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標準。本件既經鑑定主 管機關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及臺北市博仁綜合醫院函復身心障 礙手冊有效日期自91年3月30日起算,該日期係在被繼承人 死亡日之後,並無殘障特別扣除額之適用。(二)、系爭土 地皆係被繼承人邱阿欉受贈而來土地,迨被繼承人邱阿欉死 亡時該等土地仍為其所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列入遺產總額。至未償債務之扣除,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意旨,必須由上訴人提出被繼 承人死亡前確有未償債務之確實證明,方有未償債務扣除額
之適用。本件雖有上訴人與邱顯來對於遺產繼承經桃園縣桃 園市調解委員會94年3月8日調解成立,上訴人同意移轉繼承 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邱顯來乙事,然調解機關實質上 並未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調查,且上開調解係上訴人繼承 之後所為,並不能證明邱阿欉生前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予邱 顯來之義務。若真如上訴人主張,邱永福為何未將全部財產 贈與被繼承人,而僅移轉部分財產?另上訴人主張78年6月3 日以三角移轉方式移轉受贈土地長安段45、229地號土地予 邱顯來,後因恐被課贈與稅而將土地返還回復為被繼承人名 下,惟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2年3月1日桃院義民簡字第41 94號函核定之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內容係陳天養 、邱顯來、邱明勝、乙○○應將桃園縣桃園市○○段45、46 、53、163、167、168、173及229地號土地(所有權皆為全 部)辦理塗銷登記,被繼承人將收取之1,200萬元價金返還 陳天養,陳天養應將價金300萬、350萬及500萬返還予邱明 勝、邱顯來及乙○○,卷內並有渠等4人收取價金之收據, 此皆與上訴人所述不合。且若真如上訴人主張係為返還土地 予邱顯來,為何長安段46、53、163、167、168及173地號土 地皆係被繼承人受贈而來土地,卻未移轉所有權二分之一予 邱顯來,而於78年6月30日當時全部移轉予邱明勝及乙○○ ;且為何移轉與邱顯來之長安段45及229地號土地所有權為 全部,而非二分之一,此皆與上訴人所述不合,其主張核不 足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 :(一)、本件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鑑定主管機關桃園縣政 府衛生局及臺北市博仁綜合醫院均認為,上訴人甲○○之身 心障礙手冊有效日期自91年3月30日起算,該日期係在被繼 承人死亡日之後;而依上訴人等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 上訴人甲○○在被繼承人死亡時,患有腦血管之疾病,但對 於上訴人甲○○當時病況已達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規定 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程度一節,上訴人等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故上訴人等主張甲○○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符合身心障 礙者保護法第3條規定之重度障礙等級,而得適用殘障特別 扣除額云云,尚非有據。(二)、又系爭土地經原土地所有權 人邱永福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繼承人邱阿欉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然查,系爭桃園縣桃園市○○段46、53、163 、167、168及173地號土地皆係被繼承人邱阿欉受贈而來土 地,迨被繼承人邱阿欉死亡時,該等土地仍為其所有,依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列入遺產總額。而未 償債務之扣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
,必須有被繼承人死亡前確有未償債務之確實證明存在。本 件上訴人等就繼承之遺產,雖有與邱顯來經桃園縣桃園市調 解委員會94年3月8日調解成立,上訴人等同意移轉繼承系爭 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邱顯來乙事;惟查,調解乃係當事人 就其主張之法律關係,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僅須當事人 合意,即可達成調解,調解機關實質上並未就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為調查。且上開調解係上訴人等繼承之後所為,僅係上 訴人等依該調解,負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屬於上訴 人等之債務,並不能證明邱阿欉生前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二分之一予邱顯來之義務。且倘依上訴人之主張,則邱 永福為何未將全部財產贈與被繼承人,而僅移轉部分財產; 另上訴人主張78年6月3日以三角移轉方式移轉受贈土地長安 段45、229地號土地予邱顯來,後因恐被課贈與稅而將土地 返還回復為被繼承人名下,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2年3月1日 桃院義民簡字第4194號函核定之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內容係陳天養、邱顯來、邱明勝、乙○○應將桃園縣桃 園市○○段45、46、53、163、167、168、173及229地號土 地(持分皆為全部)辦理塗銷登記,被繼承人將收取之1,20 0萬元價金返還陳天養,陳天養應將價金300萬、350萬及500 萬返還予邱明勝、邱顯來及乙○○,卷內並有渠等4人收取 價金之收據;且被繼承人若應返還土地予邱顯來,為何長安 段46、53、163、167、168及173地號土地皆係被繼承人受贈 而來土地,卻未移轉所有權二分之一予邱顯來,而於78年6 月30日當時全部移轉予邱明勝及乙○○;且為何移轉與邱顯 來之長安段45及229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全部,而非二分之一 ;以上各情,皆與上訴人主張不合。故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土 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屬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未償債務,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本件應有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 額89,853,296元云云,核非有據,不足為採等語,為其判決 之論據。
五、本院查:(一)、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 遺產稅:四、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人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第3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第5條第2 項規定之病人,每人得再加扣5百萬元。」;「本法第1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申報殘障特別扣除額者,應檢附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第3條規定之重度、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或 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 影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10條之2所明各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前二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權責劃分如下: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手冊之核發…。二 、衛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鑑定…。」,行為時身 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以本件經鑑定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及臺北 市博仁綜合醫院均認為,上訴人甲○○之身心障礙手冊有效 日期自91年3月30日起算,該日期係在被繼承人死亡日之後 ,故上訴人等主張甲○○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符合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第3條規定之重度障礙等級,而得適用殘障特別扣 除額云云,不足採信,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固非無據。惟 查上訴人甲○○曾於89年2月12日因腦血管病變,經臺北市 博仁綜合醫院林宏隆醫師等診斷病症為「腦血管意外合併大 腦內出血及左側偏癱」,經該院診療月餘出院後仍因癱瘓而 無法步行,其後,為防二次中風,皆定期至林宏隆診所、桃 園市賴明偉復健科診所復健,經長期治療,迄今仍處左側半 身不遂之狀態,惟89年間病發時,因家中經濟尚可,未申請 核發身心殘障手冊,惟並不代表上訴人甲○○於繼承發生時 不符重度殘障等情,業據上訴人迭次陳明甚詳,原審尚非不 得向臺北市博仁綜合醫院、林宏隆診所、賴明偉復健診所調 取關於上訴人甲○○住院及復健期間之醫療病歷資料,再據 以委請衛生主管機關為身心障礙之鑑定。原判決僅依上訴人 甲○○於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之91年3月間始申請得之重度 身心殘障手冊,即認上訴人甲○○之重度身心殘障係發生於 繼承後,遽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 二)、另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主張因邱阿城(被繼承人之兄)於43年3月15日過世,遺 腹子邱顯來於同年5月19日出生,邱顯來之母邱江阿免於45 年改嫁,被繼承人之父邱永福為防堵邱江阿免爭奪財產,而 將系爭土地於48年10月1日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被繼承人,各 該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應移轉予邱顯來,故本件應有死亡前 未償債務扣除額89,853,296元等語。經查上訴人於94年4月 14日與邱顯來在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上訴 人將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與邱顯來 ,至被繼承人另有來自繼承之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000 等18筆土地亦一併移轉所有權二分之一與邱顯來,此有桃園 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作成94年調字第106號調解書所載上訴 人應移轉上開31筆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邱顯來可資為證。 而被上訴人於復查時,既依上開調解書同意將其中被繼承人
來自繼承之18筆土地,移轉所有權二分之一與邱顯來部分, 自被繼承人遺產中以未清償債務扣除;竟另以其餘系爭土地 部分認為非屬邱阿欉生前未償債務,其割裂適用調解書內容 之結果,前後並不一貫;原審就此未遑詳研,遽為不利於上 訴人之判決,已嫌疏略。況衡情上訴人多達七人與邱顯來一 人係分屬邱永福子孫之二房,上訴人等焉有平白同意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與邱顯來之理。上訴人上開主張, 是否真實可採,尤待詳查審認;原判決僅以調解係上訴人自 承之債務,並不能證明邱阿欉生前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予邱 顯來之義務,逕認上訴人主張為不可採,顯有忽略該調解成 立之可能背景,尚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法院審理,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