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8年度,1118號
TPAA,98,判,1118,200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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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118號
上 訴 人 甲○○(兼被選定人)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區364-1地號土地(面積31 .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徐儼君所有同地段第36 4地號(面積9,365.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徐郭 雙妹所有同地段第510地號(面積19.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二分之一)、徐建琳所有同地段第363地號(面積4,546.35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徐雲欽所有同地段第511(面 積2,127.71平方公尺)、514(面積716.57平方公尺)、360-1( 面積11.19平方公尺)、361-1(面積3.46平方公尺)、511-1( 面積1.78平方公尺)、365-2(面積43.97平方公尺)、365-3( 面積7.34平方公尺)地號等7筆土地(合計面積2,912.02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合計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6月1日以府地徵字第0960075801 號公告徵收作為新竹科學園區〈園區○○○路沿線用地擴建 案〉工程用地,並以96年6月1日府地徵字第09600075802D號 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等對地價補償有異議,於公告期間提 出異議書,經被上訴人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96年度第2次會 議、第3次會議復議,評議後系爭土地歸屬之地價區段及調 整後之9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⑴劃屬第113號一般路線價區 段之360-1、36 1-1、365-2及365-3地號等4筆土地,其96年 公告土地現值變更為12,100元/㎡。⑵跨屬第113號及第120 號地價區段之364、364-1地號等2筆土地,其96年公告土地 現值,分別變更為4,413元/㎡、11,730元/㎡⑶至其餘510地 號等5筆土地,仍維持4,000元/㎡。被上訴人遂以96年8月20 日府地價字第0960116944B號公告更正,並以96年9月17日府 地徵字第096012262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議結果。上訴人等 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原審起訴時,由徐儼君等 (詳如附表)選定上訴人為當事人(原告)。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27日都市計畫發布實 施變更為科學工業園區,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且為 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公用事業用地,依土地 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即更正 96年公告現值,被上訴人捨而未為,即有違法。且衡酌地價 調查估計規則地第18條第1項所列各項考量要件,系爭土地 應與新竹市區園區事業專用區劃屬為同一地價區段,依 同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估計區段地價,系爭土地現值 應比照新竹市區園區事業專用區地價為23,000元/㎡, 並以之作為徵收補償基準。然被上訴人竟就系爭土地地價區區地價估計,選取竹東鎮區作為基準地價區 段,顯有違法等語,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關於駁回訴願部分 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作成給付增加補償費上訴人 甲○○101,732元、徐儼君78,586,316元、徐郭雙妹169,086 元、徐建琳39,462,318元及徐雲欽25,663,152元之行政處分 。
三、被上訴人則以:新竹縣轄區內土地之96年公告土地現值,及 96年被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為一般正常交 易價格4成,經95年12月6日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 會95年第4次會議所評定。嗣95年12月18日都市計畫變更後 ,被上訴人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上訴人就地價補償異議,96 年7月30日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6年度第2次會 議就各地價區段劃分有無符合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及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等相關 規定重新檢討,96年8月6日同委員會96年第3次會議並評議 更正部分區段地價,評議後系爭土地歸屬之地價區段及調整 後之96年公告土地現值詳如事實欄所載,被上訴人以此核算 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用,自無不合。被上訴人於辦理96年公 告土地現值作業時,係斟酌地價差異並依其土地使用限制、 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而 為區段劃分,因系爭土地地價區段並無買賣或收益實例,其 區段地價,則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 定,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區地價修正之 ,選取之地區為性質類似之竹東鎮,修正較易,之所以未選 定已由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依法取得之使用分區為園區事業 專用區區,作為基準地價區段以修正估計其區段地 價,乃因該土地業已整體開發完成多年,公共設施規劃建設 完善,與本案地價區段之情況顯不相同,修正困難。又本案 都市計畫劃設之「園區事業專用區」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系爭土地並無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被上訴人 96年6月1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應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照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 之公告土地現值即96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加計4成為補償地價 價格。又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劃設之「園區事業專用區」土 地,乃供高科技廠商投資設廠使用之一種土地使用分區,即 難該當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類似電信、變電所 等使用之公用事業用地,亦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故其地價 之計算無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 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之適用,原非土地徵收條例施行 細則第31條第2項規範之範疇,並無依該規定重新計算公告 現值之必要,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27日都市計畫 發布實施變更為科學工業園區,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 應即更正96年公告現值云云,為無可採。(二)核被上訴人所 屬竹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地價區段劃分及地價區段地 價之估算程序,悉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為之。而細繹系爭土 地之地價區段勘查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所示區段地價估 價報告表及計算區段地價流程,均係以比較法從事估價時, 所進行之情況修正、區域因素修正、個別因素修正(即土地 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 殊設施、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區域因素等),及期日修 正,均無不合理,而決定地價理由,亦未與影響地價因素為 無關之考量,並稱妥適。(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應與新 竹市區園區事業專用區劃屬為同一地價區段,且系爭土 地所屬區段並有買賣及承租實例,不應選取竹東鎮○地○區 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云云,然:⒈系爭土地其使用現況多為 閒置空地、雜林或農業使用,尚未整體開發,而毗鄰之園區 事業專用區或工業區區,已由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管理,已整體開發完成多年,公共設施規劃建設完善,與系 爭土地地價區段之情況大不相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雖已 變更為園區事業專用區,但於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未依徵收 程序取得其土地前,原土地所有權人僅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 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是以,該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 實際效益,並非於都市計畫變更生效實施後,即賦予原土地 所有權人,而係於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依法取得土地後, 始發生實際效益,故徵收前系爭土地確實不宜與新竹市○區 段園區事業專用區劃屬為同一地價區段。⒉系爭土地前經被 上訴人調查,自94年9月2日至95年9月1日並無買買實例或收 益實益。雖上訴人執詞主張:與系爭土地相鄰之「科管段」



有只租不售之收益實例,且系爭土地徵收後,由科學工業園 區管理局管理,出租土地提供廠商投資設廠,此亦屬土地有 出租收益之實例,均可採用,何以謂無收益實例云云。然「 科管段」與系爭土地隔有高速公路,與系爭土地本非屬同一 地價區段,非得以其收益實例為系爭土地區段之收益實例, 原無疑義。又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7條第3項規定,公告 土地現值估價基準日既為每年9月1日,並於每年1月1日公告 ,則收益實例收集期間應為前年之9月2日至去年之9月1日, 故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之查價期間為94年9月2日至95年9月1 日,被上訴人調查此期間之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於法並無 不合,本件經上訴人異議後,公告現值雖經重新修正及更正 ,然所計算者仍為同一年度即96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有關查 估之基準日仍應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認應以96年間徵收後土 地出租實例據以核算收益實例,於法無據,應無可採。⒊以 竹東鎮轄區內使用性質類似之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 或選用寶山鄉轄區內使用性質類似之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 區段,來估計系爭土地地價區區地價,僅是在進行區 域因素修正技術上之難易差別而已,估價所得並無太大差異 。上訴人主張應以新竹市區園區事業專用區區
為基準地價區段云云,因系爭土地影響地價區段因素與新竹 市區園區事業專用區差距過大,如以之為基準地價區段 ,修正難度過高,誤差較大,顯為不當,其主張並無可採。 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五、本院查:(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 ,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 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 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 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 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同條例第62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 (即內政部)制定施行細則,該細則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 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第31條第2 項規定:「土地現值公告後,始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之土地,於下次土地現值公告前依法徵收者,其公告 土地現值,應於公告徵收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 條規定重新計算公告之,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但重新 計算結果降低者,仍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免再公告,並以 原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核均為法律授 權範圍內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合於法律保留原則,應值採



用。又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 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 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 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 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 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準上,新竹縣地價及標準 地價評議委員會95年第4次會議以96年6月1日公告徵收系爭 土地,應按照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 即96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加計4成為補償地價價格,於法尚無 違誤。又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劃設之「園區事業專用區」土 地,乃供高科技廠商投資設廠使用之一種土地使用分區,即 難該當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類似電信、變電所 等使用之公用事業用地,亦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故其地價 之計算無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 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之適用,原非土地徵收條例施行 細則第31條第2項規範之範疇,本無依該規定重新計算公告 現值之必要,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27日都市計畫 發布實施變更為科學工業園區,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 應即更正96年公告現值云云,為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所舉原 審97年度訴字第2761號判決係屬另案,原不得比附援引,所 持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二)次按人民之財 產權應受國家保障,惟國家因公用需要,得依法限制人民土 地所有權或取得人民之土地,此觀憲法第23條及第143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徵收私有土地,應給予相當補償或合理補償 ,即為達成公用需要手段之一種,而徵收補償係採相當補償 或合理補償,而非盡量補償、較優補償或完全補償,此為司 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09號、第425號、第440號、第516號 及第579號解釋一貫之見解。至於徵收土地補償費是否相當 合理,係委由法律予以規範;於補償地價、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補償及加成規定部分,即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平均地 權條例第10條及都市計畫法第49條等規定辦理,此觀之土地 徵收條例第30條立法理由明揭:「一、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 之補償地價,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二、……為在不損及土 地所有權人權益及兼顧順利取得公共建設用地原則下,使政 府徵收民地給予合理補償,除維持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 ,徵收土地應以公告土地現值補償之規定外,於第2項規定 ,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之。……」足見上開法條均 係在於徵收補償採相當合理補償之體現。查系爭土地原使用 狀況多為閒置空地、雜林或農業使用,尚未整體開發,其中



寶山鄉區511-1地號土地為工業區,511、514地號土地 部分為工業區、部分為綠地、其餘地號土地為農業區,於95 年12月18日都市計畫公告實施生效後,始編定為園區事業專 用區,惟其無論變更前後,均同屬於新竹科學工業區特定區 計畫案之都市計畫範圍,土地所有權人因受該都市計畫目的 及其使用管制相關規定,土地早已受到管制,依然僅得為農 業使用或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故對上訴人而言,並未因分區 使用而產生土地增值之效益,自亦非區段地價重新查核之必 要因素。而系爭土地與毗鄰已由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管 理使用分區為園區事業專用區或工業區區,其範圍 內土地係分別於67年間、72年間、74年間、79年間公告徵收 取得,已整體開發完成多年,公共設施規劃建設完善,與系 爭土地地價區段之情況大不相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與 新竹市區園區事業專用區劃屬為同一地價區段,不應選 取竹東鎮區作為基準地價區段云云,實乏論據。( 三)原判決以土地法為總律全國水陸及天然富源之根本法, 其施行法為該法第9條所授權制定,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就 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 、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 ,復授權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據此制定「地價調查 估計規則」,均屬地價調查估計之細節性、技術性規範。被 上訴人所屬竹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地價區段劃分及地 價區段地價之估算,係依上開規則第17條第3項,以95年9月 1日為估價基準日,並斟酌同規則第3條所列各項影響地價因 素而勘查,將勘查所得資料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填 寫,而依同規則第18條第1項、第19條規定,將地籍圖上地 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 段,系爭土地因而分別劃屬第113號地價區段(360-1、361-1 、365-2及365-3地號等4筆土地)、跨屬第113號及第120號地 價區段(364、364-1地號等2筆土地)及第120號地價區段(其 餘510地號等5筆土地)。其地價之查估,因系爭土地所屬區 段並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乃依前開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選定竹東鎮區為基準區段,而以其區段地價而 修正之,估計區段地價之過程及決定區段地價之理由,則填 載於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系爭土地所屬區段地價經之修正 ,亦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是上開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地 價區段之劃分及地價區段地價估算程序,悉依前揭地價調查 估計規則為之。核其以比較法從事估價時,所進行之情況修 正、區域因素修正、個別因素修正(即土地使用管制、交通 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發展趨



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區域因素等),及期日修正,均無不合理 ,而決定地價理由,亦未與影響地價因素為無關之考量,尚 稱妥適,進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之訴,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縱非公用事業用地 或公共設施保留地,亦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暨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辦理查核補償云云,亦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 ,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 決,詳如上述,並無所謂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 令情形。上訴人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查, 本件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上訴人係對地價補償處分有異議 ,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書,經被上訴人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 96年度第2次會議、第3次會議復議,上訴人對復議結果不服 ,依法自應提起撤銷訴訟方屬正辦,原審審判長經闡明後, 曉喻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非無可議;另原判決附表依 上訴人於98年3月23日在原審所提之補充理由狀誤載選定人 徐雲欽所有「園區段511地號等11筆土地面積合計2,977.98 平方公尺」亦有違誤,惟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原判決 仍應維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附表:
選 定 人 徐儼君  住臺灣省新竹市○○里○○○路98號 徐郭雙妹 住同上
徐建琳 住同上路102號
徐雲欽 住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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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