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8年度,1114號
TPAA,98,判,1114,200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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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美商.維信國際服務公司(VISA INTERNATIONAL
      SERVICE ASSOCIATION)
代 表 人 甲○○○○○(Denise Kuwabara)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台灣生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3年5月6日以「生命護照Life visa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0類之人體生理 參數監測儀器、體溫計、心搏檢測器、胎兒心跳測器、心音 圖記錄器、心電圖用電極片、心電圖自動記錄儀器、醫療及 手術或診療復健用之掃描記錄分析儀器、脈搏計數器、心肺 機、醫療用生化分析儀、醫療用電極、排卵測定器、電子血 壓計、脈搏血壓計、心電計、脂肪測量計、血醣濃度測定器 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 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2、13、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 人審查,以95年8月14日中台異字第941136號商標異議審定 書關於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部分為異議不成立, 關於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為異議駁回之處分,關 於異議不成立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二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據以異 議之「VISA」、「Blue,White & Gold Bands Design With VISA」等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所示)為知名度極 高之強勢商標,除早於65年起即陸續在我國取得註冊第3279 53號「VISA and Blue,White & Gold Bands Design」、第



510287號「BLUE,WHITE & GOLD BANDS WITH VISA」、第232 30號「VISA & BANDS with IT'S EVERYWHERE YOU WANT TO BE」、第77144號「VISA & BANDS design」、第80980、881 515、875651號「VISA」、第154369號「E-VISA」等多件商 標權外,並於世界各國陸續取得註冊。此外,上訴人所提供 之服務除上述有關金融及信用卡之服務外,亦以之表彰使用 於其他如衣服、運動服、背包、運動用具袋、保溫壺等各式 商品上,該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 註冊日期93年5月6日之前,堪認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 普遍認知而為著名之商標。再者,上訴人除在臺灣以「VISA 」商標指定使用於與系爭商標相同之第28類商品,取得註冊 第995321號「VISA」商標外,並在巴西、美國、西班牙、南 非、英國、中國、希臘、紐西蘭、馬來西亞、印尼、新加坡 、澳洲、智利、香港及泰國申准註冊「VISA」商標於與系爭 商標相同之第10類及第28類商品,而且上訴人所有之「VISA 」商標亦曾在巴西、法國、德國、墨西哥、斯洛維尼亞、西 班牙及英國等國的商標爭議案中被認定為著名商標,顯見上 訴人據爭商標在國際間具有高知名度,為國際著名商標。特 別是其中「 VISA」字樣具有高度識別力,當消費者見到「 VISA」字樣使用在商品上時極易聯想到上訴人所有之「VISA 」商標,而信任含有「VISA」字樣商標的商品品質且相信其 產製來源與上訴人有關,系爭商標除「VISA」外文,雖另有 「Life」與「生命護照」字樣,惟「Life」與「生命」乃其 指定使用之人體生理參數監測儀器、心肺機、電子血壓計、 跑步健身機、健身器等商品之相關暗示說明,識別力極弱, 不足藉以區辨二造商標,而中文「護照」又與「VISA」英文 之涵義「簽證」相關,其與「VISA」之區別不大。因此,系 爭商標既有相同之「VISA」字樣,在據爭諸商標中之「VISA 」字樣具有高度識別力的情形下,消費者極易誤認系爭商標 商品之產製來源與上訴人有關,而造成混淆誤認,二造商標 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㈡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構成近似, 已如前述,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健腰運動帶、健腿運動帶 、划船健身器、仰臥起坐椅、負重運動器、跑步健身機、健 身器等商品,與據爭之第995321號「VISA」商標所指定使用 之玩具、體操及運動用具(運動用墊除外)、運動用具袋、 運動用球等商品同為第28類商品,均屬運動健身用具,二者 之功能、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等常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 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二者應屬構成類似之商品。因此,綜合二造商標圖



樣近似、指定商品類似及相關消費者對據爭商標較為熟悉等 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 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 情事,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㈢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 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二 造商標構成近似、據爭諸商標為著名商標,已如前述,系爭 商標實易使相關公眾誤認其表彰之信譽與產製來源與上訴人 有關,應有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忽略 據爭之「VISA」等商標之著名性對二造商標近似性判斷的影 響力,及系爭商標圖樣上「Life」與「生命」屬指定商品之 相關暗示說明,識別力極弱等情形,遽認二造商標不構成近 似,而分別為異議不成立與訴願駁回之決定,實有違誤,應 予撤銷,系爭商標確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 之規定等語,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商標係由字體經過設計之外文「 Life visa」及中文「生命護照」以上下排列方式所聯合組成,而 上訴人據爭之「 VISA 」、「 Blue, White & Gold Bands Design With VISA」、「VISA & Bands design」、「VISA & Comet Design 」、「VISA CASH」、「E-VISA」、「 VERIFIED BY VISA」、「VISA驗證」等商標則或由單純之 外文「VISA」、「VISA CASH」、「E-VISA」、「VERIFIED BY VISA」,或以「VISA」結合繁、簡體之中文「驗證」二 字,或以外文「VISA」上下分置二道藍、黃長方條圖形所組 合而成。兩造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圖樣上固均有相同之外文 「VISA」一字,惟查一般英文字典,「VISA」乃有「簽證; 背書」之意,非上訴人所獨創,參加人於該字之前又置以字 體比例較大且引人注意之「Life」外文,系爭商標之「Life visa」整體外文予人寓目印象,與其圖樣上之中文「生命護 照」字義相互對照呼應,二者於圖樣設計上具有關聯性,其 並無特別突顯或可獨立分割判斷之情形。故本案兩造商標整 體觀之,無論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皆分別顯然以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尚不致有 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 聯之來源,應不構成近似。系爭商標之註冊,揆諸上開說明 ,應無該當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之適用 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於原審則略以:上訴人據爭商標為「VISA」英文字母



4字大寫。又國內外字典VISA為「簽證」、「護照」之意思 ,為既存於日常生活常用之英文名詞、動詞,並非上訴人獨 創、自創、首創之字形或符號。例如,日本對外國人士入境 日本所用之印信,徽章亦用「JAPAN VISA」,中華民國護照 內頁亦有「VISAS」以供入、出境簽證用。且系爭商標為一 種完整圖文組合,且是參加人首創、自創、獨創之組合,其 中visa為小寫,亦是引用原visa英文意義「護照」之意思, 全圖意為「生命護照」之精神意境,並努力耕耘此自創品牌 ,仔細比對和上訴人VISA簡單英文大寫4字,無一字相同, 字數不同、讀音不同、音節不同、圖型不同、產品不同,各 自商標擁有者企業核心能力不同,社會認知企業提供之服務 亦不同,毫無混淆可能等語,資為抗辯,爰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商標與據 爭商標二者固然具有相同之外文「visa」、「VISA」,惟系 爭商標為小寫、據爭商標為大寫,在外觀上已有不同。且系 爭商標另有字體設計明顯較大較為粗黑之外文「Life」置於 「visa」之前,二字之大小分別明顯(「Life 」字體明顯 較大),此外,尚有與上述外文比例相當之中文「生命護照 」與之搭配,整體圖樣與據爭商標幾乎完全僅以外文「VISA 」為設計主體的圖樣,外觀與讀音已明顯有別。且外文VISA 之原有字義為「簽證」、「護照」之意思,為既存於日常生 活常用之英文名詞、動詞,世界各國之護照亦有以VISA稱之 者,故VISA並非上訴人獨創之字詞,為已習用之外文字詞。 系爭商標之中文部分「生命護照」,即為配合外文「 Life visa」之中文字義,二者具有關聯性,二者結合有強調照護 生命、身體、健康之寓意。故系爭商標中文「生命護照」與 外文「Life visa」二部分應結合為整體觀察,不應割裂單 獨以外文部分之「visa」與據爭商標之外文「VISA」為比對 。經結合系爭商標中文「生命護照」與外文「Life visa」 二部分為整體觀察,與據爭商標之外文「VISA」為比對,二 者之外觀、讀音、含義、觀念等皆有所分別,以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尚不致有所混 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 來源,故二商標應不構成近似。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作成異議成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 英文「VISA」為「簽證」之意,並無「護照」的意思,中文 「護照」英譯為「passport」,此有各大英文字典可稽,原



判決認為英文「VISA」含有「護照」之意,已與事實不符, 進而以此為由推論二造商標並不構成近似,顯有未依證據認 定事實及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之違背法令。另原判 決忽略據以異議之「VISA」系列商標之著名性對二造商標近 似性判斷的影響力,對於上訴人主張當消費者見到「VISA」 字樣使用在商品上時,極易聯想到上訴人所有之「VISA」商 標,而信其產製來源與上訴人有關,並未加以審酌,亦未說 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混淆誤認 之虞審查基準」之違背法令。再者,上訴人於原判決所為「 系爭商標圖樣上『Life』及『生命』字樣與其指定商品高度 相關,該二字之識別力極弱」之主張,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 採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原判決未審究系 爭商標圖樣上之構成文字的識別力強弱,亦有違「混淆誤認 之虞審查基準」。蓋以「Life」外文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 且指定使用於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相類似商品之註冊商 標,在被上訴人機關編制的類似群組1003類中共有136筆, 在1205類中共有101筆,在2706類中共有99筆,在2802類中 共有104筆,顯見「Life」已為多數不同人使用為商標之一 部分而註冊在案,該「Life」外文之識別力極弱,不應以系 爭商標另有外文「Life」為由即判定二造商標非屬近似商標 。末者,在另案審定第983706號「泛美及VISA設計圖」、審 定第165133號「KINGVISA及圖」、註冊第0000000號「INTKA VISA888」及註冊第0000000號「PanelVisa」等商標異議案 件中,被上訴人均肯認上訴人所有之「VISA」等系列商標具 有高度識別力,該等商標構成近似。惟原判決竟忽略上訴人 據以異議之「VISA」系列商標之高度識別力,顯有違背「混 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規定等語。
七、本院按:
㈠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 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所規定。前揭 條款規定之適用,均以兩造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稱 商標近似者,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經 由其外觀、讀音、觀念等方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 判斷之。又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 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會與著名商標產生聯想,進而 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著名商標



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又判斷商標圖樣是否近似,除應 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外,尚須就其各主要部分觀察,就 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及商標圖樣整體觀 察衡斷。
㈡查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就:⒈商標圖樣外觀及讀音而言: 兩者固均具有相同之外文「visa」、「VISA」,惟系爭商標 為小寫、據爭商標為大寫;又系爭商標另有明顯較大粗黑斜 體之外文「Life」字體設計置於斜體「visa」之前,組合構 成斜體之「Life visa」並畫有底線(Uderlined),復在畫 有底線「Life visa」之下,搭配正體之中文字樣「生命護 照」,且「Life」與「visa」二字之大小區分亦明顯,如附 圖所示,整體商標圖樣寓人耳目主要部分為「Life」及「生 命護照」。與據爭商標幾乎僅以外文「VISA」為設計主體圖 樣,兩者商標整體圖樣之外觀與讀音已明顯有別。⒉再就觀 念而言:外文「VISA」之字義,參據維基百科全書之記載( Visa or VISA may refer to ):「Visa (document), a document issued by a country's government allowing the holder to enter (or to make a formal request to enter) or to leave that country.」(Visa是由國家政府 簽署允許持有者出入國境之文件),乃「簽證」之意,常存 於日常生活出入他國國境之外文,屬一般經常習用之外文字 詞,其種類尚可細分諸多類型,例如:tourist visa(觀光 簽證)、student visa(學生簽證)、diplomatic visa ( 外交簽證)等,尚非上訴人所自創之字詞。
㈢況且,系爭商標之「Life visa」,搭配其中文字義「生命 護照」,結合成系爭商標,二者具備關聯性,並寓有強調照 護生命、身體、健康之意。故系爭商標「生命護照」與「 Life visa」二部分應結合為整體觀察,不應予以割裂單獨 就外文部分之「visa」與據爭商標之外文「VISA」為比對, 二者之外觀、讀音、含義、觀念等皆有所別,有如上述,異 時異地隔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之注意,尚不致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 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產 生混同誤認之虞,二商標自難認構成近似,並經原判決對於 系爭商標中「Life visa」及「生命護照」文字圖樣搭配所 寓有之涵意予以敘述理由,始肯認原處分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 意旨主張原判決對於系爭商標圖樣上「Life」及「生命」字 樣與指定商品高度相關,且該二字之識別力極弱,原判決未 說明何以不採理由,亦有違「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顯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查,原判決理由固未以系 爭商標圖樣上「Life」及「生命」二字之識別力強弱為敘述 ,但業已載明系爭商標「生命護照」與「Life visa」二部 分應結合為整體觀察,不應予以割裂單獨就外文部分為比對 ,即已敘明系爭商標圖樣上「Life」及「生命」二字,不應 割裂觀察,縱未論及經割裂之「Life」及「生命」識別力強 弱問題,尚與上述商標圖樣整體觀察原則無違,上訴人此處 之指述,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判決不 備理由、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另,按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條文規定:相同 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 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雖均提及不確定法律概念 之商標「相同或近似」、「著名商標」及商品「同一或類似 」等文字,但商標相同或近似、著名商標、商品同一或類似 僅係判斷衝突商標圖樣是否混淆誤認之虞之因素之一,商標 近似程度較高只是較有可能致混淆誤認之虞,但仍應與其他 因素綜合判斷,始能正確判斷衝突商標圖樣是否致混淆誤認 之虞,甚至近似、類似程度本身仍應參酌其他存在因素綜合 判斷,則個案具體事實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圖樣近似、 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圖樣之熟悉度、識別性強 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 審認結果,當然會有不同,因商標圖樣雖經認定為近似,但 個案近似程度及其他因素影響各有不同,是以衝突商標申請 人或商標權人自不能以其他近似商標之案件,主張得為比附 援引,要求作相同有利之結論。上訴意旨主張在另案審定第 983706號「 泛美及 VISA 設計圖 」、 審定第165133號「 KINGVISA及圖」、註冊第0000000號「INTKA VISA888」及註 冊第0000000號「Panel Visa」等商標異議案件中,被上訴 人均肯認「VISA」等系列商標具有高度識別力,該等商標構 成近似,原判決認未構成近似,容有未合等語。經查,上訴 意旨所指另案審定第983706號「泛美及VISA設計圖」,係指 定使用在工業用油脂、潤滑油、機油商品、審定第165133號 「KING VISA及圖」係指定使用於海外移民服務、註冊第000 0000號「INTKA VISA888」係指定使用在鐘錶、手錶等商品 及註冊第0000000號「Panel Visa」則係指定使用在介面卡 、自動控制器、顯示器等商品,與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指定 使用在與其商標圖樣所顯示之主要部分「Life」、「生命護 照」相關之人體生理參數監測儀器、體溫計、心博檢測器、



胎兒心跳測器等與人體生命身體健康有關之儀器用品者有異 ,上訴意旨所指案例案情或與本件有所差異,或係另案是否 妥適問題,揆諸上開說明,自難比附援引,而尚不得據之指 摘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之事由。
㈤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尚不構成近似,上訴意旨認原判決 將「VISA」翻譯成除有簽證之意外,亦有護照之意,與各大 英文字典之記載不同,與事實不符,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 、違背法令情形等語。然按「VISA」為出入他國國境之簽證 ,一般均與「護照」結合,由准予簽證之政府直接在申請入 出境者之護照空白頁上蓋用定型簽證戳章,記載准予Visa之 始期(Issue Date)及終期(Expiry Date)等字樣,由護 照名義人持有進出該國之國境,因而簽證與護照結合聯想, 並無不合。原判決縱將VISA另解讀為「護照」,並不因之影 響原判決以二者商標圖樣整體之外觀、讀音、含義、觀念等 因素為綜合觀察判斷始認定渠等商標圖樣均有所別,難謂有 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之論斷,與一般證據經驗或 論理法則並無不合,自難據此認定原判決有未依證據認定事 實、違背法令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關於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 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 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 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 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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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生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