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8年度,1095號
TPAA,98,判,1095,200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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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095號
上 訴 人 通用先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7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 列報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下稱免稅所得)新臺幣(下 同)573,099,585元、研究與發展支出200,727,876元及可抵 減稅額50,181,969元,經被上訴人初查分別核定為337,677, 051元、26,564,394元及6,641,098元,補徵稅額58,855,633 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5年6月21日北 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2921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 回。上訴人仍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研究發展支出可抵減稅額部分: 上訴人提出經經濟部核准之「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鼓 勵國外企業在台設立研發中心計畫」、系爭年度30個研究發 展計畫案、系爭年度研發人員薪資清冊、生產廠房1樓至3樓 之平面配置圖及專利權明細等,已足證明上訴人確有投資研 究與發展之事實,則該研究與發展支出符合行為時公司研究 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 法),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受美商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商通用公司)委託製造產品,而否准適用投資抵減辦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無據。㈡免稅所得部分:本件系 爭免稅所得,上訴人係依照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 促產條例)第8條之1規定計算而得,惟被上訴人誤解財政部 91年5月20日台財稅字第910451619號之函釋(下稱財政部91 年函)之計算公式演算邏輯,致「免稅機器設備比例」與上 訴人之計算方式產生歧異,出現免稅所得遭雙重稀釋之不合 理現象,影響上訴人權益甚鉅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研究發展支出可抵減稅額部分:依上訴人 所提製造加工合約可知,上訴人係受美商通用公司委託代工 ;且觀之上訴人所提研究發展計畫案,均係一般生產線上測 試系統、導入製程及機台之改進、一般管理系統之建置或為 量產前之準備;又上訴人迄今未提供各項計畫所列參與計畫 之主要研發人員完整工時紀錄、各部門工作執掌及組織配置 圖等以供勾稽,尚難核認所列人員為全職人員;再者,上訴 人所提7件專利權明細資料中,僅有2筆之公告日為90年,且 該2筆專利亦無法證明與上訴人上開所提研究發展計畫案有 關,不符投資抵減辦法中「得以抵減之研發」之要件。㈡免 稅所得部分:⑴有關本件免稅所得之計算,因上訴人不符合 財政部92年5月9日台稅字第0920452717號令發布之新興重要 策略性產業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下稱新 興計算要點)規定之「獨立計算」要件,其所得稅即應依據 財政部91年函之計算公式計算「機器設備比」及「收入比」 並據以計算免稅所得,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稀釋問題。⑵另依 新興計算要點第13點㈥第4小點規定及上訴人會計師簽證報 告其營業項目內容與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可知,本件 非屬完成證明所載機器、設備之其他機器設備成本,均應全 部納入機器設備之分母計算。⑶上訴人未就該免稅產品有專 用之機器設備及人員且其間絕無共用情形之要件事實盡舉證 責任,尚難僅以上訴人主張其設備購置時已按其免稅產品予 以區分入帳,即認為該免稅產品生產過程中所使用之設備、 人員均不同,且無共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研究發展支出可抵減稅額部分:⑴依上訴人提出其與美商通 用公司訂定之製造加工合約約定,上訴人係受美國母公司委 託,依合約之產品規格及條件製造加工生產,研究發展成果 所有權歸屬母公司所有,而促產條例旨在促進產業自身之升 級,故企業應客戶需求改善現有產品自不得享受投資抵減。 ⑵上訴人未能提供參與研究人員完整之工時紀錄、各部門詳 細工作職掌及各研發人員擔任之部門別,致無法與其提供之 研發組織配置圖勾稽,故無法證明是類人員是否為全職之研 發人員;另部分研發人員其全年度僅參與1項或2項研究計畫 ,惟該項研發計畫其全程計畫時間並非整年,則其餘時間其 從事之工作內容為何?因無研發人員完整之工時紀錄以資核 對,並不足認渠等人員為全職之研發人員。⑶上訴人所提之 30項研究計畫中,測試系統改善、測試站效率改善及測試週 期縮減之研究計畫計有N01、7、11、14、16-20等9項,核



屬一般生產線上測試系統之改進;又生產線效率提昇、產品 追蹤系統、製程研究、製程導入、生產線改良及延伸工程之 研究計畫計有N06、13、15、22-26等8項,核屬一般生產線 上導入製程及機台之改變;另NO21係ISO儀器校驗系統之研 發計畫,核屬一般管理系統之建置;研發計畫N05、27-29 等4項,核屬量產前準備工作;研發計畫N02-4、8-10、12 等7項(原判決第40頁第4行誤為8項)之參與人員並非研發 人員之全職人員,且相關資料亦不足供審酌是否屬研發範圍 ,綜上,依上訴人所提之系爭90年度30項研究計畫,尚不足 認其有研究發展之事實,而無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3 、4款或其他如第2款規定之適用。⑷依上訴人提出之專利與 研究計畫對應表、專利發明人表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 國專利資訊網核准公告專利公報資料可知,其專利申請日涵 蓋1995年1月至1998年6月,係在本件研究發展計畫前即已提 出專利申請,且專利申請人及發明人均與本件不符;另上開 專利與研究計畫對應表其中公告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 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 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 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等專利,係分別應用於本 件研究計畫4(DCP501)、5(DCT2000)、6(DCT5100)、8 (DSR70)、9(DVI4000)、10(DVI5000)及26(SB4200MS ),惟上述專利業於1995年、1997年或1998年即申請,故亦 無法證明本件有研究發展之事實。再,上開專利權公告日屬 90年度僅有2筆,然未見上訴人提出資料證明該2筆專利與本 件研發計畫有關,則依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專利權資料,尚不 足認其於90年度有研究發展之事實,無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 第3、4款或其他如第2款規定之適用。⑸從而,上訴人列報 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薪資142,007,764元(含產品製 程改良部門薪資24,837,491元)、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 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費用15,855,448元(含產品製程改 良部門費用143,548元)、專供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 成本42,864,664元(含產品製程改良部門儀器設備1,713,12 5元)。被上訴人核實審酌後剔除孫哲倫等128人薪資117,17 0,273元、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費用15,841,670元、 儀器設備購置成本41,151,539元及否准認列產品製造改良部 門之維修費129,770元,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26,564,394元 ,尚無不合。
㈡免稅所得部分:⑴按「⑴符合經核准並完成之投資計畫之產 品(勞務)未委託加工者:⒈符合投資計畫之產品銷貨(勞



務)收入淨額經核准並完成投資計畫全新設備清單總金額 【經核准並完成投資計畫全新設備清單總金額+經核准並 完成投資計畫全新設備清單以外之機器及設備總金額+租( 借)機器設備等出租(借)人之取得成本】=新增符合投資 計畫之產品銷貨(勞務)收入淨額。⒉【全年所得額-免納 或停徵所得額-與經核准並完成投資計畫產品(勞務)無關 之(非營業收入-非營業損失)〔新增符合投資計畫之產 品銷貨(勞務)收入淨額全部產品銷貨(勞務)收入淨額 〕=新增免稅所得額】」,為財政部91年函頒重要科技事業 屬製造業者5年免稅所得之計算公式(下稱重科計算公式) ;又「㈠採全部機器設備比方式計算:⒈免稅所得額=【全 年所得額-免納或停徵所得稅之所得額-與經核准並完成之 投資計畫產品(勞務)無關之非營業收益或(損失)】投 資計畫之產品(勞務)收入淨額全部產品收入淨額機器 設備比率(1-委外加工比率)⒉機器設備比率=(完成 證明所載全新機器、設備、新建主體建築(物)總金額)÷ (完成證明所載全新機器、設備、新建主體建築(物)總金 額+完成證明所載全新機器、設備、新建主體建築(物)以 外之機器、設備、主體建築(物)等(土地除外)總金額+ 租(借)機器、設備、主體建築(物)等(土地除外)出租 (借)人之取得成本)」亦為財政部92年5月9日台稅字第09 20452717號令發布之新興計算要點所規定。⑵上訴人於90年 度列報3次之增資擴展增資案均係促產條例第8條之1及第9條 第2款之規定,並選擇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有關免稅 所得之計算,上訴人不爭執其不符合重科計算公式及新興計 算要點規定之「獨立計算」要件,被上訴人亦係依照「不能 獨立計算」規定,採用全部機器設備比公式計算免稅所得, 則其免稅所得即應依據新興計算要點及財政部91年函計算「 機器設備比」及「收入比」並據以計算免稅所得,並無上訴 人主張之雙重稀釋問題,且上訴人未就該免稅產品有專用之 機器設備及人員且其間絕無共用情形之要件事實盡舉證責任 ,尚難僅以上訴人主張其設備購置時已按其免稅產品予以區 分入帳,即認為該免稅產品生產過程中所使用之設備、人員 均不同,且無共用之情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示之增資擴 展核准資料及歷年資產負債表機器設備總額增減情形,其90 年度列報3次增資擴展,依財政部91年函所訂「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第8條之1免稅所得計算公式」貳、二、㈠1.符合經核 准並完成之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未委託加工者之計算公 式,以「經核准並完成投資計畫全新設備清單總金額+經核 准並完成投資計畫全新設備清單以外之機器及設備總金額+



租(借)機器設備等出租(借)人之取得成本」為分母,計 算全部機器設備比,即以其經核准並完成投資計畫全新設備 清單以外之機器及設備2,067,956,967元未計入生產設備計 算機器比,核算免稅生產設備比36.7254%,其免稅所得為 337,677,051元,洵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上訴人核定免稅所得337,677,051元 、研究與發展支出26,564,394元及可抵減稅額6,641,098元 ,補徵稅額58,855,633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均無不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壹、關於研究發展支出可抵減稅額部分:
按「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5%至 25%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公司當年 度研究發展支出超過前2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或當年度人 才培訓支出超過前2年度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 得按50%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 減時,得在以後4年度內抵減之。」行為時(88年12月31日 修正發布)促產條例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 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 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 之下列費用: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 人員之薪資。生產單位為改進下列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 術之費用:㈠提高原有機器設備效能。㈡製造或自行設計生 產機器設備。㈢改善儀器之性能。㈣改善現有產品之生產程 序或系統。㈤設計新產品之生產程序或系統。…具有完整 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 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 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 「公司投資於第2條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 度內支出總金額達新臺幣1,500,000元或達營業收入淨額2% 者,得按25%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第1項)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 之支出,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 格式填報,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所在 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其抵減 稅額時,如對公司申報之支出內容或相關事項有疑義,可洽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認定:研究與發展支出:㈠ 公司之組織系統圖及研究人員名冊。㈡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 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完整進、領料紀錄。㈢當年度



購置專供研究與發展用儀器設備之清單。㈣研究發展單位配 置圖及其使用面積占建築物總面積之比率說明書。㈤購置或 使用專利權、專用技術、著作權之契約或證明文件及其攤折 或支付費用計算表。㈥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㈦其他有關 證明文件。人才培訓支出:㈠人才培訓計畫。㈡培訓人才 名冊及執行情形。㈢員工出國進修辦法。㈣其他有關證明文 件。(第2項)前項申報表格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亦 為行為時(89年10月25日訂定發布)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 項、第5條、第8條所明定。再,行為時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 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 89年4月21日修正發布,下稱審查要點)規定附表項目壹、 認定原則二:「專業研究人員係指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且 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但研究發展單位之其他 行政、助理、市場調查、統計及管制等人員及其主管,則非 屬專業研究人員之範圍。」項目壹、認定原則一:「公司 生產單位適用本款之支出,以從事本審查要點項目壹、認定 原則四所規定活動之支出為限。」項目壹、認定原則二: 「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等3 項,應按其逐次購買、進料或領用之時序逐筆詳實記載,並 保存相關憑證,且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研究計畫及報告相 勾稽…。」項目壹、認定原則一:「僅限於專供研究發展 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研究用應用軟體之購置成本,並依年 度研究計畫及各項研究紀錄或報告查核確屬該年度研究計畫 所必需購置之儀器設備或研究用應用軟體。」。上開投資抵 減辦法及審查要點乃主管機關為達促產條例之立法意旨並權 衡稅捐公平原則與經濟發展目的,就「研究與發展」之內涵 所為具體化、執行上之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經核其規定 與促產條例之立法意旨無違,亦無增加促產條例所無規定之 情形,被上訴人審酌時自得援引。原判決業已依上述規定, 經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後,核實審酌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認 定上訴人雖列報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薪資142,007,76 4元〔含產品製程改良部門(代號CCN11512)薪資24,837,49 1元〕、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 費用15,855,448元(含產品製程改良部門費用143,548元) 、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42,864 ,664元(含產品製程改良部門儀器設備1,713,125元)。然 其中研發部門孫哲倫等128人薪資117,170,273元不符行為時 研發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 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費用,計15,711,900元及產品 製程改良部門之維修費129,770元部分,均不符行為時投資



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至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 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中之41,151,539元不符同辦法第 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情,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核定研究與發 展支出26,564,394元,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 以依上訴人與美商通用公司訂定之合約,上訴人之研發成果 之所有權歸屬母公司所有,非屬新產品研發,且上訴人之研 發成果及利益,非屬上訴人本身所獨得,亦未取得合理之權 利金或報酬,不符促產條例提昇產業自身層次之意旨;而企 業應客戶需求改善現有產品亦不得享受投資抵減乙節,實有 未依研發事實認定,並強加法令所無限制之違法。⑵原判決 以上訴人未提供研發人員於各研發階段完整之工時紀錄以資 核對,且部分人員之工作內容或為實習工程師、技術員、協 助工程師除錯及量測產品參數、文件分析員、工程支援、修 改及準備料表、工作分配及文件管制中心對外溝通協調工作 、非屬專門從事研發工作之全職人員,進而否定上訴人所投 入研發之事實;又以上訴人提出91年之4項研發專案,並非 90年審酌範圍,且部分研發人員其全年度僅參與1項或2項研 究計畫,而該項研發計畫其全程計畫時間並非整年,進而認 定渠等並非全職之研發人員。惟工時紀錄並非判斷是否有研 發事實之唯一根據,原判決刻意忽略上訴人所提供其他有利 於佐證研發事實判斷之資料,亦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⑶原判決認為「研究發展」必須限制在具有「高度前瞻性 、風險性、開創性之營業活動」範圍內,以免失去租稅優惠 之必要性與公平性,然卻未具體說明上訴人研發活動究竟為 何不具前述特性之判定依據;另以研發有無具體績效及專利 成果判斷有無研發事實,非但與研究發展具風險性之特性矛 盾外,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未說明其認定關鍵技術之 標準為何,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證據之取捨 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 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就此部 分業已明確論述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 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 上訴人所稱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 情事。
貳、免稅所得部分:
按「前項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屬增資擴展之事業,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 務之日起,連續5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但以增資擴建獨立生產或服務單位或擴充主要生產或服務



設備為限。」行為時促產條例第8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㈠符合經核准並完成之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未 委託加工者:⒈符合投資計畫之產品銷貨(勞務)收入淨額 經核准並完成投資計畫全新設備清單總金額【經核准並 完成投資計畫全新設備清單總金額+經核准並完成投資計畫 全新設備清單以外之機器及設備總金額+租(借)機器設備 等出租(借)人之取得成本】=新增符合投資計畫之產品銷 貨(勞務)收入淨額。⒉【全年所得額-免納或停徵所得額 -與經核准並完成投資計畫產品(勞務)無關之(非營業收 入-非營業損失)〔新增符合投資計畫之產品銷貨(勞務 )收入淨額全部產品銷貨(勞務)收入淨額〕=新增免稅 所得額】」、「㈠採全部機器設備比方式計算:⒈免稅所得 額=【全年所得額-免納或停徵所得稅之所得額-與經核准 並完成之投資計畫產品(勞務)無關之非營業收益或(損失 )】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收入淨額全部產品收入淨 額機器設備比率(1-委外加工比率)⒉機器設備比率 =(完成證明所載全新機器、設備、新建主體建築(物)總 金額)(完成證明所載全新機器、設備、新建主體建築( 物)總金額+完成證明所載全新機器、設備、新建主體建築 (物)以外之機器、設備、主體建築(物)等(土地除外) 總金額+租(借)機器、設備、主體建築(物)等(土地除 外)出租(借)人之取得成本)」亦經財政部分別以重科計 算公式及新興計算要點為規定。經查,上訴人共有3次增資 案,即一增投資計畫(完成日期87年11月30日,依經濟部工 業局核發重要科技事業完成證明係符合86年5月21日行政院 核定發布「重要科技事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適用 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3款消費性電子工業第㈠目之6數位視 訊接收機之規定)、二增投資計畫(完成日期88年10月1日 ,依經濟部工業局核發重要科技事業完成證明係符合88年5 月5日行政院核定發布「重要科技事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 務業部分適用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通訊工業第㈢目之1 及第3款消費性電子工業第㈠目之6之規定)、三增投資計畫 (完成日期89年10月1日,依經濟部工業局核發新興重要策 略性產業完成證明係符合90年2月20日行政院核定發布「新 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第2 條第1款及第5條第1款第㈡㈢之5、1之規定。上述增資係符 合促產條例第8條之1及第9條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並選擇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上訴人不爭執就三增投資計畫部 分應適用重科計算公式及其不符合重科計算公式及新興計算 要點規定之「獨立計算」要件(見原審卷第90、91頁),有



關免稅所得之計算部分,兩造僅爭議「免稅機器設備比例」 問題(見原審卷第67頁),乃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而「不 能獨立計算」之免稅所得計算,依上開規定即採用全部機器 設備比為計算基準,原判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依財政部91年 函所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1免稅所得計算公式」貳 、二、㈠1.符合經核准並完成之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未 委託加工者之計算公式,以「經核准並完成投資計畫全新設 備清單總金額+經核准並完成投資計畫全新設備清單以外之 機器及設備總金額+租(借)機器設備等出租(借)人之取 得成本」為分母,計算全部機器設備比,即以其經核准並完 成投資計畫全新設備清單以外之機器及設備2,067,956,967 元未計入生產設備計算機器比,核算免稅生產設備比36.725 4%,其免稅所得為337,677,051元,洵無不合,並已詳述其 理由,而其理由又足以支持其主文,並無適用法規錯誤及判 決理由不備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 依新興計算要點第13點㈥第4小點規定計算免稅所得之機器 比,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又原判決驟認被上訴人之計 算公式並無雙重稀釋之結論,卻又引述「若公司之機器設備 所生產之產品與符合投資計畫產品分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 類中有中類以上之不同者,即可免納入計算機器比之分母」 之規定,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再原判決亦 認定免稅所得,即是「免稅期間」以「免稅設備」「自行生 產」並「銷售」所產生之所得,惟其判決結果卻非依此邏輯 計算免稅所得,故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無非重述其 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 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及就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 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叁、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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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用先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先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