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8年度,1085號
TPAA,98,判,1085,200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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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085號
上 訴 人 印度商.比爾蓋而有限公司(Bilcare Limited)
代 表 人 甲○○○○○○(Anil Tikekar)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峰 律師
      陳志隆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4年5月30日以「Bilcare」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 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包紮傷口用繃帶、醫用 石膏、醫療用膠布、絆創膏、醫療用膠帶、敷藥用材料、人 體及動物用藥品、填牙材料、牙蠟」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 註冊。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本件商標與註冊第0000000號 「BIOCARE」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2)構成近似 ,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繃帶等商品,以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 淆而誤認其商品係源自於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產製者 ,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乃以95年9月22日商 標核駁第295323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經通體觀察比 對,並未構成相同或近似: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 整體、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又「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為準」於「混淆誤認之虞」審 查基準5.2.3(下稱審查基準),均有明文。本件兩商標就 文字外觀設計、讀音、觀念整體觀察,匠意巧思各有不同, 並非屬相同或近似商標。㈡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無使 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Bilcare」商標與據以核駁「 BIOCARE」商標整體觀察,不僅字體設計迥然相異,其外文 字首一為「Bi」一為「BIO」,二者字義、外觀及讀音均相 差甚遠,更何況系爭商標尚結合有「+」符號足資區辯,根



本不致使消費者對二者產生錯誤聯想。另就商標識別性之強 弱言之,兩商標字尾雖均有相仿英文「CARE」,然該字樣乃 屬普通習知習見之外文,其字義在一般人的印象裡,均認為 是中文「看護、保護、照料」之意,並不具獨創性,依被上 訴人審查基準5.1規定應屬弱勢文字商標,更遑論經上訴人 搜尋結果,發現國內以「BIOCARE」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 申請註冊於同一或類似之「醫療器具及儀器」商品且獲准註 冊者,不乏其例,更足證外文「CARE」字樣確為一般常見詞 彙,根本不具有顯著性。且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二者 極易於區辨,洵無被上訴人所指稱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職此,兩商標圖樣是否有致公眾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 出處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應綜合商標圖樣整體觀察始為允 當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標近似 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上訴人申 請註冊之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除其中第三個字母 為「l」或「O」之些微差異外,其餘外文皆有排列順序相同 之「B、i、c、a、r、e」等字母,於異時異地整體隔離觀察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 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 類似之程度: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包紮傷口用繃帶、醫用 石膏、醫療用膠布、絆創膏、醫療用膠帶、敷藥用材料」等 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支撐繃帶」商品相較,二者 皆為醫療上用於包覆受傷部位之用品,其原料、用途、功能 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 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 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 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商標圖樣 係由外文「Bilcare」所組成,其中i字母上方略加變更為「 +」符號之設計,仍未脫離予人印象係「i」字母之表現。而 據以核駁商標則係由外文「BIOCARE」所組成,二者相較, 其等之商標圖樣上僅外文之第3個字母「l」與「O」之不同 ,其餘字母及排列順序均屬相同,並非僅有兩商標後半部之 外文「CARE」相仿而已。兩商標外觀於異時異地整體隔離觀 察,或讀音連貫唱呼之際,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難謂易於分辨,應屬構成近似之 商標。上訴人主張兩商標在外觀明顯不同,英文讀音不同,



絕不致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自難認為有構成近似一節, 非屬可採。復查,本件商標指定使用於「包紮傷口用繃帶、 醫用石膏、醫療用膠布、絆創膏、醫療用膠帶、敷藥用材料 、人體及動物用藥品、填牙材料、牙蠟」商品,而據以核駁 商標指定使用於「醫療器具及儀器、按摩、減肥、電氣美容 儀器、手術用口罩、醫療用手套、醫療用可拋棄式手套、奶 瓶、奶嘴、避孕用品、眼罩、耳罩、冰枕、冰袋、熱水袋、 藥品餵食器、醫療用護腰、醫療用之棉花夾、支撐繃帶」商 品,是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顯屬同一或類似之醫療用品 。綜合衡酌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幾乎完全 相同,其近似程度極高,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復屬同一或高度 類似醫療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 施以普通之注意,易產生其商品係源自於同一產製主體或雖 不相同但有關聯之聯想,而致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 申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而 不得註冊。至於上訴人所舉其他以「BIOCARE」作為商標圖 樣之一部分而獲准註冊,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其他認定非屬 近似商標之案例,經核其等商標圖樣與本件商標有別,案情 各異,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從而 ,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之 規定,被上訴人據此而為核駁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之處分,於 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 註冊事件,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不論外型 、讀音均不相同。原審並未詳查兩者是否真正造成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情狀,其認事用法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商 標是否構成近似應以有無「混淆誤認」做為商標有無近似之 審查原則,即使兩商標間僅外觀、觀念或讀音上有一發生近 似,卻無生混淆誤認之虞者,仍難謂其構成近似而有本條規 定適用。上訴人於原審雖針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就商 標之外觀與表面作比較,然原審就兩商標之比較方式,刻意 忽略兩造商標於整體觀察下,可資識別之其他顯著部分,不 可將機械式的比對,套用於所有案件。然竟就系爭商標圖樣 強加切割比對,而認為兩商標構成近似,有違反一般消費者 購物時,對於商標之整體印象之經驗法則,未探及商標法第 23條第1項第13款之立法背景、意旨及內容,僅依法條文意 ,儼然認為二商標之間構成近似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故 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實有違反經驗法則及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 違背法令之情狀。㈡原審未審酌其他與據以核駁商標字樣完



全相同,指定商品類似之商標,且渠等已存在於市場亦不會 造成混淆誤認之情狀,竟僅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兩 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屬同一或高度類似醫療商品,而認為會 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法。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類別為第5類,而 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者為第10類,其所指定之商品類別即有 明顯不同。且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消費者就系爭商標與 據以核駁之商標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會產生兩者間 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誤認 。更進一步言,又若原審認為兩者所指定之商品類別近似, 然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其他以「BIOCARE」字樣作為商標圖 樣之一部分而獲准註冊者,有「S-BIOCARE」、「REVEW BIO CARE」、「NOBEL BIOCARE」。按諸上3商標名稱,商標權人 皆與據以核駁商標不同,然皆有「BIOCARE」乙字,於據以 核駁商標完全相同,而其所指定之商品名稱,亦多屬醫療用 品類別,其中「REVEW BIOCARE」、「NOBEL BIOCARE」兩商 標,更指定於第10類之商品,其更具高度之相似性。四個商 標同時並存於市場上,並未見消費者有任何混淆誤認之虞。 然原審未查,逕將系爭商標割裂觀察與據以核駁商標為比對 ,而認為前揭3商標圖樣與本件商標有別,案情各異,自難 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云云,係就相同之 事實為不同之處理,違反平等原則,亦有違反經驗法則、判 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
㈠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 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 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 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 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 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 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 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 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
㈡原判決關於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屬近似商標,且因系爭 商標圖樣係由外文「Bilcare」所組成,據以核駁商標則係 由外文「BIOCARE」所組成,二者相較,其等之商標圖樣上 僅外文之第3個字母「l」與「O」不同,其餘字母及排列順



序均屬相同,且兩商標後半部皆有相同且寓目明顯之外文「 CARE」其近似程度較高,且指定使用之服務又均屬同一或高 度類似,已如前述,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 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易產生其服務係源自於同一提供主 體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聯想,而致生混淆誤認之虞之事實 。因此,自不能以此作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等事項均 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 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 商標不論外型、讀音均不相同,原審竟未整體觀察,以切割 比對,刻意忽略系爭商標可資識別之其他顯著部分,而以機 械式比對,並未詳查兩者是否真正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 狀,即為近似論斷云云。無非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或對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不當、違反經驗法則及未適用法規之違 法,自非足採。
㈢另按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條文規定: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 ,雖均提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商標「相同或近似」及商品「 同一或類似」等文字,但商標相同或近似、商品同一或類似 僅係判斷衝突商標是否混淆誤認之虞之因素之一,商標近似 程度較高只是較有可能致混淆誤認之虞,但仍應與其他因素 綜合判斷,始能正確判斷衝突商標是否致混淆誤認之虞,甚 至近似、類似程度本身仍應參酌其他存在因素綜合判斷,則 個案具體事實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圖樣近似、商品類似 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 ,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 然會有不同,因商標圖樣雖經認定為近似,但個案近似程度 及其他因素影響各有不同,是以衝突商標申請人或商標權人 自不能以其他近似商標之案件,主張得為比附援引,要求作 相同有利之結論。原判決業已詳細說明上訴人所舉其他以「 BIOCARE」外文字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而獲准註冊,或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其他認定非屬近似商標(AME及圖與AMD;IV EGA英文設計及圖與VEGA;LACTUM與LACTEL Device)之案例 云云,上開案例案情或與本件有所差異,或係另案是否妥適 問題,自難比附援引等事項,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 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 令情事。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以註冊第00000000號「S-BI OCARE」、註冊第00000000號「RENEW BIOCARE」及註冊第00 000000號「NOBLE BIOCARE」併存註冊在案,依此先例,被



上訴人應核准上訴人系爭商標註冊,被上訴人核駁之論斷有 違平等原則、不適用法規之情形等語,無非對於業經原判決 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 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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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