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星廣播電視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8年度,1067號
TPAA,98,判,1067,200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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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067號
上 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上訴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
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營之「東森綜合台」頻道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13日22時30分至23時30分播出「護」級「男女別管」節目 ,該節目由黃嘉千蕭淑慎主持及來賓Fanny、陳為民、王 彩樺及謝沅瑾參加。節目內容由陳為民等人輪流述說鬼故事 製造恐怖氣氛,並由演員假扮白衣女鬼出現攝影棚內,其他 藝人並配合昏暗燈光製造恐怖效果來惡整不知情的Fanny, 讓Fanny以為自己看到鬼,甚且使其因驚嚇過度而有全身僵 硬等情形發生。上訴人認節目明顯逾越「護」級得播出之內 容,並對於兒童心理有不良影響之虞,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而以95年9月5日通傳字第09500165560號 裁處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應立即 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將按次連續處罰(下稱原處分),被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 560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本件上訴人應無訴願管轄權。 而系爭節目內容屬個人言論之表達,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 言論自由」之具體展現,且系爭節目內容並無妨害善良風俗 、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被 上訴人就系爭節目內容為公開播送,亦屬「言論自由」所保 障之範疇,並無任何違法。㈡原處分所依據「電視節目分級 處理辦法」第9條之特殊內容例示說明中,就電視節目不得 播出之特殊內容過於抽象,並無任何相關說明或規範內容, 致被上訴人無所適從;再者,原處分理由又未述明系爭節目 內容「涉及玄奇詭異超自然現象」之處究竟為何,又有何情 節、內容或畫面易引起兒童驚恐和不安,致被上訴人無從確 知受裁罰之原因,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行政行



為明確性」原則之意旨。且被上訴人已多次於節目畫面以文 字詳加說明系爭節目內容係由藝人及來賓共同演出,並預告 藝人及來賓之演出內容,一般閱聽大眾就節目內容虛構情事 心知肚明,絕無將其當成真正之可能。況系爭節目以成年觀 眾為主要收視客群,被上訴人除配合將系爭節目播出時段安 排於深夜時間,並將系爭節目明確列為「保護級」,應不致 引起兒童驚恐或不安之情緒。系爭節目內容之表現手法與其 他各頻道所播送類似節目內容並無相異之處,上訴人囿於舊 有既定之觀念或印象,斷然認定為靈異或迷信,據以禁止相 關節目內容之播送,不僅迥異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觀念,並嚴 重損及被上訴人傳播媒體業者之權益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係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 款所定義之獨立機關,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 其於職權行使時不受行政院或其他行政機關之適當性及適法 性監督。訴願法就獨立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訴願管轄固無規 定,惟考量訴願係機關自省之救濟機制,及原處分機關之獨 立性、專業性,參照訴願法第4條第8款及第5條第1項規定, 上訴人得為訴願管轄機關。上訴人依訴願法第52條第1項規 定設訴願審議委員會,外聘之專家、學者超過訴願委員總人 數2分之1以上,由其參與審議上訴人所為之處分,應可符合 訴願法第52條第2項之規定及超然、客觀之原則。㈡系爭節 目若干情節涉及玄奇詭異等超自然現象,令人驚恐不安,一 般成年人甚且無法接受,節目明顯逾越「護」級得播出之內 容,並對於兒童心理有不良影響之虞,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㈢廣播電視無遠弗屆,故享有傳播之 自由者,不得有濫用自由之情事。且憲法所保障的言論自由 應以法律為依歸,絕非任何事件皆可以藉言論自由之名作為 規避責任之詞。其次,原裁處書已載明違規時間、節目名稱 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 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再者,系爭節目內容既有電視節目分 級處理辦法第4條及第5條所列情形之一,自無該辦法第6條 之適用。故縱該節目有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陪同兒童輔導 觀賞,被上訴人尚不得以前揭辦法第6條但書規定,主張其 節目不致對兒童心理或行為產生不良影響,而避免其行政法 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爰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下稱通傳會組織法)第1條所定之立法 目的及同法第3條規定上訴人之職掌觀之,上訴人係屬行政



機關。另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條明定:「本法適用 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以下簡稱機關)。但國防組織 及檢察機關組織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院為一級 機關,其所屬各級機關依層級為二級機關、三級機關、四級 機關。」,故該法規範適用對象為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 。上訴人主張其係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為中央行政機關 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所定義之獨立機關,卻又主張其非行 政院所屬機關,顯然自相矛盾。㈡上訴人主張其為獨立機關 ,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其於職權行使時不受行政 院或其他行政機關之適當性及適法性監督,固有所本。然獨 立機關之存在於行政體系上係屬例外情形,其主要目的僅賦 予獨立機關對具體個案於法律規定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 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之指揮與監督,使獨立機關有更多不 受政治干擾之空間,本於專業而自主決定;但並非因此即謂 其得自外於行政體系,觀諸憲法第53條「行政院為國家最高 行政機關」之規定即明,若謂個案見解外之業務亦不得監督 ,卻又需行政院本諸最高行政機關之地位對上訴人之行政向 立法院負責,即與行政一體之原則相悖。因此,所謂獨立機 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應係指針對具體個案於法 律規定範圍內,不受政治干擾而本諸專業自主決定者而言( 參照司法院釋字613號解釋意旨)。㈢我國憲法除總統外, 明定中央採五權分立原則,設立行政、立法、司法、考試、 監察5院,各司其責並為各該職掌之最高機關,此外並無核 准設立等同5院機關之其他機關之餘地。參諸通傳會組織法 第4條規定,上訴人所屬委員係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 同意後任命之;主任及副主任委員由各委員互選後,再由行 政院長任命之;另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6條第1項規 定意旨,以「委員會」名義稱呼之機關,其組織編制地位等 同部會等二級機關,且上訴人之人事及預算等事項亦由行政 院統籌為之,從而,足堪認定上訴人位階等同中央部會二級 機關。又除通傳會組織法第16條第1項,賦予已逾提起訴願 期間之受特定不利處分者,有提起覆審之權利而由上訴人管 轄外,法律未就上訴人之業務監督另為規定,亦未就上訴人 所為行政處分另設救濟管道。上訴人亦自承其組織法立法當 時,有立法委員提案明定對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直接提 起行政訴訟,惟立法院審議時,考慮倘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將 對法院審案造成重大負擔,而予以刪除等情。上訴人之組織 法立法當時既曾討論是否對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直接提 起行政訴訟,後認為不宜如此規定而予以刪除,即應回歸適 用訴願法之規定。因之,上訴人行政處分之救濟並無法律另



有規定,其既等同中央部會二級機關,即應依訴願法第4條 第7款規定定其訴願管轄,而應由行政院為其訴願管轄機關 (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 張其位階等同訴願法第4條第8款規定之中央各院,故得就所 為之行政處分之救濟自為訴願決定等云,核無足採。至上訴 人所舉其他學者之見解僅係學理上之探討,所舉原審法院95 年度簡字第97號、96年度簡字第584號、第585號、95年度訴 字第3650號、96年度訴字第311號等判決係屬個案,對於原 審法院並無拘束力,併予敍明。㈣次按,訴願法第58條第1 至3項規定,乃為保障訴願程序公正性之本旨。本件被上訴 人不服上訴人95年9月5日通傳字第09500165560號之裁處書 (即原處分)而向上訴人提起訴願,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應先 為重新自我審查,其既未依被上訴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 政處分,理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 訴願管轄機關,其竟未依上開規定為之而自為訴願決定,顯 然牴觸訴願法第58條規定之本旨,故原訴願決定於程序上具 有嚴重瑕疵,基於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自應加以撤銷,由上 訴人檢卷送法定管轄訴願機關(即行政院)重行為適法之審 議。而原處分於訴願決定撤銷後,既尚待法定受理訴願機關 重行審議,則兩造其餘實體爭執是否有理由、原處分應否撤 銷,目前即無從逕行判決等由,僅將訴願決定撤銷。並敘明 兩造其餘實體爭執,尚無論究之必要。
五、本院按:原判決認上訴人係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 第2款所規定之獨立機關,屬於同法第2條第1項所指適用同 法之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故不服上訴人之行政處分者,其 他法律無特別規定時,依訴願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應繕具 訴願書經由上訴人向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提起訴願等情,業 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次查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亦已作成決議:「司法院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 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第188號解釋有案。本院就人民不 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之行政處分所提之訴 願,應由行政院或由通傳會管轄?發生見解歧異,並於依法 行使統一法令見解之職權時,就其是否涉及處理與釋字第61 3號解釋『有關事項』,發生適用釋字第613號解釋之疑義, 爰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就釋字第613號解釋之適用範圍, 為補充解釋。案經司法院大法官97年12月26日大法官第1333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第12案決議『有關不服通傳會行政處 分之訴願管轄問題,並不在本院釋字第613號解釋之解釋範 圍內,自不生就此聲請補充解釋之問題』,故不受理。是釋



字第613號解釋理由2第2段雖謂『承認獨立機關之存在,其 主要目的僅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 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等語,但並非有 關不服通傳會行政處分之訴願管轄問題所為之釋示。故本院 就人民不服通傳會之行政處分所提訴願應如何定其管轄機關 ,依法行使統一法令見解之職權時,並非處理與釋字第613 號解釋『有關事項』,故不發生應依釋字第613號解釋意旨 為之問題,合先敘明。人民不服通傳會作成之行政處分提起 訴願時,因通傳會組織法及其他法規就其訴願管轄並無特別 規定,而通傳會係行政院所屬之行政機關,其層級相當於部 會等之二級機關,故應依訴願法第4條第7款規定,由行政院 管轄之。」,是上訴意旨主張:行政院對於上訴人未經聽證 程序所為之具體個案決定之行政處分,應無訴願管轄權限, 否則,除嚴重違反我國建置獨立行政機關之初衷外,亦與司 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已闡明之獨立行政機關存在目的,即 在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具體個案決定之 指揮與監督之意旨相違。是以,上訴人設置訴願審議委員會 ,受理自身所為未經聽證程序之具體個案決定行政處分之訴 願案,乃合法合憲。原判決仍認定行政院對上訴人所為行政 處分具有訴願管轄權限,違反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 條第2款意旨,以及不當適用訴願法第4條第7款之規定,顯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顯與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 釋意旨牴觸等語,作為上訴之論據,依本院上開決議,已難 認有理。又本件所涉法律之見解本院既已有一致之見解,上 訴人聲請本院行言詞辯論,自無必要,併此指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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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