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8年度,1039號
TPAA,98,判,1039,200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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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03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理想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訴外人萬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銓公司)於民國86年 8月16日以「理想」商標作為其註冊第481264號「玉里想」 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 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熱水器、瓦斯爐商品,向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 被上訴人)申請註冊,旋於88年10月11日再以審定公告前變 更申請書申請變更申請人為訴外人謝春華,其後商標法於92 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經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86條第2項規 定將其視為獨立商標註冊申請案予以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 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見原判決附圖㈠)。嗣參 加人理想牌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2、13、14及16款之規定,並檢具如原判決附圖㈡所示商 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 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以95 年7月31日中台異字第94079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 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95年9月11日 核准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循 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之前前手萬銓公司於86年間以「 理想」作為「玉里想」之聯合商標申請註冊,係依相關法律 關係所作之行為,有其關聯性及延續性,以維註冊商標之周 延性及安全性。系爭「理想」商標自86年申請至94年近8年 時間才經被上訴人審定准予註冊,係因被上訴人待上訴人之 前手對訴外人金雅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雅典公司) 之「理想」商標評定案撤銷確定。而據以異議之「理想」商 標評定案業經改制前本院87年度判字第1839號判決撤銷確定



,據以異議商標之註冊當然自始無效;被上訴人在上述案件 確定後,始於94年4月16日審定公告系爭商標為註冊第00000 00號商標。故系爭「理想」商標係經過漫長審查程序,並審 酌相關法律得喪變更後之效果,最後由被上訴人依職權核准 註冊,故系爭商標並非剽竊而搶先註冊據以異議商標,其僅 係依法保護其權益,並避免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理想」二字並非參加人或金雅典公司所「創用」,參照 改制前本院72年度判字第6號裁判要旨亦指出:「理想」二 字乃習用之文字,且至95年9月13日止,共有138筆「理想」 商標申請註冊案,其尚不包括近似商標。更有甚者,早在50 幾年起即有訴外人理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日商百樂 滿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請註冊「理想」中文商標使用於瓦斯爐 、熱水器等商品。是上訴人並非剽竊參加人或訴外人之商標 而搶先註冊,故與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不符。㈢ 又金雅典公司前註冊第0000000、696350號「理想」商標及 註冊第696351號「理想及圖」商標,因近似於萬銓公司之「 玉里想」商標,業經評定撤銷,故當然自始無效。除非能推 翻改制前本院87年度判字第1839號判決效力,否則上訴人前 前手之「玉里想」商標即有拘束「理想」商標申請註冊之效 力。再因訴外人陳紀淑惠虎牌工業有限公司及參加人皆無 證據顯示其在系爭商標申請前(86年8月16日)有先使用該 商標,故其資格不符,應先予排除。至於金雅典公司雖曾短 暫使用過「理想」商標,但已如前述因違反商標法而遭評定 撤銷,當然自始無效,況該公司業已遭經濟部廢止營業在案 。又參酌臺灣區瓦斯器材工業同業公會第12屆第3次會員代 表大會手冊,其中第12頁編號89之金雅典公司呈報公會使用 之商標欄是空白的,而編號94之虎牌工業有限公司呈報公會 使用之商標欄是虎牌及LISIAN;至於參加人則非公會會員, 故未顯示。而上訴人之前手謝春華則為編號127號淨群公司 之代表,該公司即係使用謝春華授權之「理想」商標,由此 可看出係何人持續在使用「理想」商標。況參酌本院91年度 判字第1382號判決後段之要旨,據以異議「理想」商標依法 既已不得申請註冊,自難執其後之使用情形作為可予申請註 冊之論據。準此,參加人或金雅典公司自難以其後之使用情 形作為可予申請註冊之論據。真正違反商標法者,乃據以異 議商標,並非系爭商標,且衡諸系爭商標並非剽竊他人創用 之商標而搶先註冊之客觀事實,系爭商標難謂有違商標法第 23條第1項第14款之適用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據參加人所檢送由金雅典公司所開立,品



名載有「理想牌油煙機」之84年9月5日統一發票,及臺灣區 瓦斯器材工業同業公會94年5月4日台瓦器字第5716號函所指 金雅典公司自84年11月20日起開始向該會登錄使用「理想牌 」商標等證據,佐以金雅典公司曾於83年間以「理想」、「 理想及圖」圖樣,於「排油煙機」、「瓦斯爐、熱水器」商 品,取得註冊第671640、696350號「理想」商標及註冊第69 6351號「理想及圖」等商標權綜合以觀,堪認早於系爭商標 86年8月16日前,金雅典公司即有以「理想」作為商標先使 用於「油煙機」等商品上。前述註冊第671640、696350號「 理想」商標及註冊第696351號「理想及圖」商標其後既經被 上訴人核准移轉於「陳紀淑惠」,相關權益自當由其承受, 雖其中註冊第671640、696350號「理想」商標因近似於註冊 第490005號及第481264號「玉里想」商標,而為上訴人之前 前手萬詮公司另案申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惟其法律效果僅 為「陳紀淑惠」不能取得前揭商標權。又「理想」縱係習見 之文字,惟此屬商標識別力強弱之問題,且於系爭商標申請 註冊時,既只有金雅典公司以「理想」作為商標圖樣獲准註 冊及使用,自無礙於據以異議之「理想」商標有先使用事實 之認定。㈡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理想」商標圖樣相 較,兩者均為以相同之中文「理想」所構成,以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 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熱水器、 瓦斯爐」商品,與據以異議之「理想」商標所使用之「排油 煙機」商品,兩者於功能間具有相輔之作用,其材料、產製 者、行銷場所相同,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 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有 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類似之商品。㈢系爭商標係由萬詮公 司於86年8月16日申請註冊,嗣於88年10月6日將該商標讓與 上訴人之前手謝春華謝春華又於訴願程序中將系爭商標讓 與上訴人,而佐以萬詮公司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以 當時尚為金雅典公司所有之註冊第671640、696350號「理想 」商標之註冊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及12款規定 申請評定之情事,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應足堪認上訴人之 前手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有因商標事件涉訟關係而接觸 據以異議之「理想」商標,已知悉據以異議之「理想」商標 存在。據以異議之「理想」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既已 有先使用之事實,二造商標又構成近似,並指定使用於同一 或類似之商品,且上訴人之前手又有因商標事件涉訟關係, 已知悉據以異議之「理想」商標存在,則系爭商標之申請註



冊,應有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 之情事,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辯駁。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㈠查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之「熱水器、瓦斯爐」商品,與據以異議之「理想」商標 所使用之「排油煙機」商品,兩者於功能間具有相輔之作用 ,其材料、產製者、行銷場所相同,二者具有共同或關聯之 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類似之商品 。次查,系爭商標如以最早之「聯合商標」計算,其註冊日 期應係86年8月16日。而訴外人金雅典公司早於83年間即以 「理想」、「理想及圖」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排油煙機 」、「瓦斯爐、熱水器」等同一或類似商品,並獲准註冊第 671640號(83年5月24日申請註冊)、696350號(83年11月 28日申請註冊)「理想」商標及註冊第696351號(83年11月 28日申請註冊)「理想及圖」商標(該等商標權於86年8月1 日移轉予陳紀淑惠),足認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86年8 月16日前,據以異議商標即已「存在」。是據以異議商標於 83年間既已先獲准註冊,復有金雅典公司84年9月5日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其上載有品名為「理想排油煙機」,衡諸社會 一般經驗法則,已足認金雅典公司確有使用該商標之事實。 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適用,並不以該據以異議商 標「註冊」為要件,故縱該據以異議商標未註冊,只要據以 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先行使用」,仍有該款之 適用。換言之,茍據以異議商標曾經辦理註冊,而嗣為他人 聲請評定撤銷者,充其量僅生該據以異議商標註冊自始無效 之問題,其法律上之意義猶如「未註冊」,故仍不影響「先 行使用事實」之認定。再者,比較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 款及第14款之規定,更可確知第14款之適用,並不以據以異 議商標業已註冊為要件。異議人以第13款提起異議者,必須 其據以異議之商標為「業已註冊」或「申請在先」為必要。 而第14款之情形,法文僅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故只要據以異議商標為 「先行使用」為已足,不以註冊為必要。二款規範之目的及 要件均有不同,自不得混淆。故據以異議商標於83年為金雅 典公司註冊,並至遲於84年起,即有先行使用之事實,縱據 以異議商標之註冊嗣於87年為主管機關評定撤銷確定,然其 法律上之意義,充其量等同於金雅典公司「未註冊」,商標 權人(按嗣移轉於陳紀淑惠)不能取得前揭商標權,但仍無 礙於據以異議商標已有先行使用之事實。再按,異議程序乃 商標法既有制度,屬公眾審查之一種,以補商標專責機關審 查之不足,是商標專責機關於異議程序依異議人所提之理由



及證據從新審查審定商標之合法性,其審定之結果如屬正確 ,正足以匡正原申請程序審查之錯誤,故商標異議之提出, 並不以利害關係人為限。故縱依卷內資料只能認定係金雅典 公司先行使用,然依上開說明,參加人亦得以此提出異議。 ㈢系爭商標於註冊時,係指定使用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 排油煙機」等同類商品,且與訴外人金雅典公司同為從事熱 水器、瓦斯爐、排油煙機等產品之買賣,兩造均屬臺灣區瓦 斯器材工業同業公會之會員,係屬競爭同業,自當常注意有 關熱水器、瓦斯爐、排油煙機之相關產品之廣告雜誌,應不 難知悉當時據以異議「理想」商標之相關產品存在。況上訴 人之前前手曾於85年間對金雅典公司註冊之「理想」商標提 起評定事件,已如上述,該二公司互為商標爭議案件之雙方 當事人,雙方自然會對於他造之商標註冊及使用等情形知之 甚詳,是以,應足堪認定上訴人前前手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前,有因商標爭議案件關係,已知悉據以異議之「理想」商 標存在。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受讓人,參照本院91年度判字 第1382號判決意旨,自應繼受其瑕疵,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4款之適用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
㈠訴外人萬銓公司於86年8月16日以「理想」商標作為其註冊 第481264號「玉里想」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熱水器 、瓦斯爐商品,向被上訴人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 ,於88年10月11日申請變更申請人為訴外人謝春華,其後商 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經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86條 第2項規定將其視為獨立商標註冊申請案予以審查,核准列 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 第23條第1項第12、13、14及16款之規定,並檢具據以異議 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 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認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無不合,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固非無見。 ㈡惟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 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 務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為商標 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可知適用該條款規定之要件 有二: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之商標,②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 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又按本條款旨在避免剽 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法條除例示規定如「契約、



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外,並概括規定「其他關係」,知 悉他人商標而搶先註冊,故解釋「其他關係」,應參酌同條 文之例示規定,始得符合立法真意。因此上開規定「其他關 係」應指申請人與他人間因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 類似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並搶先註冊而言。而所謂有「先 使用之事實」係指有「使用」商標之證據,該商標與其使用 之商品結合所呈現之狀態而言,例如商品上黏貼其指稱之商 標之謂,若僅對外宣稱「某某品牌之商品」,充其量僅係間 接表示有「使用」某某商標之可能而已,至於有無使用之事 實,仍應提出商品與商標結合使用狀態之證據,始足證明確 有使用之事實。
㈢原判決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有先系爭商標使用之證據,無非以 參加人檢送之:①金雅典公司所開立,品名載有「理想牌油 煙機」之84年9月5日統一發票。②臺灣區瓦斯器材工業同業 公會94年5月4日台瓦器字第5716號函所稱金雅典公司,自84 年11月20日起開始向該會登錄使用「理想牌」商標等證據。 惟參加人所提之系爭發票之開立日期雖於系爭商標86年8月 16日申請註冊之前,然審諸該發票僅記載「金雅典牌油煙機 」、「理想牌油煙機」、數量(台)及金額,此外,並無其 他載述,則其是否只能作為販售商品之證明而已,而不能作 為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證據?再者,有關據以異議商標有無 確實與商品結合使用之事實,是否仍有其他證據證明之,系 爭發票倘無法顯現據以異議商標有被使用之待證事實,是否 即難認系爭發票為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證據?原審漏未斟酌 及此,遽認系爭發票即足以證明使用之事實云云,容有未洽 。又臺灣區瓦斯器材工業同業公會94年5月4日台瓦器字第57 16號函所稱金雅典公司自84年11月20日起開始向該會登錄使 用「理想牌」商標,該函說明欄㈠係記載:「有關理想牌使 用本會產品保險標誌之時間與公司名稱如下:時間:84年11 月20日至92年7月22日;公司名稱:金雅典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廠牌:理想牌。...。」此回覆虎牌工業有限公司之 函文,是否著重在「理想牌使用『本會產品保險標誌』」, 而非據以異議商標與商品結合使用之實際狀態?可否作為商 標使用之證據,直接資為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證明,原審未 詳予審究,逕認該函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有使用之事實, 亦有未洽。又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相關事證主張早在57年1 月1日即有訴外人茂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註冊第29021號 「理想」商標權,專用在瓦斯鍋熱水器;及取得註冊第3353 5號「理想及其圖案」商標權,專用在瓦斯爐等商品;62年 11月1日另有訴外人理想工業公司取得註冊第66373號「理想



牌」商標權,專用在吸油煙機商品,此三商標均於嗣後移轉 予給理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如果屬實,則「理想」商 標是否非金雅典公司所創用,且早於57年間即已流傳瓦斯鍋 熱水器、吸油煙機商品及瓦斯爐等商品商場之間?而上訴人 之前前手萬銓公司亦早在79年起使用「理想」商標,分別於 79年及84年獲准列為註冊第481264、490005、734236、7342 37號商標,上訴人之前手能否謂係因事後訴訟而知悉並抄襲 金雅典公司之據以異議商標?非無疑問。原判決未予審酌, 遽認「上訴人之前手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有因商標事件 涉訟關係而接觸據以異議之商標,已知悉據以異議之『理想 』商標存在」等語,殊嫌率斷。玆原審就此等事實未予調查 認定,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㈣從而,原判決既存有上述違誤,上訴人執以指摘,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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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雅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虎牌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理想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想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