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
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配偶邱清照民國(下同)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原列報上訴人取自全家聯合診所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 (下同)952,259元,經被上訴人依據查得資料核定全家聯 合診所全年度所得為2,118,445元,並按合夥比例分別歸課 上訴人及訴外人吳偉光醫師,嗣查得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偉光 並無合夥關係,乃將全家聯合診所當年度核定執行業務所得 2,118,445元,以上訴人為負責人通報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 局歸課上訴人配偶邱清照綜合所得總額2,434,236元,淨額 為1,854,615元,補徵應納稅額220,491元。上訴人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全家聯合診所係由伊與訴外人 吳偉光聯合執業,其依合約將訴外人吳偉光所得扣除40%為 其個人執業成本,本年度以支票給付總額合計2,068,594元 ,扣除個人執業成本43.73%計904,594元,淨所得為1,164, 000元。又訴外人吳偉光自87年度參與全家聯合診所聯合執 業,87年度以聯合執業課稅,被上訴人就相同內容之合約內 容竟於88年、89年度改以駐診拆帳課稅。又被上訴人援引財 政部90年12月27日台財稅第0900457146號函釋為本件課稅依 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本件已逾5年之核課期間 云云,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本件依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偉光簽 訂之合約書內容所載,吳偉光之執業報酬係依就診患者人數 計算,非依實際收入平分,而雙方除各負有每半年7天休假 相互無酬代診之義務外,吳偉光醫師無須共同承擔診所營業 之費用、成本及損失,是渠等自難認具聯合執業關係,是原 處分將全家聯合診所當年度核定執行業務所得2,118,445元 ,以上訴人為負責人歸課上訴人配偶邱清照綜合所得總額2, 434,236元,淨額為1,854,615元,補徵應納稅額220,491元
,於法並無不合。至於8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因上訴人 未於該年度所得核定前檢送合約書,被上訴人乃依執行業務 所得查核辦法規定依前一年度之狀況核課其所得,與本件依 上訴人檢附合約書內容核認非屬聯合執業情況不同。又本件 原處分適用財政部90年12月27日台財稅第0900457146號函釋 ,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審酌上訴人 與訴外人吳偉光於87年12月24日、89年1月25日締訂之合約 書明載「…參、待遇給予辦法:乙方(按指吳偉光)每月看 診人數1-1000人18萬元整,第0000-0000人每增1人多加200 元正。第0000-0000人每增1人多加150元正。第2001人以上 每增1人多加120元正。在健保人數診所每月0000-0000人以 及乙方健保人數700-749人調為17萬元正,在健保人數診所 每月0000-0000人以及乙方健保人數650-699人調為16萬元正 。肆、人數算法:健保每1人以1人計,自費病人收費361元 以上以1人計,360元以下以半人計,病人掛雙號,仍以1人 計,未收掛號、診察費者以零人計。…陸、稅金:每月18萬 元收入以60%為報稅收入,超過18萬元部分以30%為報稅收 入,院方據此年底開立扣繳憑單予乙方。…捌、雙方每半年 有7天休假,須相互無酬代診。玖、雙方代診價碼為白天診 3000元,每多於30人每人加150元,夜診4000元,每多於40 人每人加150元,假日診5000元,每多於50人每人加150元。 …」等語,是吳偉光之任職報酬係依就診患者人數計算,其 每月看診人數1-1000人,即可獲取180,000元之報酬,超過 1000人以上,即依看診人數之級距調增報酬額度,並非由上 訴人與吳偉光按比例分配診所實際盈餘,且雙方除各負有每 半年7天休假無酬代診之義務外,吳偉光無須共同承擔診所 營業之費用、成本及損失,該合約就診所之收入及支出並無 處理方式之約定,是上訴人與吳偉光間之合約關係,核與執 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聯合執業者不符 ,上訴人主張與吳偉光之合約關係為聯合診所云云,即非可 採。又被上訴人審酌訴外人吳偉光除無須共同承擔診所營業 之費用、成本及損失,且係由上訴人提供護理人員、醫療器 材及場所及上訴人支付報酬之方式(駐診收入之拆帳比例非 必以固定比例為之),認兩人合約關係應屬財政部90年12月 27日台財稅第0900457146號函釋「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第十 一款第六目所稱之『駐診拆帳』,係指醫療機構與西醫師間 無僱傭關係,駐診醫師提供醫療專業知識與技術,而醫療機 構提供護理人員、醫療器材及場所,雙方按駐診收入依合約
所訂拆帳比例給付報酬而言。」所稱之駐診拆帳,洵屬有據 ,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並無固定比例分帳之約定,非駐診拆 帳云云,亦無可取。況訴外人吳偉光係依合約書第參條領取 約定之全額報酬,並未實際攤付全家聯合診所之成本費用一 節,有上訴人所提之支票正反影本附原審法院卷第78頁至第 91頁可憑,至於系爭合約「…陸、稅金:每月18萬元收入以 60%為報稅收入,超過18萬元部分以30%為報稅收入,院方 據此年底開立扣繳憑單予乙方。…」之約定,僅係上訴人之 稅捐規劃,無礙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偉光間實際非聯合執業 關係之認定,此參諸卷附第160頁吳偉光請求上訴人給付88 年度稅捐差額之文件益明,是上訴人倒果為因,執伊開立予 吳偉光之扣繳憑單係以扣除43.73%後之金額為淨所得為據, 逕謂伊與吳偉光屬聯合執業關係云云,自無可採。㈡本件系 爭全家聯合診所自79年間設立迄今均非聯合診所,僅因聯合 診所管理辦法辦法施行前,已使用聯合診所名稱,故得繼續 使用一節,業據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6年7月30日以北市衛醫 護字第09635936600號函說明「二、…另按94年11月7日發布 之聯合診所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使用 聯合診所名稱者,得繼續使用,至歇業為止』。三、開業核 准日期:79年9月12日迄今,皆登記為一般診所,無聯合診 所登記資料;另吳偉光醫師於87年3月2日至92年3月31日執 業登記全家聯合診所…」等語綦詳,是上訴人稱伊經主管機 關頒發全家聯合診所開業執照,該診所為醫療法第13條之聯 合診所,故伊與吳偉光即屬聯合執業云云,自無可取。至於 吳偉光於87年3月2日至92年3月31日雖登記於全家聯合診所 執業,惟舉凡醫師(含獨立開業、聯合執業、受僱執行醫療 業務之醫師等)均應為執業登記(醫師法第8條第1項、第8 條之2、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5條參照),此與「 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於開業前,經主管機關核准所為之登 記(即開業登記)後所發給之開業執照有別(醫療法第15條 規定參照),是尚不得執吳偉光登記於全家聯合診所執業, 即謂其與上訴人有聯合執業(二家以上診所得於同一場所設 置為聯合診所,使用共同設施,分別執行門診業務)之事, 是上訴人就此所稱並無可採。㈢又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須 該行政先例屬合法者,行政機關始不得任意的悖離,而稅捐 的合法公正核定,為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責,人民並無要求稅 捐稽徵重複錯誤的請求權。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偉光間非 聯合執業一節,既經被上訴人查明,則其執之以為本年度稅 捐稽徵之依據,於法自無不合,尚難以被上訴人於87年度誤 以聯合執業方式核定上訴人之執行業務所得為由,遽指本件
上訴人之執行業務方式即為聯合執業。至於上訴人另請求訊 問⑴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陳美容欲證明駐診拆帳醫師執照不用 登錄、酬勞是依固定比例抽傭、全家聯合診所是否為聯合診 所、聯合診所之定義等項,而上開事項或非證人職掌,或為 法所明定,或經說明如前,⑵被上訴人所屬業務人員連曙瑋 、孫家文、吳美玲、林依潔等人欲詢問吳偉光聲明書是否有 偽造更改之事、全家聯合診所之執業型態為何?86年、87年 、90年度之稅捐核課等項,而此或與本件系爭年度(89年度 )稅捐稽徵事實之認定無關,或業經被上訴人以書狀陳述綦 詳,並經原審法院說明認定如前,⑶上訴人配偶邱清照、藥 劑師呂玲玉欲證88年度渠等與吳偉光當年度於全家聯合診所 聯合執業,惟此亦與本件系爭年度(89年度)稅捐稽徵事實 之認定無關,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與吳偉光系爭年度並無 聯合執業關係,是被上訴人依據查得資料核定全家聯合診所 全年度所得為2,118,445元,以上訴人為全家聯合診所負責 人,通報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局歸課上訴人配偶邱清照綜合 所得總額2,434,236元,淨額為1,854,615元,並核定補徵應 納稅額為220,491元,於法即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當,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 之訴。
五、本院查:
㈠綜觀上訴人與吳偉光醫師間87年12月24日、89年1月25日簽 定之合約內容,吳偉光醫師之執業報酬係依就診患者人數計 算(不論盈虧),其每月看診人數1-1000人,即可獲取180, 000元之報酬,超過1,000人以上,即依看診人數之級距調增 報酬額度,並非由上訴人與吳偉光醫師按比例分配診所實際 盈餘,且上訴人與吳偉光醫師雙方,除各負有每半年7天休 假相互無酬代診之義務外,全由上訴人提供護理人員、醫療 器材及場所,吳偉光醫師無須共同承擔診所營業之費用、成 本、損失或分擔診所盈虧。以全家聯合診所若每月僅有病患 1人由吳偉光醫師看診,依合約書約定,上訴人仍須支出180 ,000元報酬之極端例子而言,此種不問盈虧之關係更見明顯 。可見全家聯合診所係由上訴人獨立負擔業務榮枯及成敗, 而吳偉光醫師無須負擔。因此上訴人與吳偉光醫師之執行業 務關係,即與上揭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 之「盈餘應按比例分配」及「支出應共同分攤」等要件不合 ,自難認係「聯合執業」之性質。且查,吳偉光醫師曾提出 簽署日期為93年7月13日之之聲明書,內容略以「本人聲明 並無與全家聯合診所簽署任何合夥之合約僅依受僱聘用,其
該負責人單方面以合夥人名義申報88年度執行業務所得…… 」,可見上訴人所主張其與吳偉光醫師之合約關係為聯合執 業一節,亦為吳偉光醫師所否認。至上訴人提出吳偉光醫師 自承89年間於全家聯合診所執業係為僱傭關係,已然不適用 駐診拆帳之法律關係云云,然依吳偉光醫師之聲明,其固主 觀上認其係受上訴人僱用,卻對於駐診拆帳究屬何義並不了 解,自應依該合約實際內容,究其契約性質予以定性。況姑 不論吳偉光醫師所稱僱用是否屬僱傭契約性質,惟與上訴人 主張其等間為聯合執業關係並不相符,故無論依上訴人與吳 偉光醫師間之上揭合約書、吳偉光醫師之聲明書,均不足為 上訴人上揭主張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與吳偉光醫師都是執行醫師專門業務之人,其等個人 於醫師看診性質上,有其專業性及獨立性,且吳偉光醫師係 依其在上訴人診所之看診人數多寡之收入比例拆帳而給付報 酬,並非由上訴人所僱用為病人看病而收取固定薪資,此自 不同於僱傭契約之領取薪資性質。參諸上揭合約第3、4、9 條約定可知,係約定上訴人應支付予吳偉光醫師報酬之計算 方式,亦可看出係由上訴人經營全家聯合診所,由上訴人支 付報酬予吳偉光醫師,且合約中並未約定關於診所租金、水 電、僱用護士人員等相關成本支出費用,即關於開設全家聯 合診所之支出悉由上訴人負擔,並非由上訴人及吳偉光醫師 共同分擔診所之收入及支出,抑且,上開合約並無「盈餘按 比例分配」、「支出共同分攤」等損益共同分擔之約定,而 由上訴人獨立負擔損益,難認上訴人與吳偉光醫師就上開合 約關係為聯合執業或合夥關係。上訴人雖主張全家聯合診所 所適用國稅局頒發診所免設帳目,概以78%為其成本之規定 ,吳偉光醫師扣除40%個人執業成本之後,另外38%即為診 所營運成本,自不可謂吳偉光醫師無須共同承擔診所營業之 費用云云,然參諸上揭合約書就此部分固約定「每月18萬元 收入以60%為報稅收入,超過18萬元部分以30%為報稅收入 」等語,惟此僅係約定有關吳偉光醫師收入如何報稅之稅捐 規劃問題,並非約定由上訴人與吳偉光醫師共同分擔全家聯 合診所之稅收,亦未約定吳偉光醫師須負擔該診所之營運費 用、成本、損失或分擔診所盈虧,被上訴人以全家聯合診所 提供護理人員、醫療器材及場所,吳偉光醫師提供醫療專業 知識與技術,雙方約定給付報酬方式,按吳偉光醫師看診人 數多寡之收入比例給付報酬,認兩人應屬上述財政部90年12 月27日臺財稅第0900457146號函釋所稱之「駐診拆帳」,並 非僱傭關係,亦非聯合執業之性質,於法洵屬有據。從而, 上訴人主張與吳偉光醫師之合約關係為聯合診所,屬合夥經
營或合署經營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至上揭合約 書第1點雖記載:「甲方(按指上訴人)聘用乙方為主治醫 師……」等語,但本件上訴人與吳偉光醫師之實質關係為「 駐診拆帳」,而非聯合執業,已如上述,自不因其偶一之文 字記載而改變其性質歸屬,亦難以吳偉光醫師個人主觀之想 法,而據以為不同之認定。
㈢按所謂「聯合診所」一詞,依93年4月28日前之醫療法並無 明文,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醫療法第13條規定:「二 家以上診所得於同一場所設置為聯合診所,使用共同設施, 分別執行門診業務…」,行政院衛生署94年11月7日訂定發 布之聯合診所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聯合診所之各該診 所名稱應依規定分別辦理,第11條亦規定於該辦法施行前, 已使用聯合門診名稱者,得繼續使用,至歇業為止。準此, 93年4月28日後設立聯合診所,必須有二家以上診所,在同 一場所執行業務,且使用共同之設施者,方屬之,而非指二 位醫師在同一場所執業,即可稱為聯合診所。上訴人主張: 全家聯合診所確為醫療法核定之聯合診所,不因93年法令修 改而有所改變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全家聯 合診所自79年間設立迄今均非聯合診所,僅因聯合診所管理 辦法辦法施行前,已使用聯合診所名稱,故得繼續使用,並 據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6年7月30日以北市衛醫護字第0963593 6600號函說明「二、…另按94年11月7日發布之聯合診所管 理辦法第11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使用聯合診所名稱 者,得繼續使用,至歇業為止』。三、開業核准日期:79年 9月12日迄今,皆登記為一般診所,無聯合診所登記資料; 另吳偉光醫師於87年3月2日至92年3月31日執業登記全家聯 合診所…」等語綦詳,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吳 偉光醫師於87年3月2日至92年3月31日雖登記於全家聯合診 所執業,惟舉凡醫師(含獨立開業、聯合執業、受僱執行醫 療業務之醫師等)均應為執業登記(醫師法第8條第1項、第 8條之2、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5條參照),此與 「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於開業前,經主管機關核准所為之 登記(即開業登記)後所發給之開業執照有別(醫療法第15 條規定參照),是以,吳偉光醫師固登記於全家聯合診所而 執行醫療業務,惟此與上開醫療法規定聯合診所(二家以上 診所得於同一場所設置為聯合診所,使用共同設施,分別執 行門診業務),有所不同,並非二位醫師在同一場所執業, 即可稱為聯合診所。至上訴人與吳偉光醫師是否屬所得稅法 上之「聯合執業」,則應依雙方合約關係是否符合執行業務 所得查核辦法第5條第1項「聯合執業」要件以為斷。本件上
訴人與吳偉光醫師間之合約關係,已如前述,並不符合執行 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非屬聯合執業。 ㈣上訴人主張吳偉光醫師87至92年度綜合所得稅,自行申報取 自全家聯合診所所得為聯合執業所得,亦經被上訴人核認屬 聯合執業所得。依行政處分禁止反言之原則,被上訴人不應 嗣又核定吳偉光醫師於全家聯合診所為「駐診拆帳」性質云 云。惟查吳偉光醫師89年度綜合所得稅,自行申報取自全家 聯合診所收入總額1,164,000元;必要費用465,600元;執行 業務所得698,400元等情,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與吳偉光 醫師之實質關係為「駐診拆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認 吳偉光醫師上揭所得屬聯合執業所得云云,應係誤解法令, 核無足採。至上訴人固嗣後陳明全家聯合診所於89年1月至 同年12月,總共支付吳偉光醫師之報酬計2,068,594元,並 提出支票存根及支票影本等附原審卷可參,惟上訴人雖主張 其實際給付吳偉光醫師報酬如上,但稽之上訴人就上揭給付 吳偉光醫師實際報酬資料之前並未提出,被上訴人自屬無從 知悉,業已無法重新正確核課,惟此係關於吳偉光醫師89年 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是否正確核課之問題,核與本件被上訴人 上揭原處分是否違法無涉,上訴人以此爭執其與吳偉光醫師 屬聯合執業關係云云,自無可採。
㈤另上訴人主張吳偉光醫師上開聲明書僅針對88年,被上訴人 將之延伸至89年,乃基於有爭議事件以前1年為依歸,而上 訴人88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653號判 決廢棄在案,同一性質之89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若以88或 87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為依歸,當為聯合執業之法律關係無 疑,是以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確定裁判或行政處 分已變更云云。然查,本案所爭執關於上訴人與吳偉光醫師 間是否為聯合執業一節,並無以任何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 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判決基礎,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 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 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