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8年度,1022號
TPAA,98,判,1022,20090903,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進億電氣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 律師
      鄭旭廷 律師
      陳慧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委由龍顯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顯公司)於 民國(下同)93年11月1日向上訴人報運進口TEMPLE APPLIC ATIONS乙批計4櫃(進口報單號碼:第BD/93/WO17/0061 號,櫃號:INN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WHL U0000000),經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放行在案;嗣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下稱高 雄市機動查緝隊)、高雄縣及桃園縣機動查緝隊等查緝單位 ,於93年11月3日查獲被上訴人第WHLU0000000號進口貨櫃、 編號WX-06、WX-08及WX-10之木雕桌面傢俱內,夾藏有甲 基安非他命10包,淨重計9.9938公斤,案經高雄市機動查緝 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4年 度上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在案。上訴人參據查驗及司法機 關調查之事證,以被上訴人匿未申報之第203項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2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所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審理被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 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審酌違章情節,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被上訴人 第203項甲基安非他命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89 6,962元。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本件被上訴人進口之貨物 ,係被上訴人代表人乙○○至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當地商家或 工廠,選購欲進口之木製佛具等宗教物品後,即返回臺灣, 嗣後由大陸之出賣人按一般海外買賣交易之貨物運送慣例, 自行委託當地貨物代裝載及運送業者,轉託大陸地區之貨物 代理商進行裝櫃、安排船舶及大陸地區報關等手續,並經由 香港轉運至臺灣高雄港。而被上訴人回到臺灣後即等待大陸 方面之貨物代理商通知運送船舶到達之日期及傳送裝箱清單 ,嗣由被上訴人委託臺灣之龍顯公司辦理該批貨物之進口報 關手續,而被上訴人所購買之該批木製佛具於高雄港碼頭卸 櫃後,即運抵承包被上訴人拆櫃及配送業務之大進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大進公司)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之「日 煌倉儲」進行拆櫃、配送。走私進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梁金 春、陳川枝姚俋駿3人所為,被上訴人不僅不知情亦未參 與,甚至連渠等3人均不認識,當然更不可能有出借牌照予 梁金春陳川枝姚俋駿3人使用之情形,依財政部84年5月 9日台財關字第840175936號函意旨,自不應處罰,上訴人依 據此函作為處分,顯有錯誤。㈡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3項轉據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虛報」行為,係 指處罰故意行為,而非過失行為甚明,否則法條規定當使用 「漏報」而非「虛報」文字。被上訴人根本不知情裝載其大 陸選購的佛具之貨櫃內,有遭人夾藏毒品,被上訴人亦從未 出借牌照予梁金春陳川枝姚俋駿3人使用,故根本無故 意虛報貨物行為,上訴人援引海關緝私條例處罰,應屬違法 。何況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之貨物多達三、四百件,且梁金春 等人亦將毒品夾藏於木製傢俱內,與被上訴人進口之貨物性 質相同,被上訴人縱使事前核對裝箱清單,亦無法知悉有遭 人夾帶併櫃之情形,準此,被上訴人應無過失可言。㈢縱認 被上訴人有過失致未申報管制進口物品之行為,惟上訴人依 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14日調緝參字第09400116220號函附之 93年上、下半年國內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以93年下半年安 非他命每公斤490,000元價格核算罰緩,應屬有誤。蓋該價 格表附註說明:本價格表為本局內部參考資料,非單一案件 之價格,且毒品買賣價格會因買賣雙方之關係、數量、純度 及供需等因素而變動,本價格僅供參考。且該毒品對被上訴 人而言,有如糞土,何來價格可言,上訴人據此價格表為裁 罰之依據,應屬違誤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 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依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字 第840175936號函意旨,以被上訴人雖不知梁金春等3人所有



之25件物品內夾藏安非他命,然此不足以推論被上訴人未同 意渠等3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牌照)併同報運進口梁金春 等3人所有之25件物品。抑且,梁金春所有之25件物品(含 用以夾藏安非他命之WX-06、WX-08及WX-10之木雕桌面) 均列載於本件INVOICE及PACKING LIST內,併同被上訴人之 貨品一併申報進口,其相關之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營 業稅均一併由被上訴人負擔,就國際貿易及通關實務而言, 此屬貿易上之出借牌照行為,因認被上訴人有出借牌照之行 為。且縱被上訴人未出借牌照,惟被上訴人為報運進口之行 為人,對於進口貨物內容之正確性應慎重處理,以盡誠實申 報之義務,於報關前,得依規定向海關申請進入存貨處所檢 視未放行貨物,以確保申報內容之正確性,被上訴人未依規 定辦理,致匿未申報第203項毒品,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 失,自應受罰而予處分等語。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其理由略謂 :㈠依證人黃世楨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3月22日準備程 序筆錄之證稱可知,被上訴人係於貨物拆櫃時,經承攬被上 訴人拆櫃及配送業務之大進公司,於拆櫃清點貨物時,告知 發現編號WX-06、WX-08、WX-10之木雕桌面傢俱並未列於 被上訴人之配送單內,經大進公司向被上訴人查詢系爭編號 WX-06、WX-08、WX-10物品,被上訴人告知大進公司上開 3個編號物品並非其訂購,故被上訴人於大進公司,拆櫃清 點貨物時始知悉WX-06、WX-08、WX-10之木雕桌面傢俱併 櫃之情事。㈡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重訴字95判決認定之事實 可知,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乙○○對其於93年11月1日申報進 口之貨物,遭訴外人梁金春等人夾帶木雕桌面傢俱(即3件 藏放安非他命傢俱部分)、木刻佛像、法器、案桌等25件物 品,並不知情,堪認真實。準此,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日 進口系爭貨物之際,既未知悉系爭WX-06、WX-08、WX-10 之木雕桌面傢俱與其貨物併櫃進口,則被上訴人自無法與第 3人就出借行為之意思表示達成合意。被上訴人進口商對其 被利用而夾帶物品並不知情,被上訴人自無法與第3人間對 出借牌照行為達成合致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顯無出借牌照 與該併櫃貨物之第3人之情事,準此以觀,本案核與財政部 84年5月9日台財關字第840175936號函釋所稱之出借行為顯 不相侔。上訴人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財政部84年5 月9日台財關字第840175936號函釋意旨,以被上訴人具有出 借牌照之行為,致發生夾藏安非他命進口,違反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對 被上訴人論罰,即有可議。㈢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



查驗制度,進口貨物如有產地與原申報不符,並涉漏稅或逃 避管制等情事者,應受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是貨物 進口人有查證進口貨物確實名稱、數量及產地等之注意義務 。本件被上訴人為進口貿易商,報運貨物進口木製佛具相關 之宗教物品,被上訴人對於進口貨物即使負有一定查驗之注 意義務,以避免虛報進口貨物,僅應於進口報關時查明所進 口貨物之名稱、數量及產地等,是否屬實,此部分始為被上 訴人進口商注意義務所能及。至被上訴人遭人夾帶木雕桌面 傢俱夾藏安非他命部分,因該毒品須以破壞遭人夾帶之木雕 桌面始能察知,任何人均無法從遭人夾帶貨物進口之數量不 符而知悉該貨物遭人夾藏安非他命。是發現夾帶毒品,對本 件被上訴人而言,顯無期待可能,則被上訴人對系爭毒品並 無應注意並能注意之可能。且倘課以被上訴人須發現本件夾 藏之毒品,實無異提高被上訴人之注意義務等同查緝機關, 自非妥適。次查,上訴人原處分係對於被上訴人遭夾帶「安 非他命」裁處罰鍰,而非針對其他進口25件傢俱,足認上訴 人係課以被上訴人無從注意之毒品注意義務,自有可議。㈣ 被上訴人對報運進口木製佛具相關之宗教物品,對於進口貨 物所負之查驗義務,應能及於進口貨物之規格、體積、數量 、重量等形式上、外觀上得以查驗之部分,被上訴人未能查 覺遭訴外人梁金春等3人夾帶木雕桌面傢俱、木刻佛像、法 器、案桌等25件物品併櫃進口,被上訴人就此25件貨物部分 ,固有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於注意之過失,而應受罰。然被 上訴人遭人夾帶木雕桌面傢俱夾藏安非他命部分,被上訴人 對其被利用而夾帶物品並不知情,且無合意出借牌照行為, 又被上訴人對系爭被夾藏之安非他命,亦無可行注意之過失 可言,則本件被上訴人過失責任,僅未查出遭夾帶進口之木 雕桌面傢俱、木刻佛像、法器、案桌等25件物品部分,上訴 人裁罰部分自僅及於遭夾帶進口之木雕桌面傢俱、木刻佛像 、法器、案桌等25件物品,尚不及於無從發現之安非他命。 上訴人原處分並非對於被上訴人可行注意義務之25件傢俱裁 罰,而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遭人夾藏第203項甲基安非他命,處 貨價1倍之罰鍰計4,896,962元,自有違誤等語。五、上訴意旨略謂:㈠本案被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所運 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㈡被上訴 人公司負責人乙○○與證人黃世楨分別為大進公司最大股東 及董事關係;且證人黃世楨96年3月13日前原住於「新竹縣 新豐鄉鳳坑村14鄰坑子口668之2號」,經查該地址為進億電



氣有限公司之公司設址,亦為乙○○之現在地址,直到96年 3月13日才將地址遷往臺北市,應是要規避原審由身分證上 地址發現其和乙○○間之特殊關係所為之預防措施;又參據 新竹縣政府全球資訊網(2002/7/14上午11:48:00)資料網 頁,地方人士稱黃世楨乙○○之夫婿,足證黃世楨與乙○ ○二者之間關係密切、利益共存,實具特殊關係,並非黃世 楨作證時所稱之「純業務上的關係」,黃世楨故意隱瞞其與 乙○○間之特殊關係且作不實之陳述,故其證詞不足為信, 更足證本案被上訴人對於遭人以其名義夾帶木雕桌面傢俱( 即3件藏放安非他命傢俱部分)、木刻佛像、法器、案桌等2 5件物品之行為,並非不知情,且有合意出借牌照(名義) 行為;又被上訴人就系爭被夾藏之安非他命,亦有可行注意 之過失,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本件事實關係,遽採信證人黃世 楨不實之證詞,不採信上訴人所提之各項證據資料即作成判 決,本件判決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及顯然違反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本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構成上訴的理由。㈢實務上,幕後走私毒品之實際貨主為 規避風險,往往係透過國外出口商或貨物代理商來達成其向 進口人借用牌照(名義)之目的,則自然與進口人不認識, 亦不存在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而進口人雖然將夾藏毒品 之貨物以其名義申報,但因為毒品皆是夾藏於進口貨物之中 (應該無不夾藏之毒品),原審又認為進口人之過失僅及於 多出之用以夾藏毒品之貨物,而不及於毒品,因此,虛報毒 品部分並無須處罰;又進口人多出之用以夾藏毒品之貨物, 皆因誠實申報,故並不存在虛報問題,所以亦無須處罰。此 例一開,情節相同者將要求比照辦理,全部皆可免罰,如此 一來,將更助長毒品走私者投機心態,對於國內已泛濫之走 私毒品,恐將更難收遏止之效。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 重訴字第11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重 訴字第13號之事實欄所載,足證「大進公司」於93年11月2 日即已主動通知梁金春上開貨櫃已到,梁金春得知後,隨即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陳川枝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商恰93年11月3日載貨事宜,陳川 枝復於同日(11月2日)下午1時23分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聯絡大陸地區之「阿源」,告以木雕桌面傢俱已到達 「日煌倉儲」,並與梁金春約定載貨時間、地點;並且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2支行動電話分 別係陳川枝梁金春所有,且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原審卻採信 主動通知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梁金春貨櫃已到之大進公司負



責人黃世楨(與乙○○間有特殊關係)片面且無任何證據之 證詞,實令上訴人萬難甘服。㈤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重訴字 第13號判決理由(三)3所載,足證被上訴人負責人亦同時 為大進公司最大股東乙○○,事先即已同意以其名義報運貨 物進口,而黃世楨有涉及「偽證」之嫌。㈥原審認為:「高 雄高分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顯有誤解;原審認為:「足認本件原告之 代表人乙○○對其於93年11月1日申報進口之貨物,遭訴外 人梁金春等人夾帶木雕桌面傢俱(即3件藏放安非他命傢俱 部分)、木刻佛像、法器、案桌等25件物品,並不知情,堪 認真實。」亦非實情。㈦高雄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刑 事判決及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共同運 輸第2級毒品之刑事判決,僅能證明乙○○對共同運輸「毒 品」,並無違章之故意責任存在,尚無法推論其對該25件物 品並無違章之故意責任存在。又查乙○○黃世楨兩人具特 殊關係,並非純業務上的關係,因此更足以證明對於遭人以 其名義夾帶木雕桌面傢俱(即3件藏放安非他命傢俱部分) 、木刻佛像、法器、案桌等25件物品之行為,被上訴人並非 不知情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 前訴訟程序之訴或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六、本院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 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 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 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 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 ,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 ,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早 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80年3月8日在行政罰法施行前作成釋 字第275號解釋明示在案。足見行政罰應以行為人具有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乃一般行政法原則,無待法律明文規定。所 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 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



亦係有認識之過失。又無認識之過失責任之成立,係以「不 知」(不注意)為基礎,以「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條件, 行為人本難僅以其事先不知違規事實可能發生,作為免除過 失責任之論據。
㈡原審採信大進公司負責人黃世楨之證詞,及引述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論證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乙○○對其於93年11月1日申報進口 之貨物,遭訴外人梁金春等人夾帶木雕桌面傢俱(即3件藏 放安非他命傢俱部分)、木刻佛像、法器、案桌等25件物品 ,並不知情;且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日進口系爭貨物之際 ,既未知悉系爭WX-06、WX-08、WX-10之木雕桌面傢俱與 其貨物併櫃進口,則被上訴人自無法與第3人就出借牌照行 為達成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並以被上訴人遭人夾帶 木雕桌面傢俱夾藏安非他命部分,因該毒品須以破壞遭人夾 帶之木雕桌面始能察知,任何人均無法從遭人夾帶貨物進口 之數量不符而知悉該貨物遭人夾藏安非他命,是發現夾帶毒 品,對本件被上訴人而言,顯無期待可能,則被上訴人對系 爭毒品並無應注意並能注意之可能等語為由,認被上訴人對 於其進口貨物遭人夾帶木雕桌面傢俱夾藏安非他命部分,無 可行注意之過失可言,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 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夾藏安非他命貨價1倍 之罰鍰,自有違誤,爰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均予撤銷,由上訴人依原審所認定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固非無見。
㈢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與證人黃世楨分別 為大進公司最大股東及董事關係;且證人黃世楨96年3月13 日前原住於「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14鄰坑子口668之2號」, 經查該地址為被上訴人公司設址,亦為乙○○之現在地址, 直到96年3月13日(96年3月22日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作證前 9天,被上訴人律師於96年3月1日申請傳喚黃世楨出庭作證 後12天)才將地址遷往臺北市;又參據新竹縣政府全球資訊 網資料,地方人士稱黃世楨乙○○之夫婿,足證黃世楨乙○○二者之間關係密切、利益共存,實具特殊關係,並非 黃世楨作證時所稱之「純業務上的關係」,黃世楨故意隱瞞 其與乙○○間之特殊關係且作不實之陳述,故其證詞不足為 信等語,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及新竹縣政府 全球資訊網網頁資料等為證;復參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 度重訴字第119號判決書事實欄(原處分卷附件7第3頁參照 )所載「…『大進公司』於93年11月2日通知梁金春上開貨 櫃已到之訊息,梁金春得知後,隨即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號



碼0000000000號聯絡陳川枝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並表示以新臺幣1萬2千元之代價作為陳川枝運輸毒品之 報酬,另以新臺幣8千元之運送費用,囑由陳川枝僱用不知 情之貨車司機李運昇於93年11月3日上午11時許,至桃園縣 龜山鄉之『日煌倉儲』載運上開25件木雕桌面傢俱至臺南縣 新化鎮國道三號交流道下後,再等待梁金春電話指示,陳川 枝復於同日(93年10月2日)下午1時23分以行動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聯絡大陸地區之『阿源』(行動電話號碼000000 000號),告以上開木雕桌面傢俱已到達『日煌倉儲』,並 與梁金春約定載貨時間、地點等語。…」及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高分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判決書理由一之(三)之3( 原審卷附原證三參照)所載「檢察官依法對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見警卷(二)第45頁,監察期間 自93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在電話中『阿源 』告知被告姚俋駿如下內容:後面這趟也曝光,要找一家不 認識的貨運行去龜山拖貨櫃,去拖貨櫃時要繳運費及報『龔 先生』(即梁金春),及於領得貨櫃後找到塊空地放置等語 …」;又上訴人主張梁金春所有之25件物品(含用以夾藏安 非他命之WX-06、WX-08及WX-10之木雕桌面)均列載於本 件INVOICE及PACKING LIST內(原處分卷附件1),併同被上 訴人之貨品一併申報進口,其相關之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 費及營業稅均一併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亦有發票、裝箱清 單、進口報單及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附原處分卷可供勾 稽;而PACKING LIST及INVOICE皆是報關前即已事先送達被 上訴人手中,及被上訴人所購買之木製佛具於高雄港碼頭卸 櫃後,係運抵承包被上訴人拆櫃及配送業務之大進公司所經 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之「日煌倉儲」進行拆櫃、配送等情, 更為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自認。則上訴人主張大進公司於93 年11月2日即已主動通知梁金春上開貨櫃已到,參酌乙○○黃世楨兩人具特殊關係,被上訴人對於遭人以其名義夾帶 木雕桌面傢俱(即3件藏放安非他命傢俱部分)、木刻佛像 、法器、案桌等25件物品之行為,並非不知情,就國際貿易 及通關實務而言,此屬貿易上之出借牌照行為(至少為默示 同意),自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對於該3件木雕桌面傢俱 夾藏安非他命乙事,是否非其所應注意並能注意的範圍,即 有再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於前述不利被上訴人之事證, 未加審酌;且對證人黃世楨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關係, 及此種關係是否影響黃世楨證詞之可信度,未加細究,即予 採信,遽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尚 嫌速斷,難昭折服。




㈣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尚非無據,且影 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1/1頁


參考資料
龍顯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億電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