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8年度,1013號
TPAA,98,判,1013,200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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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013號
上 訴 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機動巡查隊民國94年5月16日於陽明港口貨櫃集 散站,查核進口報單第AA/94/2093/0605號申報之貨物時, 查獲裝載該批貨物之進口貨櫃(YMLU0000000)所加封之上 訴人自備貨櫃封條(YML0000000),係未經財政部關稅總局 驗證合格者,且該只貨櫃從核准卸船至進儲陽明港口貨櫃集 散站前,上訴人事先並未向被上訴人稽查組申請監視並加封 海關封條。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有使用未經驗證合格之封條 ,且未事先向海關申請監視並加封之情事,依海運運輸業使 用自備貨櫃封條應行注意事項(下稱使用自備封條注意事項 )第6點第1款規定,以95年2月15日基普進字第0951004760 號函(下稱原處分)停止上訴人自95年4月1日起至95年6月 30日止使用進口(包括轉口)、出口自備貨櫃封條3個月( 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暫緩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上 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係因貨櫃場裝卸櫃量龐 大,時間冗長,港邊作業環境不佳,且貨櫃封條位置高於上 訴人檢視人員1公尺以上,再加上系爭封條與上訴人經關稅 總局檢驗合格報備之臺灣製造封條,無論樣式、尺寸、大小 或顏色皆完全相同,以致檢查人員無法以肉眼分辨判斷,而 發生本件情事。況系爭封條之貨櫃完全依照正常通關手續放 行,且貨櫃內貨物塑膠吊架(plastic hanger),經海關查 驗與申報相符,並已由貨主依規定提領,本案並未造成公益 或第三人之損害,上訴人亦未因此獲得利益,故縱認為上訴 人檢視人員有所疏失,其情節亦屬輕微,不應據此課予上訴



人如此嚴重之處分。㈡又本件倘屬被上訴人所稱廢止授予利 益之行政處分,則在上訴人並未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各款 規定情事,亦未違反使用自備封條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原 處分令上訴人停止使用自備貨櫃封條3個月,即有違背法令 。㈢再者,原處分停止上訴人使用自備貨櫃封條,亦應屬限 制或禁止行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惟該處分所依據之使用自 備封條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逾越母法關稅法第83條規定,並 無法律之授權,應屬無效。㈣況相較被上訴人處理同業吉洋 船務代理公司之另案,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規定處以新 臺幣6千元罰鍰,本件違失情節輕微甚多,卻受較重處分, 顯違比例原則等語,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原核准上訴人使用自備貨櫃封條 ,係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並非上訴人 原本就有使用自備貨櫃封條之權利。而在使用自備封條注意 事項中,對於核准、停止或取消使用自備貨櫃封條,均有明 確規定,上訴人所取得之行政利益處分既源於使用自備封條 注意事項,自應受其約束。被上訴人機動巡查隊94年5月16 日於陽明港口貨櫃集散站,查獲裝載進口報單第 AA/94/2093/0605號貨物之進口貨櫃(YMLU0000000)所加封 之上訴人自備貨櫃封條(YML0000000),係未經財政部關稅 總局驗證合格者,且該只貨櫃從核准卸船至進儲陽明港口貨 櫃集散站前,上訴人事先並未向被上訴人稽查組申請監視並 加封海關封條,故被上訴人依使用自備封條注意事項第6點 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停止上訴人自95年4月1日起至95年6月 30日止在被上訴人使用進口(包括轉口)、出口自備貨櫃封 條3個月,於法有據。㈡又本案僅限制上訴人不得使用自備 貨櫃封條加封貨櫃,上訴人仍可使用海關之封條加封貨櫃, 並不影響貨櫃之通關,顯見使用自備封條注意事項並未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上訴人僅以期間長短之比較逕予指摘該規 定係逾越母法之子法而無效,顯係混淆之說辭。況關於使用 自備貨櫃封條之事項,對人民基本權利實現並不具有本質重 要性,故關於自備貨櫃封條使用之相關事項如核准、停止或 取消使用等,應為執行關稅法之細節、技術性事項,屬於行 政權自由領域,海關有其行政裁量空間。㈢又停止3個月以 上12個月以下期間使用自備貨櫃封條之情事,係在考量便民 之餘亦須兼顧防堵走私之弊端而設,故並不以對公益或他人 有何損害結果發生為必要始得對其作成不利處分。且本行政 處分係依法辦理,尚難以會影響上訴人經營績效而不予處理 ,依法行政乃公務機關所必須遵循,況被上訴人已酌情採用 法定最低之3個月停止使用期間,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㈠按關稅法第83條( 應係第20條之誤)並無經營客貨運輸業者可使用自備貨櫃封 條之規定,該條第3項授權財政部訂定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 關管理辦法第34條雖規定海運運輸業得申請海關核准使用自 備封條,自行加封所載貨櫃,惟將海運運輸業者申請自備封 條自行加封之條件,授權由海關擬訂後公告之,顯就使用自 備封條加封之有關管理事項全部授權由海關擬訂,使用自備 封條注意事項自得基於該項授權,對於核准、停止或取消使 用自備貨櫃封條予以明確規定,該注意事項第6點有關停止 使用自備封條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關稅法第83條(應係第 20條)規定,要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且上訴人使用自 備貨櫃封條之權利,係源自被上訴人依使用自備封條注意事 項所為核准使用之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並非上訴人固有之權 利,上訴人既有使用未經驗證合格之封條,且未事先向海關 申請監視並加封之事實,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同一使用自備封 條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為限期停止使用之處分。㈡再者,使 用自備封條注意事項第6點係停止3個月以上12個月以下期間 使用自備封條之規定,而關稅法第83條為停止6個月以下之 報關規定。停止上訴人使用自備貨櫃封條並不等同於停止上 訴人之報關,亦即原處分僅限制上訴人不得使用自備封條加 封貨櫃,上訴人仍可使用海關之封條加封貨櫃,並不影響貨 櫃之通關,顯見使用自備封條注意事項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有使用自備封條違反規定之情事 ,停止其使用自備封條3個月,並未取消其使用自備封條, 顯非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之廢止,不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規定之問題。又本件係因上訴人使用自備封條違規事項所 為處分,自應依使用自備封條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其與關稅 法第83條規定之情形不同,自無依關稅法第83條規定為處罰 可言。另本件上訴人之違規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規定貨櫃 未予加封之情形不同,亦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㈢又使用 自備封條注意事項第6點所列各項應予停止3個月以上12個月 以下期間使用自備貨櫃封條之規定,係基於兼顧便民考量與 防堵走私之弊端而設,故不以對公益或他人發生損害之結果 為要件。本件上訴人既有使用自備封條注意事項第6點第1款 之情事,被上訴人即得依該項規定辦理,上訴人所稱貨櫃內 貨物經查驗與申報相符,對於其確有使用未經海關驗證合格 自備貨櫃封條之事實並無影響,被上訴人依法為處分,並無 不合,況被上訴人業已酌情處分法定最低之3個月停止使用 期間。至於上訴人所稱另案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得等同類



比,被上訴人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五、本院按:
㈠、本件上訴人代表人原為王進興,訴訟中變更為甲○○,業據 上訴人新任代表人甲○○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丘欣,訴訟 中變更為乙○○,業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乙○○提出承受 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㈡、按「載運客貨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由負責人或由其委託 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向海關申報。前項所稱負責人,在船舶 為船長;在飛機為機長;在火車為列車長;在其他運輸工具 為該運輸工具管領人。經營第1項業務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 ,應向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運輸工具之負責人或其 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辦理進出口通關、執行運輸業務, 及運輸工具所屬業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 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載運客貨運輸工具之負 責人或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辦理進出口通關、執行運 輸業務及運輸工具所屬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 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20條第3項所定之辦法者,海 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 個月以下之報關。」為關稅法第20條、第83條所明定。次按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海運運輸 業得申請海關核准使用自備封條,自行加封所載貨櫃。前項 海運運輸業者申請自備封條自行加封之條件,由海關擬訂後 公告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1條、第34條定 有明文。又按「海運運輸業使用自備貨櫃封條,應於封條上 加印序號及輪船公司名稱或標誌,先向關稅總局申請驗證合 格後,再向貨櫃進(出)口地所屬之關稅局提出申請。前項 申請應就進口貨櫃(包括轉口貨櫃)或出口貨櫃分別提出。 」「以自備貨櫃封條加封之進口貨櫃,應依海關規定之方式 及位置固封,國外加封者應於進口艙單上載明其號碼;國內 加封者應自行將封條與進口貨櫃配對,並製作(已加封)進 口貨櫃清單,卸船時應由該運輸業派專人於船邊或加封站負 責查對櫃號與封條號碼是否相符或辦理加封作業。國外加封 之自備貨櫃封條如損壞、未固封、號碼與艙單所載不符者, 實到貨櫃號碼及封條號碼與原申報不符者,應向海關申請以 自備貨櫃封條或海關封條監視加封。出口貨櫃以自備貨櫃封 條加封者,應由海運運輸業自行將封條與出口貨櫃號碼配對



,依海關規定之方式及位置固封,並製作放行貨櫃清單;貨 櫃出站及裝船時,應由該運輸業派專人負責查對櫃號與封條 號碼是否與貨櫃運送單所載相符。自備貨櫃封條如有損壞、 未固封、號碼與貨櫃運送單所載不符者,應向海關申請以自 備貨櫃封條或海關封條監視加封。經核准使用自備貨櫃封條 加封之貨櫃,海關於必要時得隨時抽核或改以海關封條加封 或另加封海關封條。」「海運運輸業經核准使用自備貨櫃封 條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停止其3個月以上12個月以下期間 使用自備封條:(一)使用未經驗證合格之封條,且未事先 向海關申請監視並加封。」為使用自備封條注意事項第3點 、第5點及第6點第1款所明定。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514號解釋針對教育部曾發布之「遊戲場業 管理規則」有關撤銷許可之規定謂「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 上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有關營業許可之條件,應遵守之 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依憲法第23條規定,均應以法 律定之,其內容更需符合該條之規定。若其限制於性質上得 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時,授權命令之目的、內容及範 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迭經本院解釋在案」, 故知,有關營業許可之條件、應遵守之義務等,應由法律或 法律授權發布命令定之,始符合法治國家之法律保留原則。 又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兵役法施行法第 四十五條僅授權行政院訂定徵兵規則,對性質上屬於限制人 民遷徙自由之役男出境限制事項,並未設有任何具體明確授 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明文,更無行政院得委由內政部訂定辦法 之規定……」,另釋字第524號解釋文又指出:「全民健康 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之福祉至鉅,故對 於因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應有明確之規範,並有法律保留原 則之適用。若法律就保險關係之內容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 者,其授權應具體明確,且須為被保險人所能預見。又法律 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 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 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 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 醫療辦法,不僅其中有涉及主管機關片面變更保險關係之基 本權利義務事項,且在法律無轉委任之授權下,該辦法第三 十一條第二項,逕將高科技診療項目及審查程序,委由保險 人定之,均已逾母法授權之範圍。……」可見,法律授權主 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者, 主管機關即有遵守之義務,若法律無轉委任之授權,不得委



由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定,此為法律保留原則之另一層 意義。
㈣、為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安定及國民健康,對於載運客貨進出 口通關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通關 及執行運輸業務應遵守之程序規定,證照之申請、登記及變 更等事項,有規範以應實際之需要,前引關稅法第20條第3 項乃授權財政部制定法規命令規範之。財政部亦在上開授權 下已制定「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惟該辦法在法 律無准許再委任之情形下,於第34條規定「海運運輸業得申 請海關核准使用自備封條,自行加封所載貨櫃。前項海運運 輸業者申請自備封條自行加封之條件,由海關擬訂後公告之 。」亦即將海運業者使用自備貨櫃封條,加封於所載貨櫃之 條件及相關管制措施再委任下級機關訂定。財政部關稅總局 亦因而訂定「海運運輸業者使用自備貨櫃封條應行注意事項 」,以資規範運輸業者自備封條之條件、應遵守之規定、管 制之方法及程序,違反管制規定之法律效果等事項。其對外 (人民)發生一般性、普遍性之抽象適用效力,非僅發生內 部效力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參照),內容又涉 及對人民營業之管制,具法規命令之實質,卻非基於法律之 授權,與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規定法規命令訂定之程序不 相符合。本件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違反上開自備封條注意事 項第6點第1款「使用未經驗證合格之封條、且未事先向海關 申請監視並加封」之行為義務,故依該條項之規定處以不利 益之行政處分-停止3個月使用自備封條。惟如前所述,上 開自備封條注意事項既違反非有法律明文,禁止再委任之法 律保留原則,行政法院自應拒絕適用上開自備封條注意事項 ,作為不利益處分之依據。原判決以財政部經關稅法第20條 第3項之授權,再授權關稅總局訂定前述注意事項,並未逾 越母法之規定,自得據以為本件處分,因而維持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其法律見解即有未合,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又本件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已可為裁判,應由本院 廢棄原判決,自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至於上訴人 所為是否該當於關稅法第83條規定「載運客貨運輸工具之負 責人或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辦理進出口通關、執行運 輸業務及運輸工具所屬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 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20條第3項所定之辦法者,海 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 個月以下之報關。」,而應另依該條之規定處理,則屬另一 問題,非本件所得斟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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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