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98年度,985號
TPSV,98,台聲,985,2009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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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九八五號
聲 請 人 基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
一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具體之再審理由,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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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基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名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