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1年度,1214號
TPDM,91,簡,1214,2002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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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
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惟應 作如下之補充及更正:
㈠第三行至第四行有關被告將其拾得之信用卡侵占入己後至開始行使前之犯罪行 為態樣,應更正為:「...將之侵占入己,返回其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 ○段四一七巷九號之住處後,發現其所侵占入己之遺失物中花旗銀行信用卡背 面持卡人簽名欄,並未經真正持卡人甲○○簽名,乃在上開信用卡背面偽造「 甲○○」之署押一枚而偽造完成甲○○名義之信用卡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 ○○、花旗銀行。」
㈡第五行起有關被告使用前述偽造之甲○○名義信用卡私文書用以購物之犯罪行 為態樣,應作如下之補充及更正:
⒈第五行末補充,「...簽名於其上,【嗣乙○○乃基於行使該張偽造甲○ ○名義信用卡私文書用以刷卡購物之概括犯意】,...」; ⒉第八行起有關被告行使偽造甲○○名義之信用卡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甲○○名 義簽帳單私文書而用以詐欺取得書籍財物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佯以甲○ ○之身分,向該公司不知情之店員出示行使前述偽造甲○○名義之信用卡私 文書,而向該公司店員員施用詐術佯裝其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使該公 司之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認為係甲○○本人持卡消費,而先使用該信用卡列 印出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乙○○即又假冒甲○○名義偽造其署押於簽帳單上 ,偽造甲○○名義確認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後,交還予該公司之店員行 使核對,而詐得其所購買價值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四十二元之書籍,並使 上達公司...」。
⒊第二頁第一行起有關被告行使偽造甲○○名義之信用卡私文書及行使偽造陳 安名義簽帳單私文書用以詐欺取得郵票財物未遂部分,應補充為:「於同日 下午一時許,前往台北市○○區○○路三六號蟠龍集郵社,再次佯以甲○○ 之身分,向不知情之該集郵社之負責人賴淑惠出示行使前述偽造甲○○名義 之信用卡私文書,而向賴淑惠施用詐術佯裝其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使 賴淑惠因此陷於錯誤,認為係甲○○本人持卡消費,而先使用該信用卡列印 出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乙○○即又假冒甲○○名義偽造其署押於簽帳單上, 偽造甲○○名義確認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後,交還予該公司之店員行使 核對,足以生損害於蟠龍集郵社、花旗銀行及甲○○。惟因乙○○此次消費



之金額過大,賴淑惠乃去電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處理中心轉請發卡銀行即 花旗銀行查證,因花旗銀行無法聯絡到真正持卡人確認交易是否為真正持卡 人甲○○所為,乃取消該筆交易,乙○○方未能詐取該批郵票得手而未遂, 賴淑惠並當場將該偽造之甲○○名義簽帳單私文書予以撕毀丟棄,而使乙○ ○在該簽帳單上所偽造之甲○○署押二枚,因此滅失而不存在。」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三行起,有關被告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名及其適用之敘述,應更正為:「被告先後四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在二個特約商店各先後連續行使偽造之甲○○名義信用卡私文書及 偽造甲○○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 ,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被告先後各一次所為之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時間緊密,犯 意概括,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暨第七次刑庭推總 會決議所認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詐欺取財一罪論,並加重 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及連續詐欺取財二罪,俱為故意犯 ,且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處斷。被告偽造甲 ○○之署押於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完成各該私文書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構成偽造署押之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五號判 例參照);另其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五號判例參照)。」三、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乙○○前述犯罪行為: ㈠被告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二四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於 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偵查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 頁詢問筆錄、第四十頁至第四一頁詢文筆錄及本院前開期日訊問筆錄參照)。 ㈡與被告乙○○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而得為該任意性自白補強證據之①被害人甲 ○○之供述(偵查卷第八頁至九頁偵訊筆錄、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詢問筆錄及第 三六頁至第三七頁詢問筆錄);②被告在上達資訊圖書有限公司所行使偽造甲○ ○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影本一張(偵查卷第十二頁參照)及③證人賴淑惠之供述 (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偵訊筆錄及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詢問筆錄參照)。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 一紙附卷可憑,且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賠償被害人甲○○新台幣 五千元,被害人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犯行,並希望本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 會(當日訊問筆錄參照),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 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各諭知被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五、如附表所示之「甲○○」署押,如前所述均為被告所偽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規定該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由本院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建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一、花旗銀行所製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號信用卡背面,偽造 之「甲○○」署押壹枚。
二、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二號偵查卷十二頁信用卡簽 帳單影本所示該簽帳單正本(一式二聯)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甲○○」署押貳 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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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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