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1年度,1195號
TPDM,91,簡,1195,2002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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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0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文聖安親班負責人兼老師,甲○○則為該安親班學生,二人係師生關係 。乙○○竟基於概括之傷害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十二時許及翌日九 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二七巷二九弄七號一樓之文聖安親班內,因 甲○○在安親班內有持美工刀劃傷同學葉冠宇之左手背、以橡皮筋逗弄同學郭炫 宏並持剪刀剪傷其左中指、對老師說謊等不當行為,而以名為「愛心拍」之教鞭 ,先後擊打二下、四下於甲○○之臀部及大腿,致其受有右臀部瘀傷(20x15cm )及左大腿瘀傷(10x21cm)之傷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郭炫宏葉冠宇之證述。(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書乙紙、照片六幀。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莉 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惠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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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