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98年度,963號
TPSV,98,台聲,963,2009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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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九六三號
聲 請 人 凱宏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央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八年二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聲請人向訴外人大騰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騰公司)承攬運送系爭貨物(積體電路板),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該貨物自台灣運抵香港,並於辦理報關後,送交受貨人香港世昇公司。詎該貨物竟因聲請人之履行輔助人所指派之貨車司機及跟車員疏於看守,於送交香港世昇公司前,在該公司所在(香港九龍灣)地下停車場失竊,自應賠償大騰公司(或香港世昇公司)所受損害。系爭貨物於託運時,縱未經託運人報明價值,但依其體積及性質,顯無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規定之適用,聲請人執此主張免責,並無可取。該貨物自台灣運抵香港僅一日,無價格暴漲暴跌情形。且就常態而言,商業發票所載之價格,顯然低於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之貨物進口(目的地)價格。是相對人既已依保險契約,按商業發票所載之價格(美金二十一萬五千八百六十五元),另加計百分之十,於賠付大騰公司新台幣(未標明貨幣種類時,下同)七百九十三萬八千零四元後,受讓大騰公司(或香港世昇公司)對聲請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則其依保險代位、運送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聲明」,請求聲請人賠償以美金二十一萬五千八百六十五元折算之六百八十一萬八千零九十六元之本息,即屬有理。而系爭貨物係在「陸運階段」喪失,與系爭空運提單(背面)運送契約條款第四條之(單位責任限制)約定,限於貨物在「空運期間」喪失,始有其適用之情形有間,亦無我國航空客運賠償辦法第二條規定之適用。聲請人援引該提單(背面)之相關約定,抗辯至多賠償美金七千二百九十元六角云云,尚無可取等論斷,指摘原



確定判決為不當。或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乃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修訂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即關於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限制賠償責任)之規定,雖依同條第四項規定,於以航空貨運承攬業為賠償被請求人時,準用之。惟該法條並未明定(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於「陸運階段」,仍有該限制賠償責任之適用。原確定判決縱未詳加論述,僅於理由項下說明如予斟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見該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亦難認有聲請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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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宏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騰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