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六月十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
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支票八紙,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五百萬元,屆期提示付款,竟遭退票等情,爰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兩造間就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若系爭支票係伊前董事長張萬利授權簽發後,背書轉讓上訴人,違反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自己代理之規定,該簽發行為係無權代理,伊得拒絕付款;系爭支票經伊前校長林宗嵩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其上畫平行線兩道,無從推認何人所為,不生塗銷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其發票人欄均蓋有「景文技術學院」及「林宗嵩」之印文,且均經張萬利、張勤背書,經上訴人屆期提示付款而遭退票;又系爭支票存款帳戶為張萬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景文技術學院」及「林宗嵩」印文之存款印鑑帳戶;系爭支票上印文與該支票存款印鑑卡之印文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觀之,係由有權代表被上訴人之校長林宗嵩代表學校簽發後,交與張萬利,經張萬利、張勤背書,再交上訴人,此核與原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二二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矚上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支票係未經正當之會計程序,由張萬利指示林宗嵩向出納室拿取空白支票,要求林宗嵩自行蓋印,交由張萬利、張勤等人,持向上訴人借款,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被上訴人負擔張萬利之私人借貸債務等情相符,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自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依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私立學校所有收入均應存入其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專戶,提款時,應以支票為之,由校長、主辦會計人員及出納人員會同簽名或蓋章。開設金融帳戶及簽發支票為校務行政之一環,屬校長之權責,非董事長或董事之職權,
不能授權他人為之,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其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係直接前後手,及張萬利違反自己代理而簽發系爭支票,均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與張萬利間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及上訴人取得支票出於惡意,應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支票係「張萬利、張勤、林宗嵩、張秀瑛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並概括之犯意,超越授權範圍而未依學校既定之會計程序,由張萬利親自或指示林宗嵩、張秀瑛向景文技術學院保管支票之張珮玲索取空白支票,要求蕭昭宜蓋用印鑑,或由林宗嵩自行蓋印,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分別交由張秀瑛、張萬利、張勤等人,持向……甲○○……等人借款如表一所示之金錢,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景文技術學院負擔張萬利之私人借貸債務,致生損害於景文技術學院」,業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是系爭支票係張萬利要求林宗嵩簽發交付,以供其個人向上訴人借款時作為擔保之用。被上訴人抗辯其與張萬利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自屬可採。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自承系爭支票為張萬利與上訴人洽妥借款條件後,應上訴人要求當場指示被上訴人學校人員簽發,送至張萬利與上訴人洽商地點,供張萬利作為其個人借款之擔保。上訴人既親自見聞上情,應認其取得系爭支票時,顯知被上訴人與張萬利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得以自己與張萬利、張勤間所存人的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上訴人無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票款之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自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以他判決為判決基礎者,須該判決於判決法院為最後言詞辯論時尚存在生效始可,若該判決於判決法院為最後言詞辯論時已被廢棄(撤銷)而不存在時,則不得據為判決基礎,否則,其判決即屬違法。查原審引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矚上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支票未經正當會計程序,而係由張萬利指示林宗嵩向出納室拿取空白支票蓋印,交張萬利、張勤持向上訴人借款,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惟查本件原審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上開刑事判決早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四號刑事判決予以撤銷,而不存在,該本院判決並經第一審附卷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一六四頁以下),原審猶據為判決基礎,於法已有違誤。其次,系爭支票係由有權代表被上訴人之校長林宗嵩代表學校簽發後,經張萬利、張勤背書,交予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支票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縱上訴人親自見聞張萬利指示林宗嵩簽發支票,作為張萬利向其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與張萬利間仍非當然即無原因關係存在。原審就被上訴人與張萬利間究竟有無原因關
係存在,及上訴人是否因知悉其情致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悉未詳加調查審認,闡明研析,即以上開理由,遽認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末查原審先謂:依系爭支票文義之記載,林宗嵩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發該支票(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五、六行);繼復採用原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二二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矚上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認定:林宗嵩超越授權範圍,未依學校會計程序偽造系爭支票(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三至七行),並謂上述二種情形相符(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六頁第四行),非惟理由前後矛盾,且就林宗嵩有無偽造系爭支票,有無權限或逾越權限簽發系爭支票,混淆不清,同有認定事實前後不一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