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七號
再 抗告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
黃毓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
一○六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九十八年度全字第二二八二號),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三條所明定。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依該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規定,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而仍有不足,其經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本件第三人(即再抗告人之配偶)林典佑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簽交相對人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億一千萬元之系爭本票後,除於到期日(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前之同年三月九日及到期日當日,將其擁有訴外人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宇公司)之股份二百萬股及四十五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無償)移轉予再抗告人外。又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將其名下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村○○路三三○巷一一號房地,及同鄉○○段中湖小段三之二八二號等土地,設定合計六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他人,已無資力清償對相對人所負系爭本票債務,而有害於相對人之該本票債權。相對人已對再抗告人及林典佑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本案訴訟,因恐再抗告人就系爭股份再為轉讓等行為,致日後難以回復原狀,即有禁止再抗告人就該股份為讓與、設定質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必要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峰宇公司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足見相對人對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為釋明,縱該釋明,仍有未足,但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准為假處分等詞。因認板橋地院
以裁定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乃將該裁定予以廢棄,並斟酌系爭股份之價值及上開本案訴訟審結確定之時程所耗等一切情狀,以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五百三十一萬元後,再抗告人對峰宇公司之股份在二百四十五萬股之範圍內,不得為讓與、設定質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抗告意旨,徒執系爭假處分之原因是否已為釋明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六 日 R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