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8年度,729號
TPSV,98,台抗,729,2009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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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九號
再 抗告 人 派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黃 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
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破抗字第二三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宣告破產,經台北地院以九十八年度破字第三八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現行破產法之破產制度,旨在就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分配,使全體債權人能獲得平等之清償。故如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甚至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查再抗告人自陳其資產總值僅現金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為憑,而其積欠國稅局房屋稅及地價稅九十五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含罰鍰)三千三百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之事實,亦有所提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北市稽萬華丙字第0973116620號函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同年十月八日財北國稅萬華服字第0970204465號函足稽,堪信為真實。足見再抗告人所有之資產顯已不敷清償其積欠之稅捐等優先債權,遑論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依首揭說明,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其聲請宣告破產,自屬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猶執伊資產八十萬元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非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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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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