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排除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1820號
TPSV,98,台上,1820,2009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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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莊 乾 城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 ○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 沛 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甲○○乙○○起訴,並於原審追加丙○○○為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九四○地號土地面積八○二四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二八○八(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之被繼承人石柄燿之前手王柱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松山區○○○段一五六地號土地,該一五六地號土地於民國六十八年間因實施地籍圖重測,與同段一四九之七地號等二十二筆土地辦理合併而來,合併前石柄燿原有同段一六一之三、一六一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八○分之四四、一八○分之一二,合併後石柄燿之應有部分經換算為0000000分之三六○○,徵收之應有部分經換算為0000000分之二八○八。上訴人於五十九年間辦理台北市○○路拓寬工程,雖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以府民地四字第八九一九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府民地四字第一一八六六號函通知王柱領取補償費,然王柱早於五十八年一月十日死亡,上訴人之地政處卻以王柱為受提存人,於六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六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三號將補償金辦理提存。惟王柱之繼承人王水中早於六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並於同年四月十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石柄燿,而於同年八月七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當時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上並無上訴人已為徵收之註記。嗣石柄燿於九十一年間死亡,伊為繼承人,經伊以系爭土地辦理遺產稅抵繳時,台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始發現系爭土地漏未為徵收註記,而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信義字第一七三一號案辦理更正註記,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公告徵收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五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府民地四字第八九一九號公告徵收持分:0



000000分之二八○八」;後又依上訴人之地政處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北市地一字第○九四三一七六○八○○號函於同欄加註「未辦繼承登記,列冊管理: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北市地一字第○九四三一七六○八○○號函指定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列冊管理」之註記(下稱系爭註記)。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註記,卻遭上訴人以已因徵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拒絕塗銷系爭註記。上訴人所為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三號、第一一○號解釋,本件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對王柱石柄燿不生效力。縱為有效,伊亦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善意第三人之保護,爰本於所有權為請求等情,變更聲明,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系爭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五十九年間為興辦台北市○○路道路工程,經報奉行政院台五九內第一六二八號令核准,於五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府民地四字第八九一九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於五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府民地四字第一一八六六號函通知王柱領取地價補償費未果,遂於六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台北地院六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三號辦理提存,完成徵收補償作業程序。雖王柱之繼承人王水中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辦竣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石柄燿,於同年八月七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清理舊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北市地四字第○九一三○六一三六二○號函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加註「五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府民地四字第八九一九號公告徵收」之註記,並無不合。雖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王柱早於五十八年一月十日死亡,但斯時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伊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以公告屆滿日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即王柱為對象,於五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辦理公告徵收補償,其繼承人王水中僅有徵收補償費請求權,已不得再處分系爭土地,王水中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石柄燿應屬無權處分。況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之一種,補償亦屬徵收程序範圍,被上訴人如就徵收土地或發給補償金有所爭執,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得排除伊已原始取得之公權利,於法無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公布,解釋文中無溯及生效之解釋,系爭土地係於五十九年一月六日公告徵收,無上開解釋之適用。又台北市政府五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府民地四字第八九一九號公告徵收台北市松山區○○○段第一六一之四等地號土地之徵收案係屬有效,王柱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一二,已因徵收而不存在,王水中縱辦理繼承登記,



亦無法取得所有權,其移轉所有權登記於石柄燿之行為,亦因石柄燿知悉系爭土地已遭徵收而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被上訴人之繼承,亦不生效力云云,資為抗辯。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之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甲○○乙○○於原審追加丙○○○為原告,並變更聲明如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五款規定,應予准許。次按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前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又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再按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一○號、第四二五號解釋可據。查系爭土地係於五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公告徵收,依前揭說明,至同年十二月五日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上訴人即應核發土地徵收補償費,否則該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失其效力。上訴人雖辯稱其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已備款待發,並以五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府民四字第一一八六六號函通知王柱及其他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前來領取徵收補償費,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況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王柱業已死亡,縱上訴人確曾依上開函通知領款,亦不生通知效力。又按提存係屬非訟事件,提存法院無實體審查權,如有不應提存而為提存之情事,仍不生提存之效力。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新台幣六千二百六十八‧一元,於六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台北地院以六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三號辦理提存,固有提存書可憑,惟依行為時即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僅於遇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或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始得將款額提存待領。而上開提存書,在提存物受取人姓名住所或不能確知受取人之事由欄記載:「王柱,本市○○街一六九巷三號」,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拒絕領取地價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送請提存」等語,足見上訴人係以王柱拒絕領取為提存之原因。然王柱早於五十八年一月十日死亡,無拒絕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情形,上訴人就其曾通知領款而遭拒絕之情形,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所為上開提存,與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之提存要件不合。況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王柱已死亡,上訴人發放徵收補償費亦應以王柱之繼承人王水中為提存物受取人始為有效,惟上訴人卻以王柱為提存金受取人,已死亡之王柱自無從為該提存事件之受取人。上訴人所為徵收補



償費之提存,係屬不應提存而提存,不生提存之效力。依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給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法提存,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一○號、第四二五號解釋意旨,其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應失其效力。再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石柄燿買受系爭土地時,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名義權利人為王水中石柄燿因買賣而自王水中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信賴土地登記而為買賣,該當善意取得之要件。況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合法發放或提存徵收系爭土地之補償費,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未發生變動,則王水中於其被繼承人王柱於五十八年一月十日死亡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因已失效之系爭土地徵收案而喪失。從而王水中於六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石柄燿,並於同年八月七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係本於所有權所為之處分行為,應屬有效,石柄燿即因買賣原因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不僅指物權上之回復請求權,即登記簿上之不實登記妨害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者,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塗銷之。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石柄燿於九十一年間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惟上訴人之地政處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北市地四字第○九四三三○五○七○○號函表示因合法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系爭土地因上訴人爭執已因徵收取得所有權,致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被上訴人自有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既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彼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應屬有據。又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因未合法發放徵收補償費而失其效力。上訴人辯稱其已因徵收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不足採。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登記所為系爭註記,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回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註記,亦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本件徵收時之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當時之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之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本件上訴人曾於五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通知王柱領取補償費,並於六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將補償費辦理



提存,惟原審未查明王柱係於何時被辦理除戶登記?系爭土地於徵收公告及通知領取補償費時,土地登記總簿上所載之所有權人是否仍為王柱?即以王柱早已於五十八年一月十日死亡為由,認縱上訴人確曾通知王柱領款,不生通知之效力,以王柱為提存金受取人,亦不生提存之效力,均不無速斷,於法亦有可議。次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公布,解釋文中無溯及生效之解釋,系爭土地係於五十九年一月六日公告徵收,無上開解釋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頁)。原審亦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即認為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系爭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應失其效力,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三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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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