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
家上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遺囑人張福金生前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八日親寫書信寄達予伊,載明願將其房地作遺產贈與伊,嗣被上訴人經法院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張福金之遺產管理人,因該書信係張福金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伊乃持以請求被上訴人所屬台灣北區辦事處交付張福金之遺產,竟遭該辦事處否認為真正等情,求為確認張福金所立系爭遺囑為真正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敘)。
被上訴人則以:張福金所寫上開書信縱為遺囑,亦係以不確定及客觀自始不能為遺贈標的,應屬無效。該遺囑即令為張福金生前所作成,仍難證明遺贈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真偽之訴,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按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又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此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土地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自明。違反強制規定之法律行為,即屬法律不能,應為無效。查張福金於系爭遺囑固表明將其僅有在台房地遺贈上訴人,惟自張福金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書寫該遺囑起至其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死亡發生繼承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不動產物權,而加拿大與我國間就土地權利之取得、喪失並無任何互惠條件,加拿大人民亦不得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有內政部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七二七六五四號函附「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可稽,不論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或因移民加拿大而為加拿大人民,系爭遺囑自書立起至本件繼承發生時,均屬遺贈不能而無效,不因繼承發生三年後迨八十八年三
月間加拿大經內政部增列於「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中而回復其效力。是該遺贈既不生效力,則系爭遺囑是否真偽,對上訴人私法上地位即無影響,上訴人訴請確認該遺囑真偽,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張福金所立系爭遺囑為真正,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末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者,不生效力。又遺贈係以遺囑為之。本件觀之卷附張福金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所寫書信,形式上乃屬書信,迭據上訴人自承,該書信主要提及張福金之生活及健康概況,其上並無任何關於「遺囑」之文字,難認係屬遺囑,亦與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不符,不生自書遺囑為遺贈之效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三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