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1813號
TPSV,98,台上,1813,2009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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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
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劉倩妏律師
      洪瑞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保險上字第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名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家公司)前提供坐落基隆市信義區○○○段深澳坑小段二九之二號等二十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台北市東門分行(下稱東門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億五千一百萬元,因未如期清償本息,經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拍賣系爭土地,訴外人冠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鼎公司)為標購該土地,乃向東門分行申請信用貸款,被上訴人丁○○為該分行授信放款經辦,竟未依中興銀行鼓勵第三人標購不動產抵押物要點及分層負責表授信科目之規定,於放款前先取得冠鼎公司允就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興銀行之同意書(下稱同意書),該分行放款襄理即被上訴人丙○○亦怠於監督管理及負文件審核之責,於未取得同意書之情形下,即將該貸款案核轉訴外人即該分行經理蔡宗勳批核,隨即撥款七億二千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予冠鼎公司。嗣冠鼎公司標得系爭土地後,拒絕設定抵押權,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將土地移轉予他人,致系爭貸款無法回收,經中興銀行列為不良債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以一億六千八百六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三元低價出售予龍星昇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產管理公司),受有五億五千一百三十八萬六千零四十七元之損害。丁○○丙○○違反僱傭契約及上開中興銀行放款之相關規定,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中興銀行得請求彼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蔡宗勳任職中興銀行時,被上訴人甲○、乙○○(下稱甲



○等二人)曾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簽訂人事保證契約,同意於蔡宗勳有違背職務、虧空公款財物或其他造成中興銀行損害之行為時,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全體自應就中興銀行上開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而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金融重建基金取得中興銀行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授與訴訟實施權予伊,伊得先為一部請求等情,爰求為命丙○○丁○○各給付一千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甲○等二人連帶給付一千萬元並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丙○○丁○○則以:伊係依經理蔡宗勳之指示辦理系爭貸款,並未違背職務。冠鼎公司係因中興銀行違反先前允諾,拒絕支付週轉金,始不顧提供擔保,故同意書之出具與否,與抵押權之設定並無因果關係;且中興銀行事後未及時查封系爭土地,致土地移轉他人,可見未取得同意書,與中興銀行遭受損失無關。況事後中興銀行為解決系爭貸款問題,已與冠鼎公司、連帶保證人張秀政等協商,由張秀政等人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另向中興銀行借款,以清償系爭貸款,該筆債務既因清償而消滅,中興銀行即無損害可言,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甲○等二人則以: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簽具保證書,同意擔任蔡宗勳之職務保證人,惟此一人事保證制度,業經中興銀行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之董事會決議予以廢止,而以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代之,並由員工負擔保費,人事保證契約自因而終止;且中興銀行對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又冠鼎公司事後另提供擔保,向中興銀行借款,以清償系爭貸款,亦難認中興銀行受有損害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丙○○丁○○原分別為中興銀行東門分行襄理、授信放款經辦,甲○、乙○○則為該分行經理蔡宗勳之人事保證人。上訴人雖主張蔡宗勳丙○○丁○○均違背職務,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云云,惟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以損害之發生為要件。又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亦得合意於新債務成立時,舊債務消滅。查冠鼎公司為標購系爭土地,向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申請信用貸款,中興銀行總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發送系爭貸款案之批覆書,核准號碼為0000000000-00,金額依序為一億四千四百萬元、六億四千八百萬元、七千二百萬元,嗣東門分行依上開批覆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貸予六億四千八百萬元、六千五百八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貸予六百十五萬三千二百七十三元,共計七億二千萬元。其後冠鼎公司又向該分行申請貸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張秀政等人提



供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八億六千四百萬元,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並簽立七億二千萬元之借據,中興銀行東門分行乃於同日撥貸金額七億二千萬元(下稱新貸款)償還系爭貸款等情,有系爭貸款授信批覆書、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新貸款授信報核表及其授信批覆書附卷可稽,復經調取中興銀行企業戶授信用書類三冊核閱屬實。而新貸款經中興銀行總行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發送批覆書,核准號碼0000000000,可見中興銀行承作之每筆貸款,均有一對應之核准號碼及額度;且東門分行於新貸款之批覆書「申請單位意見」欄表示「借款用途:用以償還原貸七億二千萬元之信用借款……本件貸放同時收回原貸之七億二千萬元信用貸款,並註銷原核號,為確保本行債權及合理順利漸縮貸款金額,擬呈請總行核准後辦理」等意見,中興銀行總行審議通過該案,並批示「本件貸放同時收回原現欠七億二千萬元,原核號0000000000-00(即系爭貸款之批覆書核准號碼)註銷」;另中興銀行監管人代行董事、監察人會職權聯席會議提案事項,審查部初審意見記載「新案原係為解決借戶對本行原有積欠債務,但借戶卻一直藉故推諉……若本行同意所請,借戶則同意於抵押權設定完妥,來行辦妥新契約之簽訂,屆時本行除於新貸七億二千萬元中取得實質不動產擔保外,且亦可同時收回目前有缺失且已是逾期信用放款的七億二千萬元,對本行債權確保將有正面助益」各等語;又中興銀行將新舊貸款之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及帳務資料等移交資產管理公司,其中「資金去向表」載明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新撥貸七億二千萬元,係直接償還系爭貸款,並有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可佐等情,依上開事證,足認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確有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合意。至於系爭貸款之借據,中興銀行雖未加蓋「作廢」戳記,退還冠鼎公司,甚且移交予資產管理公司,惟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貸款未消滅。系爭貸款既已償還,自難認中興銀行因該貸款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丙○○丁○○及為蔡宗勳保證人之甲○等二人賠償。況上訴人就系爭貸款另案請求蔡宗勳賠償,業經原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其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二號(原判決誤載為二五一七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請求保證人甲○等二人賠償,尤屬無據等詞,爰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丙○○丁○○二人為給付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冠鼎公司係向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申請貸款,為當事人一方之東門分行既於新貸款之批覆書「申請單位意見」欄表示「借款用途用以償還原貸七億二千萬元之信用借款,本件貸放同時收回原貸之七億二千萬元信用貸款,並註銷原核號」,中



興銀行總行審議核准並批示「本件貸放同時收回原現欠七億二千萬元,原核號註銷」各等語,嗣東門分行即依據該批覆書貸款予冠鼎公司清償系爭貸款,冠鼎公司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因新貸款而另立借據,則原審依上開事證,認定中興銀行與冠鼎公司係合意另成立借款契約,以新貸款清償舊欠,自不違背法令;亦難謂此僅係中興銀行之內部作業方式,未表現於外。又新貸款既用以清償冠鼎公司積欠中興銀行之債務,中興銀行自無須撥款交付冠鼎公司受領,上訴人以中興銀行未付款為由,指未成立新借款契約云云,尚無足取。再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字據,惟負債字據之返還或塗銷,不過為證明債之消滅之證據方法,並非債之消滅之要件,故債已清償者,不得因負債字據未經返還或塗銷,即謂其債尚未消滅,本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系爭貸款之借據,雖未返還冠鼎公司或塗銷,惟既有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筆借款已清償,自不得僅因借據未返還或塗銷即謂債務未消滅;至於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六八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七○○號判例意旨所稱「返還舊借據,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謂「簽發支票,未將借據收回或塗銷,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清償之方法,原消費借貸債務仍存在」等語,均係就各該案例之具體情形所為之闡釋,與本件依卷存資料,足資認定舊債務已獲清償之情形,尚有不同,亦難認原判決違背上開判例。其餘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原審贅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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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星昇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