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1792號
TPSV,98,台上,1792,2009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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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二號
上 訴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中柱律師
      林明珠律師
      顧立雄律師
      孫 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增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勞上更㈠字
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良宗,本件訴訟上訴第三審後之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變更為乙○○,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合先敘明。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旅客之運送,為勞動基準法(以下稱勞基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運輸業,八十九年七月起僱用伊為其駕駛大客車之業務,伊除領取每日新台幣(下同)四百零六.五元本俸外,尚領取技勤本俸、伙食費、清潔獎金、及清潔代金;計算伊之平日工資,自應將技勤本俸(即九十一年七月以前之差旅費)、伙食費、清潔獎金、及清潔代金予以合併計算延長工時及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詎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六月起至九十六年二月止,將伊假日工作加給工資,僅以本俸及延長工時加給之金額計算,而延長工時加給工資又未將延長工時加給之金額計入基準之平日每小時工資,因此所計付之假日工作及延長工時加給工資之數額,均不符勞基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所定最低標準,短付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假日工作加給工資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七元、及前段延長工時工資八十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後段延長工時工資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二百六十九元,合計二百零九萬七千七百六十九元;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僱於伊從事駕駛之業務,其駕駛業務性質特殊,雖未依勞基法之規定核算其工資,但給付其薪資已含延長工時工資在內,且其於任職之初,即與被上訴人就薪資計算方式,達成協議而簽訂「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下稱薪給辦法),而薪給辦法並無違反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已合意按薪給辦法給付薪資,自應受薪給辦法之拘束;況



被上訴人每月給與之薪資高達九萬餘元,高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被上訴人於離職後推翻已合意之計算方式,有違誠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旅客之運送,為勞基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運輸業,八十九年七月起僱用被上訴人為其駕駛大客車之工作,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適用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九十四號解釋意旨,非得排除同法有關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加倍發給工資規定之適用。故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僱主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屬強制規定。被上訴人之駕駛工作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屬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列之工作,上訴人抗辯排除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之適用,自無足取。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駕駛大客車之工作,支領薪給之項目包含本俸、夜宿加給、技勤本俸、延長工時加給、例休假加給、ISO 安全服務獎金等項,上訴人另發給予被上訴人每月一千八百元之伙食費及每月不等數額之清潔代金及清潔獎金,有薪給辦法足稽;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資統計表顯示就有薪資明細之月份中,其每月除本俸外,另支領延長工時加給、技勤本俸及伙食費,且除少數月份外,每月尚得支領不等數額之清潔獎金及清潔代金。查伙食費為每月固定給與,清潔獎金係被上訴人每月整理所駕駛之大客車車內清潔經檢查符合標準時,即得支領,清潔代金則係預付駕駛員次月清潔車體之獎金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均屬經常性之給與;技勤本俸部分,依薪給辦法及其附表所示,係依行駛路線之不同且依規定完成該趟次者即給予之,其金額雖不固定,惟係因被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即應支付之報酬,且每月均予發給,亦屬經常性之給與。故被上訴人之工資,除本俸外,尚應包括技勤本俸、伙食費、清潔獎金、及清潔代金。被上訴人於延長工作時間、及於假日工作,上訴人自應按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包括上開項目合併計算之工資,並執為計算其延長工作時間、及於假日工作之工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勞動契約、薪給辦法,關於違反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者,自屬無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本俸、技勤本俸、伙食費、清潔獎金、及清潔代金合併計算工資,自九十一年六月起至九十六年二月止短付被上訴人假日工作加給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七元、前段延長工時工資八十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後段延長工時工資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二百六十九元,合計如附表所示共二百零九萬七千七百六十九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



尚非無據。且被上訴人之延長工時加給,亦屬因工作獲得上訴人給予之報酬,由上訴人不爭執之附表上所載延長工時加給又係屬於經常性給與,益徵其為工資無疑。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延長工時加給計入平日每小時工資,以核算延長工時之數額,無異重複計算,該部分自應刪減,以符公平誠信原則等語(原審更一卷㈠四四、九○頁、卷㈡五頁),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資統計表顯示,除以其本俸、技勤本俸、伙食費、清潔獎金、及清潔代金執為計算平日工資外,復將延長工時加給,併予列入計算之基準(見原審更一卷㈠五七頁),原審未遑調查審認,徒以延長工時加給,屬經常性之給與,即執為計算假日工作加給,及前、後段延長工時工資之基礎,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其次,原審既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本俸、技勤本俸、伙食費、清潔獎金、及清潔代金及延長工時加給,均屬平日工資,並執為計算假日工作加給,前、後段延長工時工資,惟觀諸附表所示九十三年二月至九十四年一月,及九十五年一月、九十六年一月部分之本俸、延長工時加給、技勤本俸、伙食費、清潔獎金、清潔代金欄均屬空白,乃原審於被上訴人未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為舉證前,率予准許被上訴人就各該部分之請求,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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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