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七號
上 訴 人 亦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周嬿容律師
參 加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董德英即佐邦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劉豐州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雅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
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建台南市政府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就其中土方及土方處理工程(包括運費、重機械、油料等)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與伊簽訂工程合約書四份,雙方約定施工地點為台南市安南區和順寮工區,由伊供給之土方數量約九十三萬七千六百五十八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元或二百五十元,並應配合上訴人施工進度,施行土方處理工程。伊自九十一年間起進行土方處理工程,並依已完成之進度,分次開具發票向上訴人請領工程報酬,其中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開立編號LZ0000000、0000000,金額各為一千一百八十七萬八千零八十五元、一千三百十二萬五千元之發票兩張,交予上訴人申請給付工程報酬,上訴人並以上開兩紙發票為進貨憑證據以報稅;嗣後上訴人並未給付系爭工程報酬等情,爰本於系爭契約所衍生之工程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二千五百五十九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以其承作「38區」因土方數量不足九萬八千三百十七‧二八立方公尺,遭業主台南市政府扣款,乃係被上訴人施作土方數量不足所致。且本件被上訴人從起訴至今,僅提出兩紙發票即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工程款,卻未提出任何有實際施做之土方數量之丈量憑證,已明顯違反兩造間之前開契約約定。況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工程款,伊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匯款二千七百三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予被上訴人支付完畢,被上訴人若認為非清償系爭債務,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施作工程後,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開立編號LZ0000000、0000000金額依序為一千二百四十七萬一千九百八十九元(含稅)、一千三百一十二萬五千元(含稅)之發票兩張,合計二千五百五十九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據以向上訴人請領工程報酬;上訴人收受上開發票後,迄今尚未給付承攬報酬,惟已以上開發票兩紙作為進貨憑證報稅,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憑上開發票兩紙向被上訴人課徵營業稅,嗣因被上訴人逾期未繳納營業稅,已移送法務部台南行政執行處催徵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被上訴人承作運送無有害物質或雜物之土方至上訴人所承攬之台南市政府和順寮農地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之工區,並未限於系爭之「38區」。復被上訴人載運土方進入上訴人指定傾倒工區,應先由上訴人及台南市政府會同在現場取料檢驗合格,始可傾倒土方,且被上訴人載運之土方係上訴人現場人員丈量方數,並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規定之格式填寫土方簽單,由上訴人在現場人員會簽,以作為日後請款之依據等情,洵堪認定。至本件被上訴人雖未就本件已施作之土方提出土方簽單為證,惟被上訴人前已依雙方之約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開立發票兩張,據以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而上訴人於收受發票後,迄今尚未給付二千五百五十九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工程款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卻已該兩紙發票作為進貨憑證報稅,據此,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運送土方至上訴人指定之工區傾倒時,確經上訴人在現場人員丈量方數,並在土方簽單上會簽確認數量,再由被上訴人開立與土方數量相同之發票據以向上訴人請款,且經上訴人工務暨財務部人員核對無誤後始據以報稅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次查,上訴人主張其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匯款三千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六百元予被上訴人,係支付系爭款項云云,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已違反兩造於歷審準備程序中協議之爭點,況系爭工程款之金額乃係二千五百五十九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匯款金額則為三千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六百元,兩者金額顯不一致,自尚難據此即認上訴人前揭所匯之三千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六百元係為清償系爭之二千五百五十九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之工程款。至上訴人雖以訴外人陳宜萍所製作之訴外人黃國禎合夥團體內部之對帳資料,主張其向台南市政府申領之和順寮工程款已交由黃國禎合夥團體分配,其應得主張免責云云。然按於出借牌照予他人承攬工程並將工程分包予第三人之情形,其中出借人與借用人之法律關係,與出借人及分包工程之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乃係各自獨立。亦即出借人就借用人以其名義
所定之契約仍應負債務人責任,而不論出借人與借用人之內部約定如何。因此,本件縱認上訴人向台南市政府所申領之工程款,均已依照其與訴外人黃國禎合夥團體之約定給付黃國禎合夥團體,上訴人仍不能以其與訴外人黃國禎合夥團體之內部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易言之,其就黃國禎合夥團體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所定之契約,仍應負債務人責任。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給付其價款二千五百五十九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等語,洵堪認定。另查,本件縱有如上訴人所指係黃國禎合夥團體向其借牌,以向台南市政府承攬系爭工程之情事,然上訴人既已同意由黃國禎合夥團體以其名義將工程發包予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第三人,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契約責任。再依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國禎所簽立之委任管理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立協議書人亦慶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黃國禎(以下簡稱乙方)茲就甲方承包台南市政府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全權委任乙方管理乙節,達成協議如后:一、甲方同意委任乙方為專案經理,全權管理前揭工程,乙方如因上開工程而有以甲方之名義與第三人簽約或涉訟之必要,甲方同意配合之」,可見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確曾授權予訴外人黃國禎得以上訴人名義與第三人簽訂契約。亦即對外由訴外人黃國禎依據前述委任管理協議書之內容,以上訴人名義將工程發包予小包(包括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亦有自行發包予第三人施作之情形,堪予認定。而上訴人既已同意訴外人黃國禎合夥團體以上訴人名義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第三人,則縱上訴人與黃國禎合夥團體間有所謂借牌之關係,上訴人仍應對被上訴人負契約責任。因之,上訴人不得以訴外人黃義明應負擔扣減之數額主張扣抵本件工程款。末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需供應上訴人之土方各約為二十六萬五千四百七十三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二百元)、四十六萬三千八百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二百五十元)、二十一萬五千三百八十五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二百五十元)及二萬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二百元),據此,被上訴人若依契約履行供應土方,可獲得之工程款約為二億二千六百八十九萬零八百五十元。又被上訴人並非於工程全部施工完畢始得請領工程款,而係以上訴人實際向業主即台南市政府領款日期為被上訴人之請款日期,並於上訴人實際向台南市政府領款日期後三日為被上訴人之領款日,是上訴人雖曾給付被上訴人九千九百零八萬四千七百零九元,究之應係被上訴人曾就已施作並請領之其他部分之土方工程,尚與本件關於被上訴人就已施作之土方工程,經檢附由上訴人確認之土方簽單及開立編號LZ0000000、0000000,金額依序為一千二百四十七萬一千九百八十九元(含稅)、一千三百一十二萬五千元(含稅)之發票兩張,合計二千五百五十九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之工程款無關
。故上訴人抗辯以其已給付被上訴人之九千九百零八萬四千七百零九元,主張抵充本件工程款等語,自不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被上訴人載運土方進入上訴人指定傾倒工區,應先由上訴人及台南市政府會同在現場取料檢驗合格,始可傾倒土方,且被上訴人載運之土方係上訴人現場人員丈量方數,並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規定之格式填寫土方簽單,由上訴人在現場人員會簽,以作為日後請款之依據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請領系爭款項,理應有上訴人在現場人員會簽之土方簽單,何以如此龐大數額之工作,被上訴人均提不出土方簽單,究被上訴人有無完成該工作,自應查明。上訴人據以否認(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一頁),是否全無可採,亦非無疑。另發票係為報稅之用,與土方簽單係工作完成之證明不同,土方簽單是否得以開立發票代之,尤待澄清。另證人葉春郎證稱:不認識被上訴人,亦無賣土方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一頁至第八六頁),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履約及完成工作,原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殊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六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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