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一號
上 訴 人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夏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二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與勇灃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勇灃公司,伊為該公司之承當訴訟人)簽訂工程契約,約定由勇灃公司承攬員林東西向快速道路E四○六標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迄未支付第十五期、第十六期工程款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四萬零二百八十七元、五萬九千四百元。上訴人因提供不正確地質資料及不當指示施工工法,致伊增加費用一百零二萬一千一百十七元;其於施工前亦未作完善溝通而引發鄰地居民抗爭,致伊增加工資、耗材及機械滯機租金等費用一百二十萬二千零三十二元等情,並於原審為訴之追加,依承攬、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四百十二萬二千八百三十六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勇灃公司向伊次承攬系爭工程,並未完成全部工程之施作即行離去,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報酬。且勇灃公司已與訴外人豐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薏公司)簽訂權利轉讓同意書,不得請求伊給付報酬。至勇灃公司停工退場係因公司財務及稅務運轉困難,非伊未提供工區予其施作或鄰地居民抗議或工地出現巨大卵石所致。又勇灃公司遲延施工,逾期罰款已逾億元,伊亦得以之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二百二十二萬三千一百四十九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七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簽訂上開契約,由勇灃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勇灃公司已依約施作第十五期(估驗計價期間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所完成之數量計全套管基樁二○○.七五M、反循環基樁一四三○M,此與證人即當
時勇灃公司工地主任劉吉村及上訴人公司計價人員馮榮泉所證相符,勇灃公司應已完成第十五期全套管基樁、反循環基樁工程,其請求給付該期工程款一百八十四萬零二百八十七元,自屬有據。勇灃公司就第十六期(估驗計價期間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所得請領工程款之工作數量確已施作完成,其請求給付此期工程款五萬九千四百元,亦屬有據。上開工程款,勇灃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函請上訴人給付,復於同年五月十二日起訴依承攬報酬請求權為請求,並未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二年時效。且勇灃公司於施工期間所用反循環工法,因上訴人所為地質鑽探資料與施工現場鑽掘取出土質不符,上訴人旋即通知業主,勇灃公司因而無法施作反循環工法,參諸劉吉村證言,上訴人確有提供不正確地質資料及不當指示,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勇灃公司得請求基樁工程反循環工法所增加費用一百零二萬一千一百十七元(每日五萬三千七百四十三元共十九日)。系爭工程自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即有土地徵收未完成或遲延、員林大排無法提供工區、地主抗爭及大饒排水變更設計等情事發生,致系爭工程擋土牆、基礎及基樁等工程無法施作。系爭工程PL六○六六段確因鄰地居民抗爭,致勇灃公司無法施工而停工。勇灃公司與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就上訴人無法提出工作面問題召開協調會,上訴人既於協調會中作成「工作面開出並無問題」、「若都無法開出工作面則可先暫時退場」之結論,約定於同年二月七日前答覆,可見上訴人於鄰地居民抗爭停工後,負有開出新工作面之協力義務。而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未開出工作面供勇灃公司施作,復未准許勇灃公司離場,因此造成勇灃公司耗費人力、物力、成本,致增加費用一百二十萬二千零三十二元(每日四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元共二十六日),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負遲延責任,則勇灃公司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上訴人除PL六○六六及PR六○六七橋墩基樁之施工區外,未提供其他工區予勇灃公司施作工程,上開已提供之工區亦因鄰地居民抗議致無法繼續施作,堪認前開施工之遲延均係可歸責於上訴人,非屬可歸責於勇灃公司之事由所致。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發函表示終止契約,即屬無據。上訴人既不得以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對勇灃公司主張逾期罰款,自無抵銷之可言。至勇灃公司曾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豐薏公司,然依證人即豐薏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福智另案所證,彼等嗣已合意解除該債權讓與契約而回復原狀。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五百零七條定作人協助義務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十二萬二千八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雖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力行為,但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之問題,不能強制其履行,自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本件勇灃公司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就開出工作面問題召開協調會作成結論並約定同年二月七日前答覆,上訴人迨鄰地居民抗爭停工後負有開出新工作面之協力義務,固為原審所認定。惟上訴人抗辯:提供施工場所並非伊之給付義務,勇灃公司亦未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期催告伊排除居民抗爭等問題等語(見原審二卷九二頁背面);觀之勇灃公司所提出居民抗議施工紀錄表僅記載: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九日至同年二月二日居民抗議停工等(見一審卷十七、十八頁),上開停工倘係居民抗議所致,則於勇灃公司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為排除以完成工作所必要之協力行為前,能否逕謂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未開出工作面供勇灃公司施作已屬給付遲延,即非無疑。原審未遑詳查審酌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有無特別約定定作人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及承攬人已否催告定作人為之,遽認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次按民法第五百零九條定作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第二百三十一條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第五百零七條定作人協力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尚屬有間。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供不正確地質資料、不當指示施工工法而增加之一百零二萬一千一百十七元費用及居民抗爭所增加之一百二十萬二千零三十二元費用部分,究係基於民法第五百零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五百零七條定作人協力義務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根基公司給付,原審未明白審認其請求之依據,亦有可議。又上訴人一再抗辯: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快中工字第○九二○○一○六四九號函所稱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完成鑽掘及灌築混凝土作業之三支基樁,均非被上訴人主張施工之PL六○六六及PR六○六七橋墩基礎,故與系爭第十五、十六期工程無關等情(見一審卷一三八、一五七、一七○頁、原審一卷三五頁、三卷一六八至一六九頁);證人劉吉村、馮榮泉依次證稱:「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即已停工至二月二日」、「(第十六期之估驗總額為何為零?)第十六期因為他們沒有實作數量所以為零」各等語(分見一審卷一三三頁、原審上證十四
即另案準備程序筆錄第八頁),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是否全無可採,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六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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