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二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吳至格律師
邊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就伊承攬之「東西向快速公路觀音大溪線E102標(17K+200─20K+000)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十一億四千九百四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開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施作完成,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經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惟自系爭工程開工後,因賀伯颱風襲台,水利主管機關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起加強河川管理,嗣並全面禁止開採河川砂石,造成國內砂石價格急速跳漲,致使施工所購買混凝土(主要成分為砂石)成本驟增,非兩造於訂約時所得預見,且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參考交通部訂定之「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指數補償或調整方案」(下稱交通部調整方案)計算公式,上訴人應增加給付二千五百九十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及按百分之五計算之加值型營業稅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二千五百九十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部分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第十一條已約定無論工料漲落與否均按合約單價辦理,兩造均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且依被上訴人提出其向第三人購買混凝土之單價觀之,並無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預定完工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被上訴人未依工程進度施工,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增加支出,不應令伊承擔砂石價格上漲之不利益。況系爭合約第七條付款辦法約定系爭工程係於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各估驗一次,按已完成數量
計價付款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百分之五保留,被上訴人請求調整增加各期給付,其最末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計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訴時,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千五百九十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及按百分之五計算之加值型營業稅暨遲延利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上開規定亦適用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賀伯颱風襲台,台灣省水利處命令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全面禁採高屏溪河川砂石,並將該範圍擴及國內西部主要河川,致國內工程砂石供需失衡,使工程砂石料價格飆漲,交通部基於政府禁採河川砂石政策,非承包商投標時所能預知,並考量承擔合理之異常風險,乃於八十七年九月訂定交通部調整方案,可見政府為加強河川管理,全面禁止河川地採取砂石之政策,顯非兩造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訂約時所能預知,且事先亦無從知悉。而台灣地區工程砂石及級配類物價指數,於八十五年四月簽約時為九三‧九一,惟自八十六年六月起高達一二一‧二四,八十九年十二月系爭工程完工時,指數更高達一五三‧二七;以八十五年之年平均率一○○為基數,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四年間之年平均指數分別為一二○‧八一、一四○‧四九、一五四‧○五、一五六‧一一,上漲之幅度高達百分之四十至五十,實已遠逾一般物價指數調整時即漲跌逾百分之五之比例。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向訴外人利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陽公司)以每立方公尺六百四十元購買混凝土,惟因砂石材料價格持續上漲,利陽公司即要求調漲至六百七十元;其後砂石料仍繼續上漲,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華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虹公司)購買之混凝土,已上漲至七百八十元,而系爭工程係道路工程,需要大量砂石料,倘無論工料漲落與否,均按合約單價辦理,不啻令被上訴人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於客觀交易秩序及系爭合約原有法律效果之發生,將有背於誠信及衡平觀念,對被上訴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應認有情事變更及誠信原則之適用。至於系爭合約第十一條雖約定無論工料漲落與否均按合約單價辦理,惟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該情事變更之事實,應祇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即有其適用。且交通部調整方案處理原則第三項亦載明「本方案適用於原合約內有物價指數調整或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
工程,以求公平並分攤風險」,顯見該方案係一體適用於原合約內「有」或「無」物價指數調整約定之工程;況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施工所購買混凝土之成本確有增加,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抗辯依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給付云云,自不足採。又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於八十九年六月所編之調整補償公式,雖將混凝土工作項目之砂石料價部分除外,惟其係以「水泥及其製品類」與「砂石及級配類」係屬不同指數類別為由而予排除;但混凝土為水、水泥、砂、石所混合,砂、石不僅為混凝土主要成分,其配比比例在百分之六六至七八之間,就價格言,砂石權重亦在百分之四○‧六九至五二‧六三間,是砂、石料價格漲跌,影響混凝土價格,乃屬必然,理應將含砂石料之混凝土項目亦列入調整補償,始符公平原則。再查系爭合約簽訂時,上訴人為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之轄下單位,至八十八年七月精省後始改隸交通部,故調整金額宜採兩段式補償金額計算,即在八十八年七月前應依台灣省營造物價指數,之後依台灣地區(除台灣省外,另包括北、高二市)營造物價計算砂石補償金額較為允當。而公路總局係於增減率於百分之六以上始為調整,其計算公式為:AⅩDⅩ(B/C-1.06),再依上述之營造物價指數計算,並扣除第一審已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承商利潤等部分,其金額為二千五百九十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末查系爭工程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驗收完成,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算。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即申請調解,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發函中斷時效,且於六個月內即同年七月十八日起訴,其請求權亦未罹於二年時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千五百九十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及按百分之五計算之加值型營業稅,暨二千五百九十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一方基於上開規定,請求他方增加給付者,除須契約成立後,發生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外,尚須依原契約之效果顯失公平時,始足當之。而法院因情事變更,命增加給付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且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成立後,因砂
石漲價,其購入混凝土價格隨之高漲致受損害,而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則法院自應究明系爭工程合約原如何約定,被上訴人因砂石價格上漲,實際受有如何之損害,依原有效果是否顯失公平;否則,如砂石價格上漲,但依原契約給付,被上訴人實際未受有損害,或未達顯失公平之情形,被上訴人亦無從本於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依系爭合約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記載,合約約定之混凝土價格為每立方公尺七百十四元至二千八百二十元不等(一審卷㈠二一二頁、原審重上字卷㈡五四頁),其中料價部分僅有淨砂、淨石子價格,水泥則註明由「水泥局」提供,則被上訴人何以事後係向他人購入混凝土?又原審指漲價前之混凝土價格為每立方公尺六百四十元,砂石料價占混凝土價格百分之四○‧六九至五二‧六三間,則依此計算,漲價前砂石價格約為二百六十元至三百三十六元;惟被上訴人稱合約之砂石價格為四百七十元(見原審重上字卷㈢一一三頁),則是否兩造原約定之砂石價格即遠逾市價?依原合約,被上訴人實際受砂石價格上漲之影響為何?原審未遑細究,僅以台灣地區工程砂石及級配類物價指數上漲暨被上訴人向他人購買混凝土之價格上揚為據,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未免速斷。況依被上訴人所述,砂石價格上漲係發生於八十六年五月以後,其於漲價前向利陽公司購買混凝土之價格,係每立方公尺六百四十元,嗣後陸續漲至六百七十元、七百八十元、九百三十元,購入之混凝土數量依序為七萬六千三百四十九‧八○立方公尺、八萬七千五百七十六‧五一立方公尺、五千八百二十四‧五○立方公尺,總數量十六萬九千七百五十一立方公尺等語(見原審重上字卷㈢一一三頁),則與漲價前六百四十元比較,分別漲價三十元、一百四十元、二百九十元,以其所稱各該價格之購入數量計算,增加之支出約為一千六百餘萬元,而此金額,尚不包括該購入數量大於被上訴人自承八十六年六月以後施作之數量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三立方公尺(見同上卷一一○頁、原審更字卷七七頁),亦未扣除被上訴人自承依系爭工程合約,物價增減率在百分之五或百分之六之內不調整部分(原審重上字卷㈢一二六頁);意即全依被上訴人所陳計算,其因砂石價格上漲而增加支出,至多亦不逾一千六百餘萬元,乃原審竟命上訴人給付二千五百九十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益見其概依營造物價指數核算上訴人應增加給付之金額,確有不當,亦不符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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