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1697號
TPSV,98,台上,1697,2009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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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永盛娛樂製作有限公司
          廈2樓1A─2A室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董浩雲律師
      王韋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松山區○○○路340號之9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
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甲○○再給付與上訴人甲○○永盛娛樂製作有限公司再連帶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下稱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代理未經我國認許之香港法人即上訴人永盛娛樂製作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及訴外人麥當雄製作有限公司(下稱麥當雄公司)與伊簽訂租機契約,由伊提供國籍編號B-55522 號直昇機予永盛公司及麥當雄公司拍攝電影「情義」,每小時租金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同年月八日在屏東縣佳冬戰備跑道拍攝時,因演員乙○○之過失,碰撞直昇機駕駛艙內操縱桿,致直昇機旋翼角度瞬間下沈傾斜,適永盛公司現場拍攝人員未依伊機組人員指示,淨空旋翼範圍內之所有物品,將聚光燈移入旋翼範圍內,造成直昇機旋翼葉片傾斜揮掃該聚光燈布幔而受損。伊因修復支出購買葉片費用三百三十二萬五千七百零一元、承租測試葉片費用二十九萬一千四百六十元、修繕費用三百七十八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測試燃料費用一萬一千五百二十一元、工作人員差旅費用一萬七千一百五十八元,並因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該直昇機而受有營業損失七十四萬一千八百八十一元,合計八百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九元。永盛公司為乙○○之僱用人,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甲○○則代理未經我國認許之香



港法人,在台灣地區與伊為法律行為,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二條與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條及租機契約第九條規定為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自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乙○○甲○○依次各給付被上訴人五百十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二百五十五萬一千一百二十四元,甲○○與永盛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五十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乙○○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甲○○及永盛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上訴人任一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利息請求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算。原審判命乙○○甲○○各再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九萬三千九百七十八元、七十九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甲○○與永盛公司再連帶給付七十九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並均加計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當日直昇機係遭不明飄浮物撞擊,致主旋翼葉片受損,乙○○並無過失;乙○○之拍片動作與葉片受損間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配置之機組人員違反操作及飛航手冊,被上訴人應自負其責;直昇機受損輕微,應扣除折舊;修繕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命其再給付被上訴人金額,無非以: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代理未經我國認許之香港永盛公司及麥當雄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租機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直昇機予永盛公司及麥當雄公司拍攝電影「情義」,每小時租金八萬元,同年月八日在屏東縣佳冬戰備跑道拍攝時,直昇機旋翼角度瞬間下沈傾斜,造成旋翼葉片傾斜後揮掃受損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租機契約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正。查系爭直昇機係於拍攝乙○○從機艙前座移至後座之動作時,因乙○○誤碰操縱桿,造成旋翼葉片撞擊物品,致旋翼角度瞬間傾斜下沈,撞擊旋翼下方之聚光燈布幔受損,事後即發現旋翼下方有一燈光倒地等情,業經在場之甲○○陳述明確,核與當時同在機艙內之機長王桂生及事發後在現場觀看拍攝毛片之機務長王惠龍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該直昇機以停放地面並轉動旋翼之方式供拍攝電影,依常情不可能有任何外力介入。上訴人未證明直昇機本身有機械故障或性能瑕疵,空言指稱事故係因機械性能導致,無法採信。系爭直昇機設有「壓力配平系統」裝置(Force Trimsystem),提供迴旋桿一反作用力以維持



原設定參考位置,惟縱該裝置之操控開關置於ON(開)位置,處於系統開啟狀態,如以相當之外力移動迴旋操縱桿(前後約需八磅、左右約需四磅),仍將致旋翼角度改變,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覆明確。至該函所稱碰撞操縱桿是否導致裝置失效,應洽詢飛機製造商美國BELL直昇機公司一節,與本件僅係旋翼角度瞬間改變不同。王桂生於進行拍攝前,曾提醒乙○○不能碰撞操縱桿,並特將駕駛座移至最後方,以增加艙內活動空間,避免乙○○誤碰操縱桿,乙○○未聽從其指示,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自具過失。乙○○於該直昇機機艙內演出各項動作時,旋翼正處於轉動狀態,機外復有相關人員同步進行拍攝工作,四周並架設燈光、攝影機等器材,及有許多人員及群眾圍觀,有現場照片一幀足參,依一般經驗知識判斷,直昇機之操縱桿遭碰撞致旋翼角度瞬間傾斜時,通常即有造成旋翼葉片敲擊下方物品而受損之可能,乙○○過失行為,自與直昇機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之機組人員依約固負有操縱直昇機或為相關安全指導之責任,惟永盛公司與麥當雄公司共同承租被上訴人之直昇機,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仍負有妥善保管直昇機之義務。依王桂生及證人即副駕駛丁作德之證詞,及甲○○自承拍攝期間燈光會因拍攝不同鏡頭而移動,且聚光燈原不應在旋翼運轉範圍等情,可見永盛公司之使用人即拍攝人員為配合不同鏡頭,擅自將聚光燈移入旋翼運轉範圍,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直昇機受損,應負過失責任。永盛公司應就其使用人乙○○及拍攝人員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永盛公司先由導演指示王桂生不得坐於駕駛座,復於事後執此指摘王桂生未依飛航手冊操作,有失公允,非屬可採。永盛公司租機目的係為發行電影「情義」,該片由麥當雄公司製作拍攝,僱用甲○○製片乙○○為主要演員,經甲○○陳述在卷,復為永盛公司知悉及同意,永盛公司自得為相當之指揮監督。被上訴人因直昇機旋翼葉片受損,更換其中一片,由兆豐銀行外幣存款匯出美金十萬二千三百二十九元支付,有發票及存摺影本可證,並經證人即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航空公司)直昇機維修廠長劉偉譽結證屬實。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製作內部轉帳傳票,支付葉片費用三百三十二萬五千七百零一元(相當於以1:32.5 匯率折算),上訴人就此匯率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簽呈、轉帳傳票及匯率查詢表可證。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送直昇機基本資料,該直昇機於八十五年九月製造,自應扣除原有葉片之折舊。另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直昇機耐用年數為三年,惟被上訴人於購入系爭直昇機時,選定耐用年數十五年及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之規定,該直昇機於事故發生時,已出廠使用一年一月有餘,被上訴人請求該葉片扣除一年二月折舊後之損害三百零八萬三千二百零二元,自屬有據。另其他葉片修繕費用三百七十八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固有統一發票、支票存款對帳單、轉帳傳票及亞洲航空公司函文可稽,惟扣除材料費十四萬六千四百九十三元、直升機年度適航檢定檢查一個工作天之人工費一萬九千零五十元及檢測費用三千元,被上訴人所受修繕費用之損害為三百六十一萬三千零二十五元。永盛公司與麥當雄公司為租機契約之共同承租人,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平均分擔。甲○○代理未經認許之香港永盛公司及麥當雄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署租機契約,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條分別與該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乙○○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與甲○○或永盛公司所應負擔或連帶負擔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係分別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給付目的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人給付,他人同免責任。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六百六十九萬六千二百二十七元,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請求甲○○給付三百三十四萬八千一百一十四元(即甲○○應與麥當雄公司連帶之部分)及請求甲○○與永盛公司連帶給付三百三十四萬八千一百一十四元,前三項中如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又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亦有明文規定。查乙○○係香港演員,永盛公司係在香港註冊登記(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五一頁永盛娛樂製作有限公司註冊證書),未經我國認許,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本件涉及香港人及香港公司,應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規範,即應依該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原審未依上揭規定確定其準據法,遽依我國法律,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未合。其次,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分別自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及同年二月十九日起算(詳見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兩造各就不利己部分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利息請求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算,原審認其減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之規定,應



予准許(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甲、第二點),乃竟於主文第七項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維持第一審所命給付之利息,而未於主文諭知被上訴人關於利息之請求予以減縮,亦有違誤。再者,原審於判決理由認上訴人等三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主文第五項卻僅諭知如甲○○、永盛公司任一人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同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五十六條之時效抗辯(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五頁上訴人補充辯論意旨狀第二頁),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防禦方法,未敘明其是否可採,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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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盛娛樂製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