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王進勝律師
吳建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
年度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台灣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櫃公司)為被上訴人(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遭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登記,應進行清算程序)之法人股東,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未經伊同意,指派伊為該公司之法人代表,行使對被上訴人之股東權,並經被上訴人之股東會選任為董事。伊除函請經濟部勿將伊登記為台櫃公司之法人代表外,更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書面信函,向台櫃公司及被上訴人聲明辭去該法人代表及董事之職務。自斯時起,伊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屬不存在。詎伊於九十六年間,接獲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高雄縣稅捐處)寄交之被上訴人地價稅稅額繳款書(下稱地價稅繳款書),其上仍列載伊為被上訴人之董事(清算人),使伊是否尚屬被上訴人董事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伊為該公司董事之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云云,惟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但對於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標的。本件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即訴外人台櫃公司之法人代表人,並(以個人身分)當選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與被上訴人間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任期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止,有經濟部函及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上訴人主張其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書面(信函)向台櫃公司及被上訴人聲明辭去各該公司之法人代表及董事職務之事實,既經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李成麟證稱公司收發室確有收受該辭職信函無訛。足見上訴人自辭職之日起,已非台櫃公司之法人代表,亦非被上
訴人之董事。其與被上訴人間即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乃上訴人猶以該過去已發生因其辭職而不存在之(委任)法律關係為標的,求予確認,自屬無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存在)之訴,縱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不成立(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亦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查上訴人(係以其個人身分)被選任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任期原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止。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聲明辭去董事職務,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斯時起已不存在,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依上說明,倘該過去確已不存在之委任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却因第三人或他方當事人尚有爭執,致該法律關係現在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上訴人據此主張:其於九十六年間接獲高雄縣稅捐處寄交被上訴人之地價稅繳款書,仍將其列為被上訴人之董事(清算人)等情,並提出該繳款書為證(一審卷一五頁),苟非屬子虛,似見上訴人是否仍具有被上訴人董事之法律上地位迄九十六年間為止,尚處於不明確之不安狀態,能否謂為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命被上訴人「塗銷」該董事登記之訴?殊非無疑。原審未遑詳予研求,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嫌速斷,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請求(聲明)被上訴人應「塗銷」董事登記之真意及其依據何在?案經發回,宜併注意推闡明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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