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1683號
TPSV,98,台上,1683,2009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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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庵原農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
度重上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全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六十六年間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所有。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信託或借名登記於甲○○名下之事實,則上訴人所為終止該契約



關係之意思表示,即不生效力。其據終止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甲○○將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丁○○,為無理由。又甲○○於九十一年間將附表所示編號五至八、九至十三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為其子即被上訴人乙○○丙○○所有,要無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上訴人依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暨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編號五至十三號所示土地之損害新台幣一千零六十萬二千四百元本息,亦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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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庵原農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