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津皮件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練家雄律師
被 上 訴 人 義大利商.亞維耶羅馬丁尼股份有限公司
Milano,Italy
法 定代理 人 乙○○○○○○○○ ○○○○
訴 訟代理 人 陳和貴律師
邱永豪律師
楊益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民
商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係上訴人台灣新津皮件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津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Device mark(map)」商標圖樣,係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手提袋、皮夾、手提包、零錢包等商品之商標權(下稱系爭商標),竟擅自自民國九十三年間起,製造近似系爭商標之手提袋、背包、皮夾等商品販售。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在訴外人廖俊銘所經營之「得意皮飾行」店內扣得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手提袋一百二十一個、皮夾五十三個、行李箱六個。甲○○為新津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業務而有侵害伊商標權,致伊受損害,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與新津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上訴人遭查獲侵害商標權之手提袋、皮夾、行李箱,其零售單價分別約為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一千六百元及六千五百元,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得請求以零售單價之一千倍計算財產上損害賠償。又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四條,上訴人應停止侵害伊商標權之行為,並將本件民事及刑事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一日等情。求為命上訴人⑴不得製造、販賣、陳列、輸出使用如附件所示Devicemark (map)商標圖樣於皮製肩掛包、筒狀手提包、手提袋、皮包、手提箱、行李箱、皮箱、鑰匙包、錢包、皮夾等商品,並不得為刊登廣告、散布型錄等有關前開商品營業促銷活動之行為。⑵連帶給付三百二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⑶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以四號字體,刑事判決書事實欄和民事判決書理由欄以六號字體,以全版面(五十公分乘以三十五點五公分)之面積,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一日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新津公司使用自己創作之美術著作,作為商品背景圖係在被上訴人商標註冊公告之前,扣案商品外觀不但標示有新津公司註冊之「SOB DEALL 」商標,且其所使用之古代航海世界地圖,亦係為其自行創作完成,並不會與被上訴人之商標構成近似。又該商標及著作,已在香港及日本獲准商標註冊,其所使用之商標及外觀設計,並不會有使人混淆誤認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如附件所示之Device mark(map)商標圖樣,經其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提袋、皮夾、手提包、零錢包等商品上,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甲○○為新津公司負責人,新津公司製造標有「SOB DEALL 」商標,皮面外觀上有古代航海世界地圖之手提袋、背包、皮夾等商品販售,嗣於前揭時地,遭警查扣之事實,有系爭商標註冊證及照片等為證,甲○○違反商標法罪行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堪信真實。被上訴人於向智財局申請系爭商標註冊,經智財局就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以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即取得第二層意義)准予審定公告。觀諸被上訴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業已主張系爭商標經其長期使用,取得第二層意義,足以使一般消者費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並主張自西元一九九○年起即以系爭商標作為所產製之服裝、服飾、皮包、珠寶、鐘錶等產品之表徵,暢銷全球各地,自西元一九九九年至二○○二年陸續支出約七百六十餘萬元、一千二百五十餘萬元、一千七百三十餘萬元、三千八百餘萬元之廣告費用,且產品亦銷售至台灣地區,二千年銷貨金額為一百三十餘萬元,二○○一年增至七百萬元,至二○○二年超過一千五百萬元,且提出已在義大利、馬德里協定及馬德里議定書、歐盟等多國取得註冊證,及銷貨托運單影本等為證,足認系爭商標使用於手提包等商品,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達於著名程度,在交易上已成為被上訴人商品之識別標識,依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符合同條第一項有識別性之規定。上訴人抗辯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應予撤銷註冊云云,尚非可採。又本件扣案商品外觀上所使用之古代航海世界地圖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註冊商標相較,雖扣案商品外觀上所使用之古代航海世界地圖大小不一,有者僅為局部地圖放大,惟二者構圖意匠、設色如出一轍,並均有極為相似之帆船搭配其上,與系爭註冊商標圖樣之古
代航海世界地圖極為相仿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足使一般消費者誤二者為同一系列之產品,而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且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經檢察官將扣案商品送請智財局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雖上訴人抗辯其商品上標示有自己註冊之「 SOBDEALL 」等商標及吊牌,然所展現其註冊商標及標示公司名稱吊牌之大小與商品整體比較,其商品外觀之古代航海世界地圖顯然較為明顯,且為一般消費者在認購商品時所憑之依據,又上訴人將其所有之「SOB DEALL」、「SOB DEALL ANCIENT SAILING MAP」等商標印製於其商品上,其產品之正面商標與被上訴人文字商標之結構、樣式近似,車縫位置極為接近等情,亦分別有其產品及上訴人產品之照片附卷可佐,則該使用方式自仍足使一般消費者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次查上訴人所述該等圖樣並未在我國獲准註冊,且從扣案商品觀之,上訴人於香港、日本註冊之商標圖樣,實際使用於商品之結果,與核准之商標亦非一致,該 SOBDEALL 藝術字樣僅為商品之一小部分,無法引起消費者注意,相對的其地圖圖樣佔商品之絕大部分,反而具突顯效果。另扣案商品之圖案為甲○○提供予訴外人廖述森所設計,上訴人既自承於七十七年間起,即從事皮包代工業,代工對象為馬來西亞及歐洲國家,則其對於系爭商標之圖形或近似之圖形是否已有人取得商標權,理應知悉甚詳,是上訴人於請人製圖之初,有故意使用近似於被上訴人之商標於其生產之商品上,而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商標權,堪可認定。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再次遭警查獲,扣得與本件相同之仿冒商品六十一箱,足認其有再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行為之可能。從而,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請求上訴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輸出使用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於皮製肩掛包、筒狀手提包、手提袋、皮包、手提箱、行李箱、皮箱、鑰匙包、錢包、皮夾等商品,並不得為刊登廣告、散布型錄等有關前開商品營業促銷活動之行為,及依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三百二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本息暨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以四號字體,刑事判決書事實欄及民事判決書理由欄以六號字體,以全版(五○公分乘以三十五點五公分)面積,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一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須逐一論駁,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號、同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及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與智
財局鑑定之意見,認定新津公司故意使用近似於被上訴人之商標於其生產之商品上,而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商標權,並本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斷上訴人抗辯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應予撤銷註冊云云,尚非可採,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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