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1652號
TPSV,98,台上,1652,2009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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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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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廖瑞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與伊之前身即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簽立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就第一審共同被告廖學正陳曾志瑛及訴外人陳立興、杜博仁(下稱廖學正等四人)對被上訴人之一切債務,在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之責。嗣廖學正等四人自八十年起,計積欠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9所示之各項借款餘額及保證債務,迄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與陳曾志瑛連帶給付一千二百三十九萬零三百八十七元,及其中八百五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三百八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分別自如附表1、2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及違約金。㈡上訴人與廖學正連帶給付三百二十三萬五千零四十五元,及其中二百七十三萬二千零七十七元、五十萬二千九百六十八元,分別自如附表3、4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及違約金。㈢上訴人與廖學正陳曾志瑛連帶給付二千五百六十三萬零二百七十七元,其中一千二百九十萬元、八百四十三萬零二百七十七元、四百三十萬元,分別自如附表7、8、9 所示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利息及違約金。㈣上訴人與廖學正陳曾志瑛連帶給付三千萬元,其中二千萬元、一千萬元,分別自如附表5、6所示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更審時,將第一審之原聲明減縮如上,另請求廖學正陳曾志瑛為連帶給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該二人敗訴後,均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本件原係太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府公司)擬向三信抵押借款一億元,始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委由廖學正等四人向三信借貸,伊簽立之系爭保證書所稱之「一切債務」,係指借貸債務,不包括保證債



務,兩造間約定書並無任何立約人對主債務人之保證債務應負責任之約定。又被上訴人對主債務人之他筆債務,係分別由原連帶保證人另行簽立保證契約,採逐案徵提保證人並為個別對保,衡諸太府公司設定一億二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日期,與伊簽立系爭保證書相同,依訂約當時客觀情形及解釋契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僅係一般保證,而非最高限額保證,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李嘉綺求償及和解之事實益明,伊保證之債務僅止於廖學正等四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一億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民法第七百四十條之規定,伊保證範圍不及於主債務人之保證債務,又約定書第一條所表明伊之保證範圍,係指伊(立約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及保證債務,而非指被保證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各該債務。況兩造間之約款均為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或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有違平等互惠、誠信或衡平原則,均為無效。縱認系爭契約為最高限額保證,亦屬概括最高限額保證,該約定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亦屬無效。伊所預期之保證債務係指廖學正等四人前揭一億元之債務擔保為限,系爭保證書約定就債務人現在及未來所生之一切債務以三千萬元為限額內負連帶責任,此種危險擴張條款或異常條款,應不構成契約內容,更不生其效力。另違約金係因給付遲延所生,屬損害賠償之性質,與遲延利息類似,已罹於五年短期時效而消滅。再系爭借貸契約之簽訂非伊所知悉,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逾六個月者依年利率百之分二○計算,顯屬過高,尤應酌減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如附表之借款餘額,應依系爭保證書負連帶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為憑,上訴人對該附表本金、利息、違約金之金額均不爭執,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㈠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保證書已分別約定,立連帶保證書人(上訴人)今向貴社連帶保證凡貴社持有廖學正等四人(每人各一份)之一切債務憑證以三千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保證責任;另上訴人於同日向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約定書第一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分別載明,「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社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本約定書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通約款,於立約人簽章交付貴社後生效」,由上開約定文義觀之,其約定縱無「須就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文句,但已就保證債務之範圍明確記載,保證人



即得明瞭其擔保範圍,上訴人於簽署該書面時應已知悉,上訴人既分別於載有三千萬元保證額度內之系爭保證書上簽名,即表示同意就此額度內負有保證之責,該保證契約為最高限額保證甚明,亦見上訴人於簽訂保證契約當時已表明其保證範圍包括被保證人對第三人之保證債務在內,非僅指借款債務而言,上訴人辯稱如附表1至4借款係採逐筆保證,並非最高限額保證云云,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四筆借款放款放出傳票及轉帳貸方傳票觀之,其上之保證人欄上簽名均屬同一人所為,而與上訴人分別於連帶保證契約上之簽名不同,顯見該簽名係被上訴人於放款作業時自行填具保證人姓名,而非上訴人對上揭各筆借款逐筆對保所簽,上訴人所辯,已無所據。又解釋契約,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上訴人簽訂系爭保證書之時間、金額,雖與太府公司設定之抵押權相近,然簽訂該保證書時,苟僅單純為擔保上開太府公司所借之一億元債務,理應簽署一般保證契約書即可,乃上訴人簽署如上述內容之系爭保證書,該契約文義並明確記載最高限額保證之意,即不能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其辯以太府公司設定一億二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日期,與其簽立系爭保證書,日期、金額相同,及被上訴人向李嘉綺求償及和解事實,依訂約當時客觀情形及解釋契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僅係一般保證,保證債務不及於主債務人之保證債務云云,亦非足採。㈡按保證人因擔保他人間之債務而負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既合意約明連帶保證範圍包括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及於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上訴人自應就最高限額內之保證債務負連帶責任。又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上訴人辯稱:系爭保證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及誠信、衡平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該定型化契約約款為無效云云,均不可取。㈢上訴人指系爭保證書約定「保證人願在本項債務未清償前絕不自行退保」,有違民法第七百三十



九條之一規定一節,按約定保證人預先拋棄權利、加重其責任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僅該部分約定無效,並非契約全歸無效,此觀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是未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倘有使保證人預先拋棄其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僅該約定部分無效,並不影響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本身之性質。查系爭保證契約應僅上開「不得自行退保」之約定無效,其他條文之約定仍為有效,上訴人既未曾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自仍有效。㈣按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並非基於同一基本債權而定期反覆發生之請求權,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自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之性質不同,而無該條利息短期時效之適用,其時效期間應仍為十五年。另被上訴人係因借款人遲延履行,依約請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各筆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各筆利率之百分之二○計付違約金,並無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情形,上訴人執以抗辯,均乏所據。從而,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上述之聲明,即屬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原審審據上開事證,綜合研判,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系爭保證書為最高限額保證,上訴人之連帶保證範圍包括廖學正等四人借款、保證等債務,且及於其利息、違約金,非僅指借款債務而言,並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仍以:原判決未認定系爭保證書為一般保證,論理上有違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依約定書之文義,上訴人保證之範圍,僅個人之保證債務,並非主債務人之債務,原判決論理上有違民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等詞,並以原判決違反民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七百四十二條、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一、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七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泛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論斷說明者,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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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