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五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林忠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原名廖儀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九六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與上訴人成立保證契約之意思合致,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其雙胞胎兄弟廖伯椉代理為系爭連帶保證之行為,或有表見代理之情事。上訴人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祥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祥宏公司)及賴長正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縱知悉廖伯椉持其身分證冒名向祥宏公司應徵工作而未為防範,然該未為防範行為,依社會經驗法則,通常未必即發生遭冒名簽立保證契約之情事,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亦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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