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1634號
TPSV,98,台上,1634,2009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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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
上 訴 人 乙○○(簡懋彥、簡邦彥、乙○○之合夥)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上 訴 人 甲○○○公司(VIETNAM OCEAN SHIPPING CO.)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
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乙○○(即簡懋彥簡邦彥、乙○○之合夥)主張:伊所有基隆籍滿載八號漁船(下稱滿載八號),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自基隆港出港,同日晚間十一時許航至富貴角外海四五浬處(北緯二五度五四.六分,東經一二一度○六.四五分),遭對造上訴人VIETNAM OCEAN SHIPPING CO.(下稱甲○○○公司)所屬永順輪商船(下稱永順輪)自其右後方追越撞擊沈沒。永順輪未依船舶避撞規則行駛,為有過失,伊因此受有船體設備、船艙燃油、營利、現金等損失,應由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海商法第九十六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求為命甲○○○公司給付伊新台幣(以下如未註明外國幣別均同)八百九十一萬元及美金一萬四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乙○○敗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甲○○○公司則以:永順輪於事故當時正航行於北緯二五度五四點一分至四五分、東經一二一度一四點二分至東經一二一度○三點○五分,距滿載八號最近之距離達十五公里之遙,尚未到達事故之海域。且永順輪之航向為二一九度,滿載八號航向為三二○度,兩船以二五○度之夾角交叉航行,永順輪之位置在滿載八號之右前方,如確有碰撞情事,亦非係自滿載八號後方追撞該船。縱認永順輪有撞及滿載八號應負過失責任,然滿載八號未依法配置船舶安全航行所須之最低員額,於航行中未採取必要之安全瞭望,避免發生碰撞,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甲○○○公司給付超過二百六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九元及美金四千二百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乙○○該部分之訴,並駁回甲○○○公司其餘上訴,係以:滿載八號於前揭時地遭他船撞毀沉沒。而永順輪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之航行位置係在北緯二十五度四十八‧四分、東經一二一度八分,與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相當接近,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於北緯二



十三度十三分、東經一一九度五十分海域中行駛,遭海洋巡防總局岸巡總隊第五海巡隊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在北緯二十二度八分、東經一一九度五十分之海域拘捕至高雄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就永順輪上開行駛之經緯度,委請中華民國船長公會(下稱船長公會)以全球定位系統繪製航路圖及海軍雷達偵測系爭事故發生時海域之船舶航跡紀錄為鑑定,認定永順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曾經過系爭海域無訛。參以永順輪左舷水線下吃水深約一公尺半,船首前艙中間吃水深約一公尺半處,留有不規則之新擦痕,該擦痕係由船首往船尾刮擦過去;左舷中段前水線下吃水深約四.七公尺處,發現有長三公尺寬○.五公尺之擦撞痕跡;左舷中段後水線下吃水深約五公尺處,有長二公尺寬○.五公尺之擦撞痕跡,船體均留有藍色油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派高雄港務局海事課長鄭葉華會同潛水人員李清華深入永順輪吃水線以下船體檢視勘查明確,並將採自永順輪船上微量遺留之藍色油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油漆與滿載八號所使用之油漆相似,由該等跡證足認滿載八號係遭永順輪碰撞而沈沒。按西元一九七二年國際海上航行安全避碰規則(下稱避碰規則)第五條規定:每艘船隻均須使用視覺、聽覺以及適合當時環境和情況之一切可用方法,隨時保持適當瞭望,以便對局面和碰撞危險作出全面評估。第十五條規定:當兩艘機動船交叉相遇而涉及碰撞危險時,有他船在其右舷之船隻須讓路給他船;如果環境允許,則須避免從他船前方橫越。第十七條規定:兩船中如有一船須讓路,則另一船須保持其航向和航速;但須保持其航向和航速之船隻一旦發覺應依規定讓路之船未遵從本規則條文採取適當行動時,則可以單憑其自身之操縱,採取避碰行動。不論何種原因,當按規定須保持航向和航速之船隻發覺本船逼近到單憑讓路船之行動已不能避免碰撞時,則須採取最有助於避碰之行動。查永順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通過系爭海域以東南向二一九度方位航行;滿載八號以西北向三二○度方位航行,兩船以夾角一○一度之東南向及西北向交叉相遇,船長公會之鑑定亦同此見解。依此交叉相遇角度而觀,永順輪在滿載八號右舷,為直航船舶,滿載八號為讓路船舶,依避碰規則第十五條規定,滿載八號有義務採取避碰行為。再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海象為西北風四級、中浪、能見度四浬一節,有永順輪航海日誌可憑,依船長公會鑑定意見所示,兩船之相互接近應可互見航行燈。惟兩船於發生碰撞前,均未能察覺對方接近,而發生碰撞,足認兩船均違反避碰規則第五條所定應保持正確瞭望之義務,致未能察覺而發生碰撞。而滿載八號總噸位為一百八十八噸,未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配置至少四名船員,由簡懋彥擔任駕駛,且事故發生時正與輪機長在駕駛艙內談話,足認滿載八號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瞭望者,因而對永順輪自右舷駛來,根本不知應避讓航道,亦未採取避讓措施,依前揭避碰規則第十五條及第五條規定,應認滿載八號船長有主要過失。永順輪為直航船舶,然亦未保持正確瞭望,致無從發現滿載八號,未自行讓路,採取避碰措施,有違避碰規則第十七條規定,亦與有過失。是應認滿載八號船長就系爭船舶碰撞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永順輪船長應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船長公會之鑑定亦同此見解。滿載八號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計八百八十四萬二千五百三十一元(船體設備損失六百五十萬元、船艙燃油損失五十四萬二千五百三十一元、滿載八號船體重建六個月期間之船主營利損失一百八十萬元)及原船備用現金美金一萬四千元。依兩船過失比例計算,則乙○○請求甲○○○公司賠償於二百六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九元及美金四千二百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範圍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明定。是以合夥組織,如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得以合夥名義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如未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該合夥組織固無當事人能力,不得以該合夥名義為當事人,惟合夥財產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即應列全體合夥人為當事人,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本件原告為合夥組織,是否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原審未予釐清,率認得以該合夥組織為當事人,乙○○為法定代理人,或逕將之改列為「乙○○(簡懋彥、簡邦彥、乙○○之合夥)」,即以乙○○為當事人,對之為裁判,依上說明,自有可議。次按法院固得審酌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所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意見之可採與否,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之趣旨,殊有違背。本件系爭事故原審先函請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海事審議委員會(下稱基隆港務局)為鑑定,該鑑定機關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函復應請永順輪船長及相關船員來台說明,以釐清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二船位置及相關各點(見原審更㈠卷一三六頁),甲○○○公司未予配合,乃又函請船長公會為鑑定,船長公會未說明毋須依基隆港務局函示方法查證之理由,徒憑永順輪船長海事報告、航海日誌座標資料及海圖等書證,即作成鑑定結果。而乙○○就兩船於事故發生前及事故發生時之航向及航速,仍有諸多疑義,乃聲請原審傳訊鑑定人到庭說明(見原審更㈠卷二七一頁~二七四頁),且甲○○○公司亦否認其為肇事船舶,



聲請向刑事庭調閱完整之「海軍雷達掃瞄航跡圖」再為查明(見原審更㈠卷二六四頁、三一三頁),兩造均不服船長公會鑑定之結果,原審未踐行調查程序,遽採為裁判之依據,自有未洽。次查原審依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結果,認定永順輪「船首二處留有藍色油漆並有新擦痕、是由船首往船尾刮擦過去」、「船首前艙中間吃水深約一公尺半處,留有不規則之新擦痕,該擦痕係由船首往船尾刮擦過去」,永順輪之船首往船尾既有新擦痕,則乙○○主張:滿載八號係遭永順輪自「右後方追越」而撞及,是否全然無據,即有待推敲。再查,甲○○○公司辯稱永順輪之航向為二一九度,滿載八號航向為三二○度,兩船以二五○度之夾角交叉航行,永順輪之位置在滿載八號之右前方(見一審卷一○七頁),乙○○則主張永順輪在滿載八號右後方,係追越撞及滿載八號,兩船於事故發生前之航向夾角角度,究為二五○度或一○一度?永順輪究在滿載八號右舷之後方或前方?乙○○主張滿載八號係遭永順輪自右後方追越,因何不足採取?此與何船負有避碰義務之認定攸關,船長公會之鑑定報告並未釐清,原審就此復未查明審認,逕認兩船係「交叉相遇」,永順輪在滿載八號右舷,為直航船舶,滿載八號為讓路船舶,滿載八號有義務採取避碰行為,為不利乙○○之判斷,並有可議。末查乙○○一再主張:船舶配置船員人數,自出港后,船長依法有權視船舶需要准部分船員請假離船回港,無須受制「最低員額規定」之限制,且滿載八號在未進行撈捕魚獲作業情況,二名船員請假回港,不影響航行安全,船長視船舶狀況予以准許,洵無未合。倘非永順輪自右後方追撞,不可能發生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與滿載八號當時配置船員人數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與兩造過失責任及其重輕之判斷所關頗切,且攸關甲○○○公司賠償金額多寡之認定。原審恝置未論,遽認滿載八號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永順輪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自難昭折服。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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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