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1616號
TPSV,98,台上,1616,2009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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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鎮南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李維貞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就坐落台北縣蘆洲鄉○○○○路段四○號土地(重劃後為台北縣蘆洲市○○段八四八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書立遺囑訂有分割方法,惟九十一年間被上訴人利用蘆洲市○○段二二○、二二九、二三四號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需附繳李維貞印鑑證明書乙份之機會,由丙○○盜用李維貞之印鑑章,向台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冒領李維貞印鑑證明書三份,溢領二份備用,復以異常方式取得李維貞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將其所有土地財產概括委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明知李維貞並無贈與之意,竟逾越權限,由丙○○戊○○於同年月十一日持李維貞之身分證明、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贈與稅繳納證明書等文件,委請不知情之代書蕭純真,以贈與為原因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侵害李維貞生前之財產權。縱使系爭同意書真正,亦僅係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自己,違反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同意書未以文字記載有為贈與移轉登記之特別授權,被上訴人擅自委託代書辦理移轉登記,違反民法第七百六十條、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五百三十四條但書第三款,自屬無效,應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回復原狀。李維貞已於九十二年間死亡,伊得依繼承取得上開請求權等情,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回復原狀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



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所為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並於原審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及全體繼承人各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敘)。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年間遺囑並非真正,且李維貞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書立同意書三紙,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伊。該同意書確係贈與之意思,伊委請代書辦理相關移轉手續,無逾越授權或違反法律規定。又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受李維貞委託代領印鑑證明,李維貞亦將其定期存款解約,全數轉帳繳交系爭土地贈與稅。況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迄李維貞死亡止,長達一年,李維貞如無贈與意思,豈有不知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李維貞為兩造之父,經原審檢附李維貞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所簽署之台北縣蘆洲市農會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及同年月二日系爭同意書,囑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其中二件解約通知書及二紙同意書上按捺之李維貞「指紋」均屬相同,有該局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調科貳字第○九六○○四四五三○○號鑑定書可稽。系爭同意書確有「李維貞」之簽名字跡,其上李維貞之指印既係真正,縱由他人代為簽名,亦不影響其真正。至上訴人指稱李維貞在異常違背意志狀態下為簽名乙節,無法鑑定屬實,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否認該同意書之效力。觀之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同意將名下所有土地財產無條件交由本人三個兒子,長子丙○○、次子丁○○、參子戊○○全權處理,恐口無憑,特立此書。見證人:李王明月,立書人:李維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按印章以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已自認李維貞係自己住一間房間,而存摺、印章通常放在自己口袋、床頭及抽屜,土地權狀均置於伊母房間。而丙○○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持李維貞所有定期存單、存摺、印鑑章,前往蘆洲市農會、淡水鎮農會分別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復於同年月十一日持李維貞印鑑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予蕭純真辦理申報系爭土地贈與稅、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持李維貞印鑑章,向淡水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則李維貞之印章、身分證既均由李維貞置於自己口袋或房間床頭、抽屜內,李維貞又行動不便常在家中,丙○○未與李維貞同住,若非李維貞將印鑑章、存摺、身分證件交予丙○○使用,丙○○豈能多次盜用李維貞印鑑章而不被發覺?上開權狀及印章既均由李維貞



妻自行保管,即應係李維貞交付予被上訴人,始屬常態。上訴人雖謂九十一年四月間丙○○李維貞說家中有外勞,而將存摺拿走,有時丙○○也會取走印章,丙○○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取走存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自難遽信。參以馬偕醫院函載:「李維貞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同年六月五日臨床診斷為腦血管老年化、眩暈及高血壓,病患穿著整齊,對應合宜,無精神異狀」,是依上訴人所提出李維貞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十六日及三十日之馬偕醫院病歷資料,不足以認定李維貞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況且上訴人於第一審亦自承李維貞關於財產事情都是自己處理,會叫人帶他去處理,但不會找人代他處理;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上訴人陪同李維貞領款,係由李維貞將印章交給農會人員蓋用,該八萬元定期存單到期領款亦係李維貞拿給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講;甚至李維貞於蘆洲市農會之定期存款解約時,證人即農會承辦人楊秉仁證稱伊至李維貞家中辦理時,係由李維貞自己蓋章,當時與其交談,有確認其身分,並告訴其辦理中途解約之事,李維貞聽得懂,並說好等語。足見李維貞雖年老行動不便,惟印章、存摺、定期存單、身分證、土地權狀均自己保管,知道定期存款到期要領款,必須攜帶印章及存摺。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盜用李維貞印章、所有權狀,其謂被上訴人未經李維貞生前同意贈與即委託蕭純真辦理移轉登記,自非可信。被上訴人經李維貞同意贈與後,委託代書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代理李維貞作成贈與自己之意思表示,核與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無涉。堪認被上訴人抗辯李維貞就系爭土地為生前贈與伊,尚屬可採;上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逾越授權、盜用印章及冒用印鑑證明等。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無效法律行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聲明之請求,並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備位聲明之請求,均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於法核無不合。末查原審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審判長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等語,上訴人於該期日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之提出異議,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當日法庭錄音光碟譯文加以指摘,核屬新攻擊方法,依同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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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