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職字第二二號
被 告 甲○○(ROBER
FRANCIS
乙○○(ANN L
FRANCIS
丙○○(LORET
02, U.S
上列被告等因丁○○自訴誣告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
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二號刑事判決,應對甲○○(ROBERT CLIVE CHILES)、乙○○(ANN L.STRAYER)、丙○○(LORETTA NORRIS)為公示送達。 理 由
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ROBERT CLIVE CHILES)、乙○○(ANN L.STRAYER)、丙○○(LORETTA NORRIS)因誣告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依法送達,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退回之判決正本、送達證書及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函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