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職字第二0號
被 告 甲○○原名李淑賢
原住台灣省
上列被告因上訴人乙○○自訴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
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九號刑事判決,應對被告甲○○為公示送達。
理 由
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原名李淑賢)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依法囑託郵政機關送達,因被告遷出國外,現住居所及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退回之郵務送達公文封及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足據,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