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八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九十八
年度聲字第一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查本件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間曾由原告游金水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訴請清償借款,經判決抗告人敗訴(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再經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0號)。抗告人於該民事事件中曾提出游金水簽立蓋印之「同意書」影本一紙,抗辯游金水業已同意抵銷系爭借款等情,均不為法院所採。游金水旋於民事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告訴抗告人偽造文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抗告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抗告人現正上訴原審法院審理中(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以上各情,有各民、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抗告意旨以法官林慶煙既為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0號民事事件之審判長,又為本件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之陪席法官,恐林法官受審理該民事事件所得心證之影響,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求刑事裁判之公平、公正,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迴避等語,有卷附刑事聲請林慶煙法官迴避狀可考。惟原裁定僅就抗告人對林法官在該民事事件之訴訟指揮有所不滿,以林法官與抗告人不具故舊恩怨等關係,並無偏頗之虞而為論述。對於林法官客觀上承辦上開民、刑事案件,是否易受民事事件採證認事之先入為主觀念影響,足認執行刑事審判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迴避乙節,則未置一詞,自非妥適。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四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