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5602號
TPSM,98,台上,5602,2009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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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0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四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係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新竹市政府社會局臨時雇員,與蕭月鈴同在社會局擔任登記桌工作,蕭月鈴之夫羅穩成係新竹市警察局秘書室局員,緣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上午與蕭月鈴因細故在辦公室發生口角,因而懷恨在心,乃基於使羅穩成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犯意,明知蕭月鈴羅穩成未曾為人銷除交通違規紅單,其未曾聽聞蕭月鈴提及羅穩成晚上應酬喝花酒、利用職權欺壓下屬等語,亦明知羅穩成未曾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八時二十五分許騎乘公務車搭載蕭月鈴撞擊彭豔鈴後逃逸情事,竟故意捏造、憑空臆測,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十一時許撥打電話至警察局檢舉羅穩成後,又於同年月十八日連續向監察院、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稱新竹調查站)投書檢舉,文中敘及「舉發公然銷紅單等等不法情事」、「新竹市警察局羅秘書老婆蕭月鈴,公然在市府辦公室替他親朋好友銷違規紅單,而且多次,簡直讓我們小百姓不可思議,她權力有如此之大嗎?徇私枉法,目無王法,知法犯法,還囂張地當著大家面,得意說:我行,你不行,意思是我能銷單,你有這個能耐嗎?」、「晚上卻忙得很,應酬喝花酒,還對我講,她替人家省了一個小姐的錢,別人要叫女公關,她老公不用,自己上場」、「利用職權到處欺壓下屬,若有得罪之處必放話要你好看等」等情,又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新竹市警察局督察室訪談時指述上開檢舉函之同一內容,並指稱「大約是一、二年前曾聽到蕭月鈴有幫她妹妹、及市府同事銷違規紅單;最近是半年前」、「最近的一次據我所知道的是文書課臨時人員陳春娥好像有請蕭月鈴處理關於該課長莊永清(是不是莊課長本人的「紅單」並不清楚)的違規紅單」等語,復於同年五月十日警詢時具體指稱羅穩成於同年二月三日八時二十五分在新竹市○○路電信局前,騎乘公務車搭載蕭月鈴彭豔鈴發生車禍後,右轉逃逸之不實



情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第一審所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理由係以羅穩成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指訴、證人即羅某之妻蕭月鈴於第一審之供證,認被告以發函檢舉羅穩成蕭月鈴夫婦,起因為蕭月鈴與被告間之口角爭執,且逐一檢視被告所具檢舉函內容為:「舉發公然銷紅單等等不法情事」、「新竹市警察局羅秘書老婆蕭月鈴,公然在市府辦公室替他親朋好友銷違規紅單,而且多次,簡直讓我們小百姓不可思議,她權力有如此之大嗎?徇私枉法,目無王法,知法犯法,還囂張地當著大家面,得意說:我行,你不行,意思是我能銷單,你有這個能耐嗎?」、「晚上卻忙得很,應酬喝花酒,還對我講,她替人家省了一個小姐的錢,別人要叫女公關,她老公不用,自己上場」、「利用職權到處欺壓下屬,若有得罪之處必放話要你好看等」,足見其內容多為情緒性、及懷疑、質疑羅穩成是否有銷紅單、濫用職權及欺壓屬下情事,由文字內容可清晰察覺出其對於員警銷紅單所表達出之忿忿不平,並於檢舉信函提及「請各位長官伸張正義、打擊犯罪」等語,因認被告係與蕭月鈴口角後,一時氣憤,而出現情緒性之言語以及質疑性之檢舉內容,其目的係要求其受文各單位查明是否有該等銷紅單、喝花酒或應受懲戒處分之違法、違紀事實存在,尚無法察覺出渠有故意令羅穩成入罪意圖。因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五、六頁)。然被告於案發時係任職新竹市政府社會局,渠確有寄發上開檢舉內容之函件,分向監察院、內政部警政署及新竹市調查站,檢舉其同事蕭月鈴以其夫羅穩成任職新竹市警察局秘書室,乃藉此在其辦公室內公然為其親友、同事銷除交通違規紅單等情,既為被告坦認屬實,亦為原判決所是認,觀諸其檢舉內容,就蕭月鈴以其夫羅穩成任職新竹市警察局秘書室之關係,而在其辦公室內,公然為其親友、同事銷除交通違規紅單等情,係為肯定之指述,似非情緒性,或質疑之說詞。渠甚且於新竹市警察局督察室為此展開調查時,指稱伊與蕭月鈴係社會局同事,二人同一辦公室,曾聽聞蕭女為其胞妹銷除交通違規紅單,另有新竹市政府文書課人員陳春娥亦曾請託蕭月鈴代該課課長莊永清銷除交通違規紅單,伊確聽見蕭女為此打電話予羅穩成,事後陳春娥並打電話向蕭女道謝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九、三十頁)。此部分檢舉內容,據所指更為其「親自見聞」,且內容頗為具體之指述,猶難認係其一時情緒性、僅屬「質疑」之說詞。而證人蕭月鈴、潘陳春娥(即陳春娥)、曾水金(即被告上開所指「莊永清」)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均否認有被告所指由羅穩成代為銷除交通違規紅單情



事(見偵卷第五十九、六十二、六十三頁、一審卷第九十三頁、第一0三至一0八頁)。則被告既知羅穩成任職警局,而以上情具函向監察院、內政部警政署及新竹市調查站檢舉羅某有假借職務之便,代為銷除交通違規紅單行為,並於函內請求各該機關伸張正義,打擊犯罪,主觀上當有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認識,而上開證人復到庭結證均否認被告所指屬實,如是,倘被告上開檢舉內容,係屬虛構,此能否謂渠無誣告之主觀犯意,即非無疑。原判決理由以上情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罪意思,而為對渠為有利之認定,要與所引卷證並不相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就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甲○○上訴)部分:
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原判決係以被告被訴涉犯誣告罪嫌,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則被告既未受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可言,乃渠仍就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要與上訴制度之本旨不符,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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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